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BLS-8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5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6W1014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6717.4
申请日:2010-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所示无叶风扇的喷嘴、支撑柱体以及底座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相同,其占据了产品的主要部分,而且其基座的形状是沿着支撑柱体的形状顺势延伸,因此占整体比例很小的按钮设置在支撑柱体的下部还是与之相接的基座上的位置不同,以及其他差异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给予关注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56717.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片电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1048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9日,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共2页;
附件2:20103014758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共2页;
附件3:201030046159.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1日,共2页;
附件4:200910154890.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5月26日,共6页;
附件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形状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按钮设置在支撑柱体靠近底座位置上而附件1的按钮设置在底座上,上述区别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上述按钮均在支撑柱体的底缘附件,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都包括喷嘴和支撑柱体,喷嘴和支撑柱体的位置和比例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中支撑柱体下方具有近似圆锥台状的底座,附件3公开的风扇包括圆锥台状的底座,且附件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的喷嘴、支撑柱体和底座相同结构比例关系,因此,按照附件4公开的底座与喷嘴和支撑柱体之间的比例关系,将附件3的底座设计特征进行细微变化后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0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其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BLS-888)”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于一种日用风扇,依靠马达供力加速空气流动,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部形状,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涉案专利所示的无叶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支撑柱体和底部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体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支撑柱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弧面,柱体下部设有一圈环绕柱面的矩形进风口和曲线,柱体正前面靠下部位横向设有三个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较两侧突出,底部的基座部分为近似圆锥台状与支撑柱体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底面设有四个小的圆形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所示电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支撑柱体和底部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体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支撑柱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弧面,柱体下部设有两圈环绕柱面的矩形进风口和曲线,底部的基座部分为圆锥台状与支撑柱体下部配合连接,基座正前面横向设有三个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较两侧突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支撑柱体和基座部分,其喷嘴和支撑柱体以及基座形状和位置关系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按钮区域设置位置有所不同,涉案专利按钮设在支撑柱体靠下部位,对比设计按钮设在基座上;二者基座侧面的弧度略有差别,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的弧度要稍大;二者的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为一圈矩形进风口,而对比设计将相应的矩形进风口分为两圈设置,涉案专利基座底面设有四个小的圆形支脚,对比设计无支脚设计。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喷嘴、支撑柱体以及底座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相同,其占据了产品的主要部分,而且其基座的形状是沿着支撑柱体的形状顺势向外延伸,因此占整体比例很小的按钮设置在支撑柱体的下部还是与之相接的基座上的位置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关注的局部细微差异;此外,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基座弧度、进风口的差异为极其细微的局部设计变化,涉案专利基座底面设置的四个小的圆形支脚处于不易见的底面且为细小部分设计,均属于不易受到关注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的组成部分相同、相互位置关系和比例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5671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