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本电脑桌(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记本电脑桌(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5
决定日:2012-07-05
委内编号:6W1018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4415.3
申请日:2010-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兴平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惠作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活动板的位置和占据的面积、散热窗的形状、支撑腿的形状和伸缩方式以及整个电脑桌的折叠方式等均相同,相比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654415.3、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桌(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是陈惠作。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杨兴平于2011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9222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杨兴平,共9页。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比较,唯一的区别就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图关系不同。但从二者所体现的技术特征而言,是完全相同的设计。两者之间自然也就不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当庭演示了请求人一方的产品实物,合议组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特征做了详细调查。(1)请求人依据产品实物对证据1做了说明:证据1是请求人自己的专利申请,这种电脑桌折叠后两个脚可以往里收,其尺寸与笔记本电脑相同,放在床头使用,面板上有散热功能的小风扇,通过USB接口供电,然后吹风出来,以前的电脑桌没有折叠式的结构,该设计的特色是把板设计成可以折叠的,并做成卷轴样式。呈卷轴画的形状是指面板的两边略微突起一点,起到装饰的作用。(2)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基本是相同的,区别是证据1的腿显得短一些,而实际上证据1的腿也可以伸缩,还有搁板的地方证据1的颜色比较统一,涉案专利的颜色有些深浅变化,这两个区别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消费者的关注点在于折叠功能的实现,卷轴式的结构。以前没有设计成折叠式,如果有也是有很大差别的,涉案专利的镂空花纹也与证据1一样,背面镂空的形状一样,背面的加强筋不会吸引很多注意力,所以对外观设计的对比不会产生什么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笔记本电脑桌,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仰视图为不常见的面,故省略仰视图”。从涉案专利的外观图片中可以看到:涉案专利的电脑桌由桌面和四条支撑腿组成;桌面呈矩形,左右两边缘为圆柱形突起,类似中国画的卷轴形状,桌面中间有一条竖向的折叠线,桌面左半侧及右半侧的靠近中间折叠线部分设有长方形活动板,活动板可以倾斜支撑在桌面上方,活动板上边缘有呈内凹的弧形,活动板中间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相同形状的矩形线条相互交叉构成的中国古典窗户风格的散热窗,两散热窗之间为横向排列的两行共四个长条形散热孔;活动板下方设有两个长度不等的“凸”形槽,对应“凸”形糟的位置设有矩形挡板,当活动板倾斜支撑在桌面上时,矩形挡板与活动板垂直;四条支撑腿为长方形体框架结构,均可伸缩以实现高度的升降,支撑腿的框架结构接触地面的横腿上有凸凹变化,竖向支撑腿的内侧靠下有正方形块;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活动板可平置于桌面,支撑腿可折叠到桌面底部,之后桌面可对折形成一本书的样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电脑桌,提供笔记本电脑在床上、地面上、室内或室外灯操作和使用的平台,其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折叠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产品由一可折叠的面板及左右两侧支撑腿组成。面板由两块面板组成,整体为一中国卷轴画的形状,面板上还镶嵌有一可折叠收合的支撑板,支撑板上设有散热窗, 散热窗为中国古典窗户风格。面板上还设有可调角度的挡板。左右两侧的支撑腿为长方体形框架结构,可实现高度的升降。整体结构可折叠,折叠后外观图参见折叠状态参考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由证据1的外观图片中可以看到:证据1的电脑桌由桌面和四条支撑腿组成;桌面呈矩形,左右两边缘为圆柱形突起,类似中国画的卷轴形状,桌面中间有一条竖向的折叠线,桌面左半侧及右半侧的靠近中间折叠线部分设有长方形活动板,活动板可以倾斜支撑在桌面上方,活动板上边缘有呈内凹的弧形,活动板中间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相同形状的矩形线条相互交叉构成的中国古典窗户风格的散热窗,两散热窗之间为横向排列的两行共四个长条形散热孔;活动板下方设有两个长度不等的“凸”形槽,对应“凸”形糟的位置设有矩形挡板,当活动板倾斜支撑在桌面上时,矩形挡板与活动板垂直;四条支撑腿为长方形体框架结构,均可伸缩以实现高度的升降,支撑腿的框架结构接触地面的横腿转弯处有凸凹变化,竖向支撑腿的内侧靠下有正方形块;从折叠状态参考图看,整个电脑桌可折叠对折形成一本书的样子。(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电脑桌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局部的布局设计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长方形活动板的颜色与其周围桌面的颜色的对比,涉案专利的桌面颜色是统一的,而证据1中活动板的颜色比周围桌面的颜色稍浅;(2)支撑腿框架中横向腿上的凸凹变化不同,证据1的横向腿上有更多的凸凹变化。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种电脑桌,其桌面的背面为不常见面,而且涉案专利桌面背面无特定设计,因此桌面背面为不为人关注的面。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活动板的位置和占据的面积、散热窗的形状、支撑腿的形状和伸缩方式以及整个电脑桌的折叠方式等均相同,相比于二者的相同点,区别(1)和(2)均属于细微变化,因为证据1活动板颜色与周围桌面颜色的对比并不明显,支撑腿通常在桌面下方或者折叠于桌面底部,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对其施以特别关注。因此,二者的不同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在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组成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等都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5441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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