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硫酸钙活动地板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3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4W101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2056.7
申请日:2007-05-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存杰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龙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4F15/10,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它们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硫酸钙活动地板块”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10022056.7,申请日为2007年5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包括一主要由硫酸钙材料制成的类似长方体的基体,基体外表面包括上表面、下表面及侧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表面贴有金属材质的下表面贴层,上表面贴有平整的上表面贴层,上表面贴层折向并紧贴侧面向下表面处延伸形成侧面贴层,并在折向并紧贴下表面后再沿下表面平面反向延伸形成上表面折边,对应上表面折边的下表面贴层亦有一紧贴下表面的下表面折边并与上表面折边相互咬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表面贴层为金属材质的贴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在基体的侧面中部设置有横向凹槽,对应地侧面贴层亦内凹形成侧面凹槽,在侧面凹槽内嵌有嵌条。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表面贴层为镀锌钢板,嵌条由橡胶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表面贴层为镀锌钢板。”
2010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0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下称在先决定),宣告200710022056.7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在先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余存杰(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CN2010070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同在先决定中的附件7;
附件3:公开日2000年11月8日,公开号CN12728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4:公开日2003年8月27日,公开号CN14390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5:公开日1990年7月31日,公开号US4944130的美国专利文献,共3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27460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第15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已经生效的在先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不具有新颖性。附件2的权利要求1、4、5进一步公开了盒体由金属材质制成,尤其是镀锌钢板制成,即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上表面贴层为金属材质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下表面贴层为镀锌钢板,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限定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这些上表面贴层并非金属材质,不具有金属材质特有的延展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由说明书中记载的金属材料理解和实施上表面贴层采用上述的非金属材质如何形成侧面贴层和上表面折边,并与下表面这边相互咬合,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具有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或相对于附件3、4的组合、或相对于附件3、4与公知技术的组合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4、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5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附件6也公开橡胶作为地板嵌条的具体应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见的地板表面材料,且已经被附件3、4、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由此,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未收到附件5的中文译文,故对于无效宣告中涉及附件5的部分不予答复。(2)附件2的权利要求1、4、5并未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的所有技术特征公开,相对附件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是结构特征,并非生产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的实现方式,比如PVC可以以注塑方式,木质贴层可以用木纹纸,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本专利上、下表面扣合位置与附件3或4中不同,其效果也截然不同,附件4中侧面凹槽嵌入拱肋与本专利中嵌入嵌条不同,请求人并未提供具体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第150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6,双方对此表示认可。
(2)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相对于附件3,或相对于附件4、或相对于附件3、4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3)专利权人对附件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第150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6。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三)、关于证据
附件2-4、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4、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4、6的真实性。
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只能作为抵触申请用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评价。
附件3、4、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3、4、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实施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充分公开。
请求人认为:当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时,由于这些上表面贴层并非金属材质,不具有金属材质特有的延展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和实施这些材质的上表面贴层如何折向形成侧面贴层以及如何折向形成上表面折边,并与下表面这边相互咬合,因此,权利要求2和6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6所涉及的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架空地板块(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活动地板块)通常包括面板,面板具有覆层,通过覆层边缘的折叠以完成面板的装配,并且已知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均为本领域中常见的地板贴层,而本领域中也具有多种可实现上述PVC贴层、木质贴层以及HPL贴层折叠的技术手段,比如在对PVC贴层进行折叠时可对贴层所需折叠部位进行适当加热软化,从而使其折叠变形,冷却后即可获得折叠后的PVC贴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能够选择适合的贴层及贴层折叠方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6所涉及的上述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6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当上表面贴层为金属材质时,金属材质的上表面贴层如何形成侧面贴层和上表面折边,而未具体描述非金属材质的上表面贴层如何形成侧面贴层和上表面折边,并与下表面折边相互咬合,因此,权利要求2和6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综合判断,并不能局限于实施例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并具体限定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均为本领域中常见的地板贴层,本领域中也具有多种可实现贴层折叠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能够获得权利要求2涵盖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也能预期。因此,权利要求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的。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6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它们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引用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在先生效决定第15088号决定中已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5、附图1、2)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使用附件2公开的架空组合地板时,可以减少钢材的用量,提高荷载强度,实现与本发明相同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2的权利要求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进一步查明,附件2对同一技术方案还公开了壳体为封闭的、用马口铁或镀锌钢板制成的金属盒状物(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上表面贴层为金属材质的贴层)(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4、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附图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因此,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评价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
