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蓄电池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8
决定日:2012-06-14
委内编号:5W102748
优先权日:2006-04-29
申请(专利)号:200620117328.2
申请日:2006-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欣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曹铭书
国际分类号:H01M2/34;H01H8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17328.2,优先权日为2006年04月29日,申请日为2006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蓄电池装置,包括具有正极与负极的蓄电池(1)、与所述的蓄电池(1)的负极相电连接的母接插件负极触片(4)、母接插件正极触片(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所述的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的一端部与所述的蓄电池(1)的正极相电连接,所述的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母接插件正极触片(3)相电连接。
2、一种蓄电池装置,包括具有正极与负极的蓄电池(1)、与所述的蓄电池(1)的正极相电连接的母接插件正极触片(3)、母接插件负极触片(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所述的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的一端部与所述的蓄电池(1)的负极相电连接,所述的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母接插件负极触片(4)相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蓄电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为一次性使用90A插片式保险丝。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蓄电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蓄电池(1)为12V/12AH铅酸电池。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蓄电池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蓄电池外壳,所述的蓄电池(1)与所述的一次性使用保险丝(2)都设置于所述的蓄电池外壳内。”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ZL200620102211.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25日;
附件2:中国ZL20032010149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
附件3:美国US6049144号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4月11日;
附件4:中国ZL99245333.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01日;
附件5:中国ZL200310123917.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06月30日;
附件6:中国0122991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
附件7:中国94245609.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6、7,附件2与公知常识,附件3与附件6、7,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附件2与公知常识,附件3与附件4,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附件2,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任何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口审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以无效宣告请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12-NLC-GCZM-140文献复制证明,其中包括《电池》杂志2000年第3期的封面、版权页、正文P108-P110的复印件共5页,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中国ZL20032010149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附件2存在任何瑕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1)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蓄电池装置,其具有一次性使用保险丝,当电池放电电流过大或短路时,一次性使用保险丝起到断开回路的保险功能。附件2公开了一种过电流保护电池,包含本体11,本体11内设有电池12和过电流保护电路15,电池12包括有至少一节锂充电电池或镍氢充电电池(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二页第2行及附图1),该过电流保护电路15包含树脂保险丝Fp、二极管D和电容C。过电路保护电路15中二极管D阳极与电池Vb阳极串联,二极管D阴极串联树脂保险丝Fp,在树脂保险丝Fp另一端有输出电流Idc”(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段),在过电流保护电路15里设一个普通的保险丝替代树脂保险丝Fp,从而完全中断供电,除非更换保险丝(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3段倒数第3行)。
附件2中的电池12包括有至少一节锂充电电池或镍氢充电电池,其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蓄电池;附件2中过电流保护电路15中设置的普通的保险丝具有当电池放电电流过大或短路时能够完全中断供电的保险功能,并且成本较低,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所谓“一次性使用保险丝”;附件2的本体11整体用于提供电源,本体11向外具有输出电流Idc以及对应的正负极引线,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必然具有正负极的触片。因此,附件2隐含公开了“母接插件负极触片”和“母接插件正极触片”。由此可见,除简单的文字变换外,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而且本专利与附件2均涉及电池装置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均能够解决电池的过电流保护这一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均能够达到延长电池寿命、保护用电器并且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独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蓄电池装置,如上述第(1)点所分析的那样,附件2公开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保险丝的连接位置不同,权利要求2的保险丝连接在蓄电池的负极与母线插件负极触片之间,而附件2中的保险丝连接在电池正极与正极输出之间。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过电流情况下保护电池装置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90A插片式保险丝为一次性使用保险丝的常见种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用该种保险丝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选择型号为12V/12AH的蓄电池,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已经明确将电池与包括保险丝在内的过电流保护装置设置在本体11内,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732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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