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三轮车(736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8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6W1016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5309.6
申请日:2008-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富裕塑料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5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9日,产品名称为“儿童三轮车(7366)”,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广东群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富裕塑料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17697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25日;
证据2:20063012813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
证据3:200730297076.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三轮车包括车架、方向盘、车轮和尾箱,车架由前轮罩、车架壳和尾箱座三部分构成,车架壳大致构成传统女装摩托车的车架形状;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三轮车的构成与本专利的相同,从图片看上去也大致构成传统女装摩托车的车架壳形状,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在前端面的灯罩位置及形状、车尾灯罩及尾箱形状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与证据2在尾箱形状、车尾灯罩存在区别,本专利与证据3在车头前端面的灯罩形状及布置上存在区别,但是灯罩的变化属于常规变化,所述各个区别都不足以影响所比较的对象之间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与口头审理中发表的意见相同,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辩。
(2)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理由为:依据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是否构成近似进行了充分辩论。
(3)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车架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证据1与本专利的附图对比可知,两者的车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车尾箱、车架的弧度稍有不同、车头灯部分有区别,方向盘上部的大小稍有不同,二者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在前挡板的整体造型、尾箱的形状、后轮罩、灯的设计以及车架整体形状等方面存在不同,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4)由于证据1?证据3中的三轮车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关于证据2、证据3的辩论意见同证据1的辩论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由于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涉及一种儿童三轮车的外观设计,证据1-证据3均涉及儿童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三轮车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不易见,省略仰视图;2、A、B、C、D处为透明部分。”由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三轮车包括车架部、方向盘部、车轮和尾箱部;车架部是由前轮罩、车架壳和尾箱座三部分构成的整体,它的车头挡板整个前表面呈明显小于90度的锐角向前拱起,后端为拱形的车轮罩,后车轮罩为包围后车轮的半圆形,前端底部与后端底部之间是水平底座,水平底座中间向上凸出形成中隔部,中隔部两侧为放脚的踏板,右侧踏板前部有长方形向上凸起的脚刹,中隔部向前、向后沿内表面向上延伸,中隔部后端的顶部水平面作为车座,车座尾端向上弧形凸起形成车座小靠背,小靠背后端构成安装尾箱的尾箱座,尾箱由上下合在一起的壳体组成,上壳体呈帽状;车头挡板系上窄下宽、且四角圆弧过渡的方形弧面,车头挡板下部内凹,内凹空间下方设有前轮罩及前轮,车头挡板由两条斜直线将其分隔为中间斜平面及两侧后弧面,中间斜平面为下窄上宽、其中央处由上至下形成大、小两个凸圆形灯罩,两侧后弧面在靠近中间斜平面的小凸圆形灯罩旁,各设有一个高度稍低、但大小相同的小凸圆形灯罩;方向盘部安装在车架壳前端面的上部,它由中间的车头、两侧的车把及左右两个后视镜构成,方向盘的车头部位上表面是弧面,下表面为平面,其上安装有圆锥形的透明罩;车架壳后端的拱形车轮罩的端面系上宽下窄的弧面,中部设有凸圆形大灯罩,两侧的顶部各设有一个凸圆形小灯罩。(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电动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它包括车架部、方向盘部、车轮和尾箱部,车架部是由前轮罩、车架壳和尾箱座三部分构成的整体,它的前端是向前呈约90度拱起的车头挡板,后端为半拱形的车轮罩,车轮罩只包围后车轮的四分之一部分,前端底部与后端底部之间是水平底座,水平底座中间向上凸出形成中隔部,中隔部两侧为放脚的踏板,右侧踏板前部有三角形的脚刹,中隔部向前、向后沿内表面向上延伸,中隔部后端的顶部水平面作为车座,车座尾端向上线形延伸形成车座小靠背,小靠背后端构成安装尾箱的尾箱座,尾箱包括上下合在一起的壳体组成,上壳体由两个之间有空隙的板构成,上板是长圆形;车头挡板系上宽下窄、且角部圆弧过渡的三角形弧面,三角形弧面的下部角落处设置表面平齐的心形灯罩,车头挡板的下方表面向后倾斜形成位于前轮罩上方和后方的平面,方向盘部安装在车架壳前端面的上部,它由中间的车头、两侧的车把及左右两个后视镜构成,方向盘的车头部位呈圆锥形,上下表面均是弧面,其上安装有圆锥形的不透明罩;从侧面看,方向盘以及车架壳的弧形外壳类似鸟类的头颈部,视觉上有明显的仿生设计;另外,在车头挡板、车架壳、尾箱上有一些表面装饰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构成相同,都有前轮罩、车架壳和尾箱座三部分,(2)各部分的具体结构组成相同,比如都有挡板、中隔部、灯罩等。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车头挡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车头挡板呈明显小于90度的锐角拱起,证据1的车头挡板呈约90度拱起,上表面向后倾斜;(2)方向盘部的车头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车头的下表面为平面,证据1车头的下表面是斜面;(3)车座的后部形状不同,本专利车座尾端向上弧形凸起,证据1车座尾端呈线性延伸,没有弧形凸起;(4)后车轮罩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后车轮罩呈半圆形,盖住半个车轮,证据1的后车轮罩呈扇形,盖住四分之一车轮;(5)前后灯罩的形状、位置和数量不同,本专利的车头挡板表面上有四个灯罩,车后部的车轮罩表面上有3个灯罩,证据1只在车头挡板上有一个心形灯罩;(6)尾箱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尾箱上壳体由一个部件组成,证据1尾箱的上壳体由两个部件组成。另外,二者还存在有无装饰图案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的儿童三轮车而言,作为儿童骑乘的玩具类交通工具,它是模仿可实际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设计的,因此在三轮车的构成上都具有基本相同的组成部分,各个组成部分的具体部件设计上也会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为了吸引儿童,儿童三轮车的设计会在形状上作一些仿生设计、在车的表面设计一些卡通的或者色彩鲜艳的图案。因此儿童三轮车可以在形状、图案、色彩上都存在很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的儿童三轮车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在其表面基本没有装饰图案,因此相对于现有设计它做出的改进主要在于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构成的整体形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其整体形状。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尽管在结构组成以及各部分的结构组成上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但是上述二者之间的不同点(1)-(6)都属于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的差异,而且都处于视觉易见而且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一定影响的部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这些不同点组合起来使得二者构成完全不同的整体形状,产生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尽管请求人提出一些不同点比如灯罩属于常规设计,但请求人没有举证或者说明充分理由,故上述各个不同点也不能被证明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证据3均涉及儿童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其外观设计与证据1在各个部分的形状及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三者之间的差异仅在于车身的色彩和车身表面涂装的图案不同(详见证据2、证据3附图),因此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属于形状基本相同或十分近似的设计,关于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都表示同意。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证据3的描述与证据1的描述相同,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的比较与前面证据1与本专利的比较相同,并且基于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5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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