风扇出风口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出风口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0
决定日:2012-11-06
委内编号:5W103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78214.5
申请日:2010-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岳鹏
主审员:李伟伟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建
国际分类号:F04D25/08(2006.01),F04D29/40(2006.01),F04D29/7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78214.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名称为“风扇出风口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洪岳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扇出风口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后壳座体,该后壳座体设有一入风口部及一环缘回风弧凹部;以及
一前盖体,该前盖体设有一环缘挡止弧凹部及一扩风口部;
所述的后壳座体与前盖体结合,后壳座体的环缘回风弧凹部端部与前盖体的环缘挡止弧凹部呈相对设置并具有一间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出风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座体设有一卡制环缘部,前盖体设有一卡制部,后壳座体的卡制环缘部与前盖体的卡制部相互卡制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出风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座体的环缘回风弧凹部环设有一组定风挡片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出风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盖体的环缘挡止弧凹部外扩倾斜延伸至扩风口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出风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扩倾斜角度为14°~18°。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出风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座体的环缘回风弧凹部端部与前盖体的环缘挡止弧凹部所呈相对间隙为1.0mm~1.6mm。”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及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3月04日、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825106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公开号为CN1014242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10年06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7492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能够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该后壳座体设有一入风口部”,然而,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入风口部”的位置不清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6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无叶电风扇,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只是将权利要求1-6简单复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依据该说明书根本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不完整的,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风扇组件10优选呈无叶片风扇组件形式,包括基部12和喷嘴14,喷嘴14包括环形外壳体部分80,该外壳体部分连接到环形内壳体部分82并围绕其延伸;外壳体部分80的底部92包括孔,主气流通过所述孔从基部12的上基部构件42的上端和马达座保持件63的敞开上端进入喷嘴14的内部通道86;嘴部26分别由外壳体部分的80的内周边表面88和内壳体部分82的外周边表面84的重叠或面对的部分94、96限定;部分94、96相对设置并形成一出口98;所述外周表面限定柯恩达表面28、扩散表面30(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0061]-[0064]段、附图2-4)。从证据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外壳体部分的80与内壳体部分82相结合,部分94、96相对设置。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证据1公开的风扇组件包括风扇出风口结构,其中的环形外壳体部分80对应于本专利的后壳座体,底部92对应于本专利的入风口,标记为94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环缘回风弧凹部,内壳体部分82对应于本专利的前盖体,标记为96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环缘挡止弧凹部,扩散表面30对应于本专利的扩风口部,出口98对应于本专利的间隙。
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风扇无扇叶出风这一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因为没有扇叶而减少了灰尘堆积和结构安全这一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从证据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环形外壳体部分80的左端具有一个向下和向左延伸的部分(在此称作A,对应于本专利的卡制环缘部),内壳体部分82在对应的地方具有一个向右和向上延伸的部分(在此称作B,对应于本专利的卡制部),A、B两部分通过相互地卡合固定使得环形外壳体部分80和内壳体部分82连接在一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
证据1中的环形外壳体部分80的部分94与内壳体82的部分96围成了喷嘴部26,围绕喷嘴部26设置有间隔件(对应于本专利的定风挡片件),该间隔件可以与外壳体80的内表面整体成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
证据1中还公开了内壳体部分82的部分96外扩倾斜延伸至扩散表面30,其扩散角度为5°~25°,并且在具体实施例中可以为15°(参见证据1的附图3-5、说明书第[0048]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
证据1还公开了两个部分94、96之间的出口98的宽度优选介于0.5-5mm之间,在具体实施例中可以是1.1mm(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0064]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
综上,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3、4、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所述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782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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