1)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
如上所述,附件2对同一技术方案公开了壳体为封闭的、用马口铁或镀锌钢板制成的金属盒状物(参见同上),基于上述内容,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引用权利要求3时,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并没有公开底盖即下表面贴层的材质。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明确记载壳体由四个侧面及顶面封闭、底面敞口的盒体以及用于封闭盒体之底面敞口的底盖(对应于本专利下表面贴层)构成,壳体为封闭的、用马口铁或镀锌钢板制成的金属盒状物(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即附件2已经公开下表面贴层为镀锌钢板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引用权利要求2、4或5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
引用权利要求2、4或5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2、4或5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本案合议组查明,附件2并没有具体公开所述硫酸钙活动地板块的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在基体的侧面中部设置有横向凹槽,对应地侧面贴层亦内凹形成侧面凹槽,在侧面凹槽内嵌有嵌条及嵌条由橡胶制成,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关于引用权利要求2、4或5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反之,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硫酸钙活动地板块。
附件3公开一种架空地板的面板(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动地板块),其包括一由金属材料制成的盒状构件,它形成一个底部和数个具有朝外折叠的第一边缘的侧壁,用于容纳一由填充材料制成的本体;以及一也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扁平状覆层构件,其尺寸大于所述盒状构件,并具有绕所述盒状构件的所述第一边缘第一次折叠的第二边缘;所述盒状构件的所述第一边缘和所述覆层构件的所述第二边缘在一起沿侧壁第二次折叠并设置于其侧部,以减小所述面板的尺寸和提高沿其侧部的承载强度。附件3还进一步公开了架空地板面板的填充材料例如由硫酸钙构成(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1页第17-18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①上下表面扣合位置的不同;②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针对区别特征①,附件3记载“所述盒状构件的所述第一边缘和所述覆层构件的所述第二边缘在一起沿侧壁第二次折叠并设置于其侧部,以减小所述面板的尺寸和提高沿其侧部的承载强度”,即附件3已经给出了上下表面扣合以提高扣合面承载强度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架空地板底面是主要的承载位置,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提高架空地板底面承载强度的技术问题时,在附件3给出的上下表面扣合以提高扣合面承载强度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上下表面的扣合位置设置在地板底部,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针对区别特征②,附件3已经公开传统架空地板通常包括金属框架盒面板,面板通常具有覆层,该覆层例如由木材制成(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5、8段,第2页第4-6段),即附件3已经公开木质贴层是架空地板领域中的常见贴层。此外,PVC贴层、HPL贴层也均为地板领域中常见贴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架空底部的上表面贴层,使用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给出增加侧面承载强度的启示,并不能由此得出在地板底部设置上下表面扣合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有益技术效果;附件3中提及的覆层并非本专利中的上表面贴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已经给出了上下表面扣合以提高承载强度的技术启示,而架空地板底面是主要的承载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下表面扣合位置设置在底部以提高地板底面的承载强度;附件3已经公开传统的架空地板包括金属框架盒面板,面板通常具有覆层,该覆层例如由木材、地毯料、陶瓷或石料制成。目前较多使用的面板由盒状构件构成,由填充材料制成的本体设置于盒状构件内,由覆层覆盖,将覆层的周边绕盒状构件的周边折叠,从而装配该面板(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5、8段,第2页第4-6段)。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面板本体相对于本专利中的基体,覆层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表面贴层。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请求人用以评述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相对于附件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或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
附件3公开一种架空地板的面板(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动地板块),其包括一由金属材料制成的盒状构件,它形成一个底部和数个具有朝外折叠的第一边缘的侧壁,用于容纳一由填充材料制成的本体;以及一也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扁平状覆层构件,其尺寸大于所述盒状构件,并具有绕所述盒状构件的所述第一边缘第一次折叠的第二边缘;所述盒状构件的所述第一边缘和所述覆层构件的所述第二边缘在一起沿侧壁第二次折叠并设置于其侧部,以减小所述面板的尺寸和提高沿其侧部的承载强度。附件3还进一步公开了架空地板面板的填充材料例如由硫酸钙构成(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1页第17-18行)。
附件4公开一种特别用于组装高架楼板的板结构(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动地板块),板结构特别设计用于建构高架楼板,其包含一块板的形状的板体,该板的一面向上,成为踩踏面,其反面面向地面,组成了该板的轮廓;将一层包片夹紧接合在所述板体上,形成金属覆盖层,所述包片至少具有一个弯折,用于夹紧在对应的凹座内,与相关的接合面相接合;该凹座位于所述板体的下缘,所述接合面的外表面与周围的所述覆盖层的表面处于同一平面上。参照图4,另一实施变例200也具有板体201,其包括由阳极化处理过的金属板制成的覆盖层202,并以与前述的板10相同的方式夹紧,但是在此情形中,由于具有侧边缘而有所不同,侧边缘由一组拱肋轮廓203组成,每一拱肋轮廓均具有一凸块204且对应于覆盖层202,用于插入相对轮廓内的连接部分,该连接部分即为以曲面形成在板体201内的壳205(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段、图4)。
权利要求4与附件3或4相比,区别至少在于:侧面凹槽内嵌有嵌条。通过说明书相应记载并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在地板侧面凹槽中设置嵌条可减少相邻地板块侧面相互碰撞而造成对侧面的损伤,并且还可以起到支撑作用。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3和4都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架空活动地板以支撑且防损伤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架空活动地板以支撑和防损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或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的“凸块”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嵌条”,结构相同,作用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凸块”为拱肋轮廓一部分,其用以拱肋轮廓的连接和定位,无论在结构或是在功能上,均与本专利中的单独部件嵌条不同,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6公开,基于引用关系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6公开一种镶嵌条地板,并具体公开在竹地板的表面和侧端设有面槽,所述的面槽内镶嵌有装饰条,所述的装饰条为橡胶或软性材料,具有可适当放宽色差标准、防滑及有效弥合离缝和变形等优点(参见附件6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可见附件6并未公开“基体的侧面中部设置有横向凹槽,在侧面凹槽内嵌有嵌条”的技术特征;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1)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评价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表面贴层为镀锌钢板”。附件3已经公开所述盒状构件和所述覆层构件由镀锌钢制成(参见附件3的权利要求3),附件4也公开了由金属材料制成的覆层构件(参见附件4的权利要求1),而镀锌钢板为架空地板领域中常见的金属覆层材料。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时,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或被附件4所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3)引用权利要求4、5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
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或5时,由于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10022056.7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3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5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或5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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