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电动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6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5W102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02057.7
申请日:2011-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光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冬明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2K15/00(2006.01);B62K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折叠电动三轮车”的20112000205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6日,专利权人为徐冬明(下称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折叠电动三轮车,包括前叉组合,底盘架,靠背架,座托架,大梁托架,其特征在于前叉组合上设有大梁连接管,大梁连接管上设有大梁托架,前叉组合上设有不锈钢连接管,不锈钢连接管与底盘架连接,底盘架上设有脚踏架,脚踏架与前叉组合连接,脚踏架上设有工字吊架,工字吊架与底盘架连接,座托架上设有可以推拉的靠背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857059B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淘宝网店铺“天涯电动折叠车专卖店”的店铺介绍、产品销售记录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3:第十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参展证及展会照片,共2页;
证据4:请求人的1秒钟折叠电动三轮车的产品宣传页,共2页;
证据5:徐冬明购买请求人产品的快递单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专利权人的一种折叠电动三轮车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展出,并且证据1已经公开了其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没有说明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折叠自行车的工作原理,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生产实施,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予以受理,并将2011年09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中参展证、证据5的原件,并提交了与证据1对应的公开文本CN101857059A,其公布日为2010年10月13日。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并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CN101857059A为与证据1对应的公开文本,经核实该公开文本的具体内容与证据1中涉及的内容相同,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证据1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电动三轮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三轮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包括前脸1、叉形臂9,叉形臂上端9与前脸1焊接(上述两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叉组合)、底盘6(相当于本专利的底盘架)、座椅靠背5(相当于本专利的靠背架)、座椅面4(相当于本专利的座椅面)、主梁2(相当于本专利的大梁托架),座椅面后端与座椅靠背5铰接,前脸1下端通过连接件(该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大梁连接管)与主梁2前端铰接,前脸1上端与拉杆3(其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不锈钢连接管)前端铰接,拉杆3后端与底盘6前端铰接,连杆7(其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工字吊架)上端与座椅面下端的延伸臂铰接,连杆7下端与踏板8后端(相当于本专利的脚踏架)铰接,踏板8前端与叉形臂下端铰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0005段),上搬座椅面4,在主梁1、底盘6、拉杆3作用下,前脸1会按着设定好的轨迹折回,同时也带动踏板8折回,从而完成折叠,展开时逆向操作就可完成,在三轮车底盘上安装电动系统,它就是一款电动折叠三轮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0007段的第4行)。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靠背架可以推拉,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04段的记载“座托架上设有可以推拉的靠背架,各个连接部位通过活动螺栓连接,可以自由推拉,便于电动车折叠”可知,本专利的“推拉”仅仅涉及折叠时靠背架的动作,根据证据1公开的以上内容不难看出,在证据1的三轮车折叠时,与座椅面靠背铰接的靠背架必然存在与本专利相同的推拉动作,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可以推拉的靠背架。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连接管的材质为不锈钢,而证据1中并未提及拉杆的材料;2)本专利的脚踏架通过工字吊架设置在底盘架上,而证据1踏板通过连杆设置在座椅面下方,并且证据1没有提及连接踏板的连杆的形状。
针对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连接管的材质选用不锈钢完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刚性、重量等角度考虑所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区别特征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脚踏板能够随主体车架的折叠而折叠,证据1的踏板与本专利的脚踏板均与连杆一端铰接,而仅仅是连杆另一端的连接位置有所不同,证据1的结构同样能够解决踏板随主体车架的折叠而折叠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连杆的另一端连接到能实现脚踏架随主体车架折叠而折叠的其他位置,如底盘6上,而在脚踏架具有一定宽度的情况下,选择具有一定宽度的工字吊架作为连杆同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连杆的连接位置和形状均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00205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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