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4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5W1021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0744.3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广武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C03C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0744.3,申请日是200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2)和经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3)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不重叠布置。”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前决定1),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7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有效。
其后,针对本专利权,杜广武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第13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前决定2),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再后,针对本专利权,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于2010年2月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第15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前决定3),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1年7月18日,针对本专利权,杜广武(下称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提交任何附件。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3、5-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其后,请求人于2011年8月18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8日,公开号为CN13853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53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5328A、申请号为0311970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4:针对本专利的决定号为WX8978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6页;
附件5:针对专利号为03119706.X的专利权的第WX13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包含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分别依据附件1-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依据附件1-5,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声称曾于2011年10月15日左右寄出过意见陈述书,但当庭放弃该意见陈述书,表示意见陈述以当庭阐述的为准。
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1)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5-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2-3、5-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4、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或为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已经生效的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前决定1,在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前决定2和3均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6。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其中,(1)附件1-3均为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认为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2)附件4为针对本专利的决定号为WX8978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前决定1,该决定已经生效,故其中认定的事实,和基于其中认定的事实得出的结论对本案的审查有羁束力。(3)附件5为针对专利号为03119706.X的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针对依据附件3的申请获得的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核实该决定已经生效,故其中认定的事实可供本案参考。

3、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只是公开了如何制作亚光立体图案玻璃、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凹蒙图案玻璃,并没有公开如何制作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产品,故权利要求2-3中的方法不是已知方法,其改进在于工艺的时序,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是工艺方法,权利要求2-3的名称限定的虽然是产品,但实质是方法权利要求,因此,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并均请求保护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该玻璃包括平板玻璃,平板玻璃的表面(2)上有凹陷部分(3),以及低于凹陷部分(3)的凹陷部分(4),由此,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具有层次的玻璃,其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具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产品,是对玻璃的构造进行的改进。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平板玻璃的表面(2)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平板玻璃(1)的表面(2)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2)和经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3)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即权利要求2-3中对表面(2)、凹陷部分(3)和低于凹陷部分(3)的凹陷部分(4)的位置关系、构图关系、构成图案的类型、构成图案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表述上述关系的过程中使用了现有的工艺方法,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均是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且其中并未包含对工艺方法本身或工艺时序提出的改进,因此,权利要求2-3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主题名称虽然为多层次酸蚀工艺玻璃图案,但是技术特征限定的是三种并列的方案,分别为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透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亚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这三种方案是各自单独存在的,不存在两个方案之间的组合。说明书中即没有给出这样的实施方式,也不能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上述方案,故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前决定1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4)中认定权利要求4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即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整个玻璃面由凹蒙面图案面部分(4)、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的技术方案和“整个玻璃面由凹蒙面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的技术方案。本案合议组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既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包含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应为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由以上整体表述可知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凹蒙图案面部分(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因此,由权利要求4的整体表述可知,权利要求4中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整个玻璃面由凹蒙面图案面部分(4)和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下称技术方案一);和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整个玻璃面由凹蒙面图案面部分(4)和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下称技术方案二)。上述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可由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说明书附图和实施例1-2概括得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4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限定的是三种并列的方案,分别为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透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亚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这三种方案是各自单独存在的,不存在两个方案之间的组合。权利要求5-6均引用权利要求4,其中均对上述择一的方案进行了组合,因此,权利要求5-6不能清楚限定保护范围。
