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用面板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用面板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1
决定日:2012-01-31
委内编号:5W102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9565.5
申请日:2010-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好动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甘良鹏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5B6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一项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方式,并且也无法确定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方式,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39565.5,申请日为2010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甘良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用面板锁,其特征在于:包括锁体组件,以及装配在锁体组件上的开启卡板、开启拉板、铆钉、平垫、扭簧、缓冲块、销钉及螺帽,其中,开启卡板、平垫、开启拉板及扭簧依次通过铆钉固定在锁体组件上,扭簧的一端固定在锁体组件上、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开启卡板同时还与开启拉板卡接,锁体组件的中部设有突出本体的凸起, 缓冲块套设在凸起上,缓冲块的中间设有用于穿过销钉的通孔,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插入锁体组件的销钉端部设有凹槽,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
易好动(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A 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A: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52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8 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并认为本专利和附件A使用的场所、功能、作用、和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均不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于2011年8月16日补充提交了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补充的证据有: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2011)湘长证民字第4566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22张照片。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2日公证员对长沙市岳麓区一立交桥下停放的标有“SANY”、“新蓝吊装”字样及车排号为湘A31865的车的外观进行拍照。之后,自称该车所有人的赵辉提供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身份证。然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面板盖内的锁及驾驶座标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型号:ZXSGD08SY1”等字样的名牌和车身地盘上的标有“汽车起重机底盘”、“产品型号:SYM5242J”等字样的名牌进行了拍照。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2011)湘长证民字第4567号公证书复印件,附含证人赵辉的证言一份。赵辉的证言称其于2009年12月在三一重工购买了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0年1月登记办理行驶证,车排号为A31865, 厂牌型号为三一SYM240JQZ(QY20),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 前车驾驶室为湖北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该车至今未更换汽车面板锁,汽车面板锁为原始出厂产品。
附件3: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0,号码为0042897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页,发票上写明购货单位(人)为赵辉,车辆类型为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为三一牌SYM240JQZ(QY2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2011)湘长证民字第4185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26张照片。
附件5:写明需方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为温州市光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页,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合同中写明商品名称为面板锁,规格型号为SGD0603,PW217GA。
附件6:请求人所称为车辆出厂信息页复印件1页,上面写明车辆品牌为三一牌汽车起重机,车辆型号为SYM240JQZ(QY2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 车辆制造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1用于证明2009年12月10日公开销售的汽车用面板锁的结构,附件2用于证明2009年12月10公开销售的汽车用面板锁的结构未加改动。附件3用于证明公开销售的汽车用面板锁的销售时间。附件4、5、6用于印证附件1。同时,放弃附件A作为证据使用。(2)附件1的照片7、8、10显示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面板锁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3)扭簧的另一端与开启卡板的连接关系为“卡接”、开启卡板与开启拉板的连接关系为“卡接”以及“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等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使不考虑附件1对这些技术特征的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9 月28 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 年8 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0 月2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1)放弃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A和补交的附件4?6;(2)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无效理由、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3构成用来证明公开销售事实的证据链。其中,附件1证明公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附件2公证的证言用来证明附件1中的汽车自买回来之后面板锁没有改动过,销售日的结构与公证日的结构是相同的。附件3证明附件1中公证的汽车于2009年12月10日销售。做出附件2中公证的证言的证人赵辉没有出庭,请求人提交了赵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一份,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3的原件。(4)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项目名称为“面板锁总成”,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的技术协议书复印件及原件,用来证明编号为DT-2003850A的面板锁的生产时间,合议组当庭将该技术协议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5)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面板锁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扭簧的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开启卡板还与开启拉板卡接;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以及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开启拉板和开启卡板之间是力的传递关系,二者卡接是本领域惯用的连接方式。扭簧的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是本领域惯用的方式,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是本领域惯用的方式,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知晓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1不能看到几个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不能推出其连接关系,同时部件与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双方当事人对附件1-3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技术协议书,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下述附件:
