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5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5W1018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1312.7
申请日:2007-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邯郸市广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志光
主审员:陈晓亮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4G1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否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够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对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表述是清楚的。
全文: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名称为“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的第20072010131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魏志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它包括有槽口向下设置的槽型钢主梁(1),在槽型钢主梁的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2),与锁母板相对应在槽型钢主梁两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副梁连接角型插槽板(3),其特征是:在主梁(1)内与主梁插装配合设置有一槽口向下的槽型钢伸缩梁(4),于伸缩梁上套置有由相同规格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组成的活动支撑套(5),其置于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
针对涉案专利权,邯郸市广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20060042179A1,公开日为2006年3月2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3(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14709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US6913422B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5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21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可以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参考页,共3页;以及对比文件3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参考页,共2页。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或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参考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对比文件1-3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内容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否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够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对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表述是清楚的。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槽型钢包括三个外侧面,而权利要求1中“与锁母板相对应在槽型钢主梁的两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副梁连接角型插槽板(3)”没有清楚地限定角型插槽板位于哪两个外侧面上,同时说明书和附图中仅示出了一个外侧面上的角型插槽板的位置,没有示出另外两个外侧面上的情况。(2)权利要求1限定的“由相同规格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组成的活动支撑套”中,首先,“同规格”的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该规格与谁相同;其次“主梁短节”的含义不清楚,该术语不是本领域中的通用术语,但说明书中未给出明确定义或说明;再次,上述特征没有清楚地限定“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版”是如何组成活动支撑套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版的数量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地限定。(3)权利要求1限定的“置于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中,首先,“置于外侧”的定义不清楚,从说明书和附图中的记载,该活动支撑套可以理解为位于伸缩梁的外表面上,也可以理解为位于沿梁纵向方向的端部;其次,“活动支撑套”被限定为“固定于”伸缩梁与其“活动”的含义相矛盾。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主梁为“槽口向下设置的槽型钢”,根据这一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型钢主梁的两侧面”即槽型钢两翼板的外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该表述的含义无需借助说明书和附图即可确定,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未给出槽型钢主梁各向视图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表述的理解。(2)根据权利要求1整体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同规格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组成的活动支撑套”的“主梁短节”是由与权利要求1中已限定过的“槽型钢主梁”相同规格的槽型钢制成的较短的分段,而此处的“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分别与已限定过的设置在槽型钢主梁下面的“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规格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在所述“活动支撑套”中,“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与“主梁短节”的数量关系和位置关系与其在“槽型钢主梁”上的数量和位置关系相同,即主梁短节下面设置“锁母板”,与“锁母板”相对应在主梁短节的两侧面上设置“角型插槽板”。(3)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活动支撑套“套置”于伸缩梁上,即伸缩梁位于活动支撑套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所进一步限定的“置于外侧的活动支撑套”是指套置于伸缩梁上且远离主梁的一端的活动支撑套;而权利要求1也已经明确限定该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因为“活动支撑套”这一名称而对其与伸缩梁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产生任何歧义。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各项主张合议组均不予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本身对该区别技术的应用产生阻却,则不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浇注房顶的板材模板系统,具有位于模板下且支撑该模板的模板支撑梁,以及支撑该模板支撑梁的支撑柱,模板支撑梁是伸缩地纵向可调节的,其中,梁延伸构件50可伸缩地结合在梁12中(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图6-10)。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包括置于上面的模板托架1,与托架1相配置在其下方于纵、横两个方向分别按一定的间距设置支撑顶杆2。其中,模板托架1由在同一平面分别于纵、横向平行设置的多根方管型主梁4和副梁5经置于主梁4两侧面的角型插槽板6与副梁两端设置的端插板8插装连接而构成,主梁4下面与角型插槽版6对应位置处设置有锁母板9。主、副梁4、5可采用槽型梁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4至26行,图1-4)。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支撑系统,其脚手架柱260上设置有节点连接器262且与连接器234回转连接或与尖头连接器232插接(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图14)。
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1)在槽型钢主梁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2),与锁母板相对应在槽型钢主梁的两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副梁连接角型插槽板(3); 2)于伸缩梁上套置有由相同规格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组成的活动支撑套(5),其置于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3中的节点连接器262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活动支撑套,其与涉案专利中的活动支撑套都用于连接各个梁,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规格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可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置于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主梁与位于其下方的竖直支撑杆顶端之间的锁定,以及便于副梁与主梁之间的结合。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板材模板系统中,梁12是通过梁延伸构件50端部的销54与从支撑柱16顶部的活动头14侧向伸出的支撑件30上的凹进处56配合而得到支撑柱16的支撑,除此之外,梁12的其他任何部位均未得到竖向支撑(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3、4)。换言之,根据对比文件1所述模板系统中支撑柱16的结构,其只能在模板支撑梁的端面提供竖向支撑,而非通过其顶面对支撑梁的梁腹提供竖向支撑;梁腹受力的支撑梁将无法与对比文件1所述模板系统中的支撑柱16协同工作。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槽型钢主梁下面(即梁腹)设置有与支撑杆顶端的凸头型锁住14相配合(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7行至第3页第2行)的锁母板9,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中得到启示,将该锁母板同样设置到对比文件1中的梁12下面。其次,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根据主梁的总长度和其在整个模板系统中的受力状况来调整对于横梁的支撑位置以及调整副梁的连接位置。但是,根据上面的论述,在对比文件1所述模板系统中,支撑柱16只在支撑梁的两个端面为其提供竖向支撑而不能在支撑梁的其他位置提供竖向支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2和3中得到启示,采取设置活动支撑套的方式来对对比文件1中支撑梁的支撑位置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10131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