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燃气灶具嵌入式控制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燃气灶具嵌入式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2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4W1011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51623.7
申请日:2006-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丹霞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新昌新涛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F24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主张的证据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主张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则请求人有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嵌入式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 200610051623.7,申请日为2006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共同专利权人为新昌新涛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家用燃气灶具嵌入式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包括控制阀系统、操作平台、燃气灶头和单片机控制模块;
控制阀系统包括进气电磁阀、燃气控制阀和与燃气控制阀配合连接的步进电机;所述的燃气控制阀包括阀体和阀芯,阀体内设置有进气通道、出气通道和控制腔;进气通道一端封闭,另一端与控制腔相通,进气通道的侧壁开有进气口;出气通道的一端通出阀体外,另一端开口于控制腔的侧壁形成出气口;阀芯为一端封闭、一端开口的中空圆台,置于控制腔内,并与控制腔侧壁紧密配合,阀芯的侧壁沿周向与出气口位置相对应开有调气口;阀芯的封闭端设置有拨针槽,并与步进电机的拨针配合连接,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所述的进气电磁阀和燃气控制阀之间通过铝压铸件连接在一起;所述步进电机上带有原位触点,用于阀体初始状态检测;
与燃气灶头位置相对应设置有热电偶熄火传感器、锅温传感器和与陶瓷点火器控制器连接的陶瓷点火器;
所述的操作平台包括操作面板,面板上设置有指示灯、功能键和LED数码管;
所述的功能键、LED数码管、陶瓷点火器控制器、热电偶熄火传感器、锅温传感器均与单片机控制模块信号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用燃气灶具嵌入式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内设置有电源适配器,安装在燃气灶具外部,为交流220V/直流12V电源适配器,通过二芯插头为控制系统提供12V直流电源。”
针对本专利,陈丹霞(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JP2001-116261A,公开日为2001年4月27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以及中文译文,共21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32327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414295A,公开日为2003年4月3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0223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38011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2相附件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明确如下事项:(1)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5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也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日本专利文献,附件2-5为中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5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主张的证据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主张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则请求人有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燃气控制阀包括阀体和阀芯,阀体内设置有进气通道、出气通道和控制腔;进气通道一端封闭,另一端与控制腔相通,进气通道的侧壁开有进气口;出气通道的一端通出阀体外,另一端开口于控制腔的侧壁形成出气口;阀芯为一端封闭、一端开口的中空圆台,置于控制腔内,并与控制腔侧壁紧密配合,阀芯的侧壁沿周向与出气口位置相对应开有调气口,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2)与燃气控制阀配合连接的电机为步进电机,阀芯的封闭端设置有拨针槽,并与步进电机的拨针配合连接。其中附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3公开了与附件1相同的特征“步进电机上带有原位触点”,附件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5公开了与附件1相同的特征“触摸式电脑家用燃气灶,包括触摸式键盘,触摸式键盘包括操作面板,操作面板上设有开关键、大小火键等按键,在操作面板上还设置数码显示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家用燃气灶具嵌入式控制系统。附件1公开一种自动调节器,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0009段-0015段及附图1-9):自动烹饪器包括长方形的灶具主体,在灶具主体上搁置有炉灶19、20,在灶具主体前侧板的右侧设有操作部,操作部的键盘25,在键盘25上设置有具备可输入控制条件的复数个键,该控制条件被输入到内置微型计算机的电子控制部62;在键盘25上还设置燃烧指示灯27c、28c、29c和兼作钟表的烹饪定时显示部38,与右侧炉灶20位置相对应设置有右燃烧器48和用于检测锅底温度的温度传感器49,右燃烧器48具有用于检测燃烧状态的热电偶48a和点火放电电极48b,点火放电电极48b自电子控制部62与被控制的点火器63相连。所述复数个功能键,烹饪定时显示部38,点火器63,热电偶48a,温度传感器49均与电子控制部62信号连接。煤气通过共用的煤气通道煤气进口54,经过电磁阀55,然后进入到右侧炉灶燃烧器48。在煤气控制部53内,包括以旋转带动煤气流量调节的流量控制体57,为检测流量控制体57的旋转角度的编码器58及与流量控制体57配合连接的电动机59。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阀芯为一端封闭、一端开口的中空圆台,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
附件2公开了一种家用燃气灶旋转阀(参见说明书第3-4页及附图1-4),家用燃气灶旋塞阀包括阀体1和旋塞芯8,阀体内1设有进气孔2、通气管道3、旋塞孔9、出气孔5, 出气孔5一端通出阀体1外,另一端开口于旋塞孔9的侧壁,通气管道3与进气孔2相通,并且通过在旋塞孔9侧壁的开口与旋塞孔9相通,旋塞芯8为一中空圆台,置于旋塞孔9内,并与旋塞孔9紧密配合,旋塞芯8侧壁分别开有与通气管道3在旋塞孔9侧壁的开口相对应的进气口10和保火进气口11、与出气孔5在旋塞孔9侧壁的开口4相对应的出气口12,一般工作状态下,燃气由进气孔2进入阀体内,经通气管道3再由旋塞芯8侧壁的进气口10进入旋塞芯8内,然后经旋塞芯8侧壁的出气口12由出气孔5释放。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将附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本专利阀芯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即本专利通过阀芯开口端进气,而附件2中进气口10位于旋塞芯8侧壁上,非与阀芯的开口端相通,即附件2中没有公开“阀芯为一端封闭、一端开口的中空圆台,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这一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上述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请求人也没有主张该特征在其他附件中公开或有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
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051623.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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