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模数多孔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2
决定日:2012-07-05
委内编号:6W1017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56286.X
申请日:2001-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鑫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的主砖与在先设计1在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相对而言,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主砖设计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356286.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节能模数多孔砖”, 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南京鑫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9820263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9723659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0131120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文字表述可以直接用于描述本专利所指的主砖,即本专利关于主砖上通孔的外观设计就是源于附件1的设计,本专利的主砖的外观设计从其正面来看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所以,本专利的主砖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附件2的附图1与本专利的配砖从其正面看,二者在小矩形孔的大小上略微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的差别;二者之间在小矩形孔排列的行数上略有区别,属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本专利的主砖和配砖四侧的凹槽虽然不属于现有设计,但其只是将附件2与附件3的“凹槽”设计理念作为其设计单元,并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而己。因此,本专利的配砖与附件2或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于2012年2月17日提交口审回执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烧结多孔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544-2000)复印件,共8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的附图1与本专利的主砖进行对比,附件2与本专利的配砖进行对比,附件3与本专利的主砖、配砖分别对比,附件4仅供合议组参考使用。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2月17日提交的烧结多孔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544-2000)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供其参考。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1)请求人在原有书面意见发表了意见,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与本专利的主砖相近似;附件2与本专利的配砖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两者相近似;附件3与本专利的主砖、配砖分别对比主要体现其凹槽近似。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四周有连续状规则的凹槽,附件2的图1四周边是光滑的,完全不同;附件2附图1中的每个孔均由三个边组成,并且四边光滑,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的主视图中间是圆孔,两边的孔是有弧度的矩形孔,上下两边光滑,另外两边有稀疏凹槽,与本专利不同。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主砖和配砖可以各自单独配合使用,也可以互相配合使用,可用于整个墙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ZL9820263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附件2是专利号为ZL9723659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附件3是专利号为ZL0131120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4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1999年06月09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1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11月26日),因此上述附件均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1的附图1、附件2的附图1和附件3中分别公开了一种“模数多孔砖”、“节能抗渗漏多孔砖、砌块”、“非粘土多孔砖(D19-1A)”的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本专利是“节能模数多孔砖”的外观设计,以上四者均为多孔砖的设计,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砖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参考图以及配砖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参考图,其简要说明记载“无论是主砖还是配砖,其左、右视图,主、后视图,俯、仰视图均分别相同,故省略相应的右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 综合各视图,本专利包括主砖和配砖两项外观设计,其所示主砖为一长方体,主砖正面为长方形,其正面中部有一个较大的矩形孔,位置在砖的正中间,大矩形孔上方和下方各有3排交错排列的小矩形孔,大矩形孔的两侧分别有5排长短间隔的小矩形孔交错排列的,主砖的四侧面均有凹槽,长边有10个凹槽,短边有7个凹槽;本专利所示配砖也为长方体,配砖正面依次分组排列若干小的矩形孔,分别为2个一组,3个一组依次排列,形成11排规则的小矩形孔阵列,配砖的四侧面均有凹槽,长边有11个凹槽,短边有3个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所示外观设计为一长方体,其正面为长方形,正面中部其正面中部有一个较大的矩形孔,位置在砖的正中间,大矩形孔上方和下方各有3排交错排列的小矩形孔,大矩形孔的两侧分别有4排长短间隔的小矩形孔交错排列的,砖的四侧面为平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所示外观设计为一长方体,其正面为长方形,正面依次分组排列若干小的矩形孔,分别为2个一组、3个一组依次排列,形成7排规则的小矩形孔阵列,各矩形孔口设有一圈凸径,侧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在先设计3所示外观设计为一长方体,其正面为正方形,中部有一个圆形孔,位置在砖的正中间,圆形孔上方和下方各有两排交错排列的跑道形小孔,分别为2个一组、3个一组依次排列,圆形孔的两侧分别有一个跑道形小孔,上下两侧面光滑,左右两侧上下部分布有少许凹槽。(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的附图1与本专利的主砖进行对比,附件2与本专利的配砖进行对比,附件3与本专利的主砖、配砖分别对比。
1)关于本专利的主砖
将本专利的主砖设计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四侧面有无凹槽设计,本专利四侧有凹槽设计,在先设计1无,大矩形孔两侧的小矩形孔排数不同,本专利5排,在先设计1为4排。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的主砖与在先设计1的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基本相同,大矩形孔两侧的小矩形孔排数的差别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而砖体四侧是否有凹槽的设计区别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主砖设计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主砖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的主砖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的主砖设计与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评述。
1)关于本专利的配砖
将本专利配砖设计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正面矩形孔设置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两者的矩形孔不同,在先设计2的矩形孔孔口设有一圈凸径,本专利无;两者四侧面有无凹槽设计,本专利四侧有凹槽设计,在先设计2未显示;矩形孔的排数不同,本专利11排,在先设计7排。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的配砖与在先设计2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内部小孔也均为成排的小矩形,但两者的正面小矩形孔空口的形状、侧面凹槽设计以及矩形孔的排数均不同,上述差别导致了两者正面设计差异明显,从而使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配砖与在先设计2相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配砖与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正面形状不同,本专利正面为长方形,在先设计3正面为正方形;正面孔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中间为矩形孔,其他为小矩形孔,在先设计3中间为圆形孔,其他为跑道形小孔;侧面凹槽设计不同,本专利四侧都均匀分布有凹槽,而在先设计3只有两侧有少许凹槽。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的配砖与在先设计3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但两者的正面形状、正面孔的形状、侧面凹槽设计均不同,尤其正面设计差异明显,上述区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配砖与在先设计3相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的配砖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其关于本专利配砖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主砖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配砖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0135628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主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0135628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配砖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