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9
决定日:2012-07-04
委内编号:5W102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9818.6
申请日:200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勋海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4B2/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和常规技术,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改进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89818.6,名称为“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专利权人是赵勋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包括夹头、前后夹板和紧固螺栓,紧固螺栓(31)将前夹板(33)和后夹板(36)紧固在一起,后夹板(36)安装在支撑机构(35)上,玻璃(32)夹在前、后夹板(33)和(36)之间,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37)分别铰接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夹头(37)可以绕其轴线在圆周方向上摆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37)为半球体,球面嵌装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的圆窝(38)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可以由一球体的两部分(41)和(40)组成,前、后夹头(41)和(40)夹紧在玻璃板上后为一同心球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可以是一圆柱体(50),根部为一球体(51),球体(51)铰接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的圆窝(52)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板(33)和(36)上可以安装球头支撑(61),带有圆窝的前、后夹头(60)铰接在球头支撑(6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第15736号、第15749号、第15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结论为:宣告200620089818.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目前,上述审查决定已生效。
针对上述生效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AT405856B的奥地利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DE4417272Cl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3:发文日为2010年12月15日、决定号为第15749号、案件编号为5W100614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其附件,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3用于证明采用权利要求5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附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1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上述文件于2012年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内容无论从结构上还是形式上都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5月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中的“铰接”是指能转动但是不能离开或脱离的连接。对此,请求人表示认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发文日为2010年12月15日、决定号为第15749号、案件编号为5W100614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该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并且,专利权人在该决定生效后,没有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3、关于证据
附件1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并且,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4是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其附件,其包括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4月北京第1版,1988年4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丛书?机械结构设计》的封面、版权页、第3、4、12、13 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并且该《机械设计丛书?机械结构设计》可作为大专院校的本科生、研究生作为教材和参考书,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和常规技术,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改进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
(1)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应包括权利要求1和4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铰接”是指能转动但是不能离开或脱离的连接。对此,请求人表示认同。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板材固定在拉索结构上的安装节点,包括垫片8′和8″(相当于前、后夹头)、内外侧固定件4和3(相当于前、后夹板)、固定螺栓18(相当于紧固螺栓),外侧固定件3通过固定螺栓18与内侧固定件4紧固在一起,内侧夹持件5(相当于支撑机构)与内侧固定件4连接在一起,玻璃板2被夹持在内侧固定件4或外侧固定件3的之间,垫片8′和8″通过凹入式支撑托板7′与内外侧固定件连接,垫片8′和8″可以绕其轴线在圆周方向上摆动,但是垫片8′和8″不能脱离支撑托板7′和板材2,板材2可以是玻璃板(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段-第4页第4段、附图1和3)。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用于将板材固定在拉索结构上的安装节点就是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可以确保板材的空间可移动性,在出现风力负荷或自重、外加负荷而引发板材挠度变形时,能够对变形进行复位,板材的角度区域仅受较小的拉紧力矩。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1的区别为:具体的铰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4中的铰接方式为前、后夹头可以是一圆柱体,根部为一球体,球体铰接在前、后夹板和上的圆窝内。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另一种具体的铰接方式。
然而,通过球窝、球头的配合的铰接方式是本领域中常见的铰接方式,附件4中明确记载了这种连接方式,其中表1-1第4行中铰接方式为球窝联接,其包括零件1和零件3,零件1包括一圆柱体,零件1根部为一球体,零件3中有一圆窝(参见附件4表1-1第4行以及表1-3第7行)。并且,上述铰接方式也是一种能转动但是不能离开或脱离的连接,即铰接。此外,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垫片8′、8″以及在内外侧固定件4 、3和板材2之间相应的配合结构,其形成一种能转动但是不能离开或脱离的连接,即铰接,从而可以确保板材的空间可移动性,以适应幕墙玻璃板大挠度变形。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球窝配合的铰接方式用于附件1中,从而同样达到确保板材的空间可移动性,以适应幕墙玻璃板大挠度变形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驳接夹具是一个整体,其与玻璃之间产生相对位置,圆柱体50、球体51和52、夹板33和36之间都有相对的位置,并且夹头需要采用铜或铝等软金属制作,不能说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中的安装节点也是一个整体,其与玻璃之间产生相对位置,通过铰接方式确保玻璃板的空间可移动,而球窝联接是一种铰接方式,附件4已经证明其是一种公知的铰接方式,其中零件1和零件3具有相对位置,零件1具有3个转动自由度,可实现能转动但是不能离开或脱离的连接,因此,用球窝的铰接方式代替附件1中的铰接方式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限定夹头的材质,其不能成为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且除了采用铜或铝等软金属之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采用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例如橡胶材料。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应包括权利要求1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附件1的区别为具体的铰接方式的不同,权利要求5中的铰接方式为:前、后夹板(33)和(36)上可以安装球头支撑(61),带有圆窝的前、后夹头(60)铰接在球头支撑(61)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另一种具体的铰接方式。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球窝、球头的配合的铰接方式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铰接方式。附件4中明确记载了球窝联接,上述铰接方式也是一种能转动但是不能离开或脱离的连接,即铰接。因此,利用球头、球窝相互配合的铰接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铰接方式。在附件1公开了通过铰接方式以确保板材的空间可移动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球头、球窝的铰接方式替代附件1中的铰接方式,而设置球头支撑或球窝的位置必然是在两个被接连的部件上,即夹头上或夹板上,其具体选择哪一个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夹头还要采用铝、铜材料,并且,权利要求5中各部件形成一个体系,这个体系不是简单的球头、球窝的配合就能实现。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限定夹头的材质,其不能成为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且除了采用铜或铝等软金属之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也可采用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例如橡胶材料;其次,在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前、后夹板、球头支撑、圆窝、前、后夹头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以形成驳接夹具的整体,而附件1中也公开了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从而形成了驳接夹具的整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与附件1的区别仅是夹板和夹头之间的球头、球窝的铰接方式,而球头、球窝的铰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具有3个转动自由度,可实现能转动但是不能离开或脱离的连接,在附件1公开了垫片8′、8″的铰接方式在系统中和其他部件配合以确保板材的空间可移动性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其他的铰接方式。由此可知,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4、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981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5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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