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泥瓦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1
决定日:2012-11-02
委内编号:5W103387、5W1033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0251.9
申请日:2007-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德杰(第5W103387号)、安丙文(第5W103388号)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会山
主审员:任晓兰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B28B1/08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决定要点:(1)专利法意义上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只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均记载入权利要求中,且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即认为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必须要把发明或实用新型付诸实际应用所需的全部技术特征?记载入权利要求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水泥瓦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会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2),在导轨架(2)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1);在导轨架(2)上面放置有机体(8),在机体(8)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在机体(8)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6),在机体(8)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料、下料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8)上的灰浆斗(12)和料斗(9)。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8)内的电动机(13),与电动机(13)相连的减速机(11)、与减速机(11)相连的搅拌(5);固定在机体(8)上的振动器(10)。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行机构是固定在机体(8)下面的成型器(4)。”
2012年5月24日,王德杰(下称第一请求人)和安丙文(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编号分别为5W103387和5W103388),以完全相同的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与权利要求1或附图相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24日向各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两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6月14日,两请求人均补充提交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理由。
201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认为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同时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3中的标点符号“、”修改为“,”、“搅拌(5)”修改为“搅拌器(5)”,将权利要求4中的“成行机构”修改为“成型机构”。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修改只是纠正错别字、丢字及标点符号错误,并未改变原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2年7月19日,合议组向各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30日对两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两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转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2012年8月13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两请求人于2012年6月1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各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向各当事人释明:①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不予接受,以本案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②本案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第三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两请求人提出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对于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4不清楚的理由,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③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之一,即本专利的说明书摘要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撰写,由于说明书摘要仅是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概述,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成立。
(2)两请求人明确以2012年6月14日补充提交的理由为基础,其中放弃因本专利的说明书摘要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撰写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商务印书馆于1984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封面、第1003页和第1241页,共3页(下称证据1),用于证明“上”和“下面”的含义。合议组将该证据1当庭转送两请求人。两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4)两请求人表示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两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口头审理结束后7天的答复期。
2012年9月7日,第一请求人针对合议组当庭的转文提交意见陈述,再次陈述了如上所述的无效理由,并强调在机械领域配套部件也应当为必要技术特征,附具的ZL200710114675.9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和ZL200710133548.3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被授权就能证明这一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本案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中的标点符号“、”修改为“,”、“搅拌(5)”修改为“搅拌器(5)”,将权利要求4中的“成行机构”修改为“成型机构”显然不符合上述修改方式的要求。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权,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的专利权,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案中,对于两请求人提出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对于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4不清楚的理由,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3、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证据1,两请求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其属于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词典类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将其纳入考虑范围。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牵引钩、牵引绳和牵引动力机构,缺少与成型器4匹配的模具(下模或底模),缺少放网机构和压网机构、放纸机构,缺少导轨架(2)调节杆的结构描述,导致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生产出合格的水泥瓦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只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均记载入权利要求中,且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即认为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必须要把发明或实用新型付诸实际应用所需的全部技术特征?记载入权利要求中。
本案中,为了克服背景技术提到的通过手工作业制造水泥瓦所具有的缺点,本实用新型利用水泥瓦成型机制造水泥瓦,目的是使制造速度快、效率高、降低操作劳动强度,而且制造的水泥瓦密实度高。为解决上述问题,本专利设置导轨架、导轨架下面固定的导轨支撑调节杆、导轨架上面的机体、以及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和成型机构等,通过传动而非手工方式完成制瓦,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传动制瓦的技术问题,并与背景技术中的手工制瓦方案区别开来,因此,已经记载了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至于两请求人提到的牵引钩、牵引绳和牵引动力机构,与成型器4匹配的模具(下模或底模),放网机构、压网机构、放纸机构,以及导轨架调节杆的具体结构等,仅是将所述水泥瓦成型机付诸实际应用时的配套手段,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两请求人的这一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与个案案情紧密关联,第ZL200710114675.9号和第ZL200710133548.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与联合收集成型机或秸秆还田机相配套的部件并获得授权,并不意味着本案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配套部件就一定不能获得授权。第一请求人的这一推理逻辑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机体(8)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但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中却是“机体(8)上固定有料斗(9)”,下料机构设置位置的不一致,导致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作出解读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不能偏离技术方案本身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术语或特征的通常理解。本专利涉及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通过机体以及与机体相连的各个部件协调配合制造水泥瓦。从技术角度讲,机体“上”的部件并非一定指在方位上处于机体上表面以上的部件,而可以是在机体范围内与机体协调配合的部件。比如储料、下料机构,其中装入的原料要经搅拌器搅拌后落到成型器上,此时,其仅处于机体的上表面之上是不可能完成这一功能的。另外,根据证据1中关于“上”的解释,“上”的一层含义是“表示在某种事物的范围以内”。因此,本案中,尽管表示储料、下料机构与机体的关系时,权利要求1使用术语“机体内”,说明书中使用术语“机体上”,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二者理解为具有不同的含义,文字表述上的不一致也不会导致二者技术实质不同,因此,两请求人依此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明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不清楚,具体体现在:(1)权利要求1中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固定在机体内,但权利要求2和3中,所述部件却固定在机体上,二者不一致;(2)权利要求3中,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减速机和搅拌器,但是,振动机构不应当包括电动机、减速机和搅拌器,而且从说明书附图2看,电动机、减速机与振动器之间没有连接关系;(3)权利要求4中限定成型器固定在机体下面,但从说明书附图1可见,成型机构应在机体内,二者互相矛盾。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不能脱离开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和说明书的内容机械理解某一术语或特征的含义。本案中,首先,机体“内”和“上”之间表达方式的不一致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和3不清楚,具体理由参见如上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评述;其次,说明书是专利权人的字典,专利权人可以在说明书中对某一个术语赋予其特定的含义,此时,应当将该术语理解为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本专利对“振动机构”这一术语作了新的界定,即,包括电动机、减速机和搅拌器在内而不单单是起振动作用的振动器,此种情况下,该术语是否与本领域通常的称谓相左以及这些部件之间是否连接并不影响对其技术含义的理解,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第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关于权利要求4中成型器的位置,尽管权利要求4中表达为机体“下面”,说明书附图1中其在机体“内”,但是,所谓“下面”,根据证据1中的定义,其可以表示“位置较低的地方”,而且只有处于机体中位置较低的地方,成型器才能正常工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因为权利要求4中将成型器的位置描述为在机体“下面”就无法理解成型器在整个水泥瓦成型机中的位置和作用。即权利要求4不存在两请求人所说的不清楚的缺陷。
综上,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清楚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案中,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存在如下缺陷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1)技术方案中缺少如前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2)各零部件位置关系的描述混乱;(3)对于支撑调节杆如何调节、成型机构的形状结构等没有文字描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现该技术方案而不是说明书中是否有相应的记载为基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常识能够知晓的技术手段,即使未在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也不应据此认为说明书不满足充分公开技术方案的要求。本案中,两请求人提到的牵引钩、牵引绳和牵引动力机构,与成型器4匹配的模具(下模或底模),放网机构、压网机构、放纸机构,以及导轨架调节杆的具体结构和调节方式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所述水泥瓦成型机付诸实际应用时的配套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时,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其技术常识和常规技能选择相应的手段,说明书中未对其作详细描述不会影响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所述水泥瓦成型机。另外,关于各零部件位置关系,如前所述,其仅仅是表述方式的不一致,不会影响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所述技术方案,故而也不会导致所述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因此,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所对应的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902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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