合议组认为:参见对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评述,权利要求4中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而非如请求人所述三个择一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限定的是三种并列的方案,分别为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透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亚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在此基础上,上述三个技术方案分别被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单独公开。
合议组认为:参见对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评述,权利要求4中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而非如请求人所述三个择一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7、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以不同凹陷深度的凹陷部分形成图案。而由附件4可知,在平板玻璃上蚀刻两个不同凹陷深度的凹陷以形成图案的技术已经公开,由此给出了在附件2的基础上加凹陷的技术启示;附件1公开的是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凹蒙图案实质还是凹陷部分,故附件1用以说明凹陷是凹蒙图案。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并具体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第3页第1段):在透明的平板玻璃上直接印刷图案,将带图案的平板玻璃进行第一次乳化后,又进行第二次酸蚀,所加工出的图案为凸起透明状,凸起的图案是透明的,而图案以外的玻璃平面是乳化的、呈朦胧状。由上可见,附件2公开了具有两层次的透光立体图案的玻璃,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权利要求2的玻璃为多层次的,且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附件4为依据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前决定1,前决定1为生效决定,其中认定前附件1(包括:2003年第1期的《玻璃艺术》封面及“装饰玻璃片的加工工艺”一文,共2页复印件;《玻璃化学蚀刻》封面、第28-35页,共9页复印件)公开了玻璃表面的化学抛光、蚀刻和蒙砂,其上明确记载了玻璃表面的化学抛光、蚀刻和蒙砂都是利用酸对玻璃表面的化学侵蚀作用,从描述玻璃表面化学侵蚀机理的第28页左下角的图中可以看出,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有圆形的树叶以及不规则的树干两种图案,树叶、树干以及平板玻璃三者的透明程度明显不同,并且树干在某些地方覆盖了树叶,由于上述图案是通过酸蚀过程形成,因此,树叶的形成应当早于树干,树干和树叶是通过两次酸蚀过程形成的,树干和树叶应当不在同一平面上,并且树叶和树干均是通过酸蚀形成于平板玻璃上的图案,所以平板玻璃、树干、树叶三者应当位于不同的平面上,即该图案玻璃应当是平面玻璃上具有两个不同凹陷深度的凹陷,从而该玻璃具有高低不同的三个层次。
附件1公开了一种采用丝网印刷及腐蚀工艺生产的凹蒙玻璃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行至第22行):采用的技术方法与工艺步骤如下所述:(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进行单面乳化;(2)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凉干;(3)将凉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按重量百分比配制,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5)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30-60秒;(6)将按步骤5处理后的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30-60秒,彻底清除防腐油墨;(7)将按上述1-6步骤加工后的凹蒙玻璃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由上可见,附件1公开了具有两层次的凹蒙图案玻璃。
附件2、1中均未给出“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的技术启示;附件4中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4、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以不同凹陷深度的凹陷部分形成图案。而由附件4可知,在平板玻璃上蚀刻两个不同凹陷深度的凹陷以形成图案的技术已经公开,由此给出了在附件3的基础上加凹陷的技术启示;附件1公开的是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凹蒙图案实质还是凹陷部分,故附件1用以说明凹陷是凹蒙图案。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并具体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说明书第2页第16行):将单面蒙砂玻璃与丝网图案印刷相结合,先在蒙砂玻璃上印刷出图案,加工出的玻璃效果是整片玻璃都呈似透非透的半透明状,凸起的图案部分蒙砂重、雾度大、透光率低,而没有凸起的玻璃平面部分蒙砂轻、雾度小、透光率高。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具有两层次的亚光立体图案的玻璃,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权利要求3的玻璃为多层次的,且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附件4为依据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前决定1,前决定1为生效决定,关于其中认定的内容参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关评述。
附件1公开了一种采用丝网印刷及腐蚀工艺生产的凹蒙玻璃的方法,关于其中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关评述,即附件1公开了具有两层次的凹蒙图案玻璃。
附件3、1中均未给出“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的技术启示;附件4中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5-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三个并列方案,分别为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透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整个玻璃面由亚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基于此,可用附件1、2、或3评述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而权利要求5-6均引用权利要求4,由于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和凹蒙图案玻璃均是已知的,两者形成图案的构造的重叠与不重叠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附件5的决定要点能够推断出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生产方法相对于凹蒙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6均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5-6除其特征部分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外还包含权利要求1、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参见对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相关评述,权利要求4中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而非如请求人所述三个择一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请求人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理解有误的基础上,其对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亦存在偏差,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并非附件1-3中的图案简单叠加,而是通过特定图案的组合产生了更多层次的立体效果,其提供的附件1-5和其相关意见陈述均不能表明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附件5并非现有技术,且请求人仅笼统地阐述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但其并未指明出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01074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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