附件7:编号为NO0239218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8:编号为NO0239218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和附件7的不同在于上面盖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物资采购中心”的章,复印件,1页;
附件9:湖北齐星公司外购(协)产品及零部件送检单 0001814,复印件,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7-9证明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技术协议书签订之前湖北齐星公司实际上已经公开采购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这些附件证明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产品的销售时间,专利权人提交的技术协议书证明了公开销售的产品的结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9所证明的公开销售的行为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9和技术协议书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2 月5 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1 月4 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9,专利权人对附件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明确附件7和8是同一个发票,只是一张上盖有湖北齐星公司的章。针对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7、8发票真实性的意见,请求人没有异议。此外,做出附件2中证言的证人赵辉出庭作证,其称附件1中公证的车上的面板锁自该车2009年12月购买以来没有改动过,专利权人和合议组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的专利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A、4-6和9,故本决定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等问题不再予以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8是发票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7、8发票真实性的意见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无法核实请求人提交的编号为NO0239218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合议组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合议组认为所述发票无法用来证明公开销售的行为,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9所公开销售的行为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附件1、2均为公证书,附件3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这3份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和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一项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方式,并且也无法确定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方式,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用附件1?3作为证据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具体地,附件1用来证明公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附件2公证的证人证言用来证明附件1涉及的汽车自买回来之后面板锁没有改动过,销售日的结构与公证日的结构是相同的。附件3证明附件1汽车是在2009年12月10日销售的。
附件1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对长沙市岳麓区一立交桥下停放的标有“SANY”、“新蓝吊装”字样及车排号为湘A31865的车子的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公证人人员对汽车面板盖内的锁及驾驶座标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型号:ZXSGD08SY1”等字样的名牌和车身底盘上标有“汽车起重机底盘”、“产品型号:SYM5242J”等字样的名牌进行了拍照。附件2为附件1所公证的汽车的所有人赵辉的证言,赵辉称其于2009年12月在三一重工购买了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0年1月登记办理行驶证,车牌号为A31865, 厂牌型号为三一SYM240JQZ(QY20),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 前车驾驶室为湖北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该车至今未更换汽车面板锁,汽车面板锁为原始出厂产品。并且证人赵辉出席了2012年1月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当庭陈述附件1中公证的车上的面板锁自该车2009年12月购买以来没有改动过。附件3为开票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号码为0042897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写明购货单位(人)为赵辉,车辆类型为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为三一牌SYM240JQZ(QY2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
由上可见,附件2公证的证言表明附件1所涉及的汽车上安装有面板锁,并且该锁至公证时(即2011年8月)未更换过,并且证人赵辉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的质询,合议组没有发现证人赵辉的证言有不合情理之处,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附件1所涉及的汽车上安装的面板锁自2009年12月以来更换过。故合议组认为,证人赵辉的证言能够证明附件1所公证的汽车上安装的面板锁自2009年12月10日购买以来没有更换过,即附件2和附件3能够证明附件1所公证的汽车上安装的面板锁在2009年12月10日已经公开销售。
从附件1照片7-15中可以看到汽车面板锁,其包括锁体组件,锁体组件上装有开启卡板、开启拉板、铆钉,开启卡板下面是平垫,开启卡板下面设有扭簧,从照片8中可以看到黑色的橡胶块,从照片10中能看出销钉,销钉的端部是螺帽。锁体组件的中部设有凸起,缓冲块套在凸起上,缓冲块的中间设有用于穿过销钉的通孔。销钉端部设有凹槽(见照片10)。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中的面板锁至少存在下述区别特征:即扭簧的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开启卡板还与开启拉板卡接;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销钉端部的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4个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开启拉板和开启卡板之间是力的传递关系,二者卡接是本领域惯用的连接方式,扭簧的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是本领域惯用的方式,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是本领域惯用的方式,销钉端部的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知晓的。
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附件1的照片中看不出开启拉板和开启卡板之间是力的传递关系,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启拉板和开启卡板之间卡接,扭簧的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是本领域惯用的连接方式。合议组也不认可开启拉板和开启卡板之间采用卡接,扭簧的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是本领域惯用的连接方式。同时,从附件1的照片中也不能必然知晓销钉端部的凹槽是用于容纳开启卡板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39565.5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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