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螺杆形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3
决定日:2012-01-29
委内编号:5W1021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0001.1
申请日:2009-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飞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寅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荣东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F21V15/02,F21V19/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证据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螺杆形灯具”的第20092005000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王毅,后变更为广州寅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螺杆形灯具,包括有灯体(2)和发光体(5),所述发光体(5)位于所述灯体(2)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2)具有面盖(1),面盖(1)和灯体(2)连接,所述灯体(2)外表面设有外螺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盖(1)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面盖(1)的内螺纹与所述灯体(2)的外螺纹相匹配,两者通过螺纹螺旋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还具有固定连接件,所述的固定连接件与所述灯体(2)相连。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件为弹簧片(3),所述弹簧片(3)通过螺钉固定连接在所述灯体(2)的下底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件为固定圈(4),所述的固定圈(4)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固定圈(4)的内螺纹和所述灯体(2)的外螺纹相匹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5)为LED灯泡。”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飞(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20104547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9日;
证据2:CN3589507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公告日:2006年12月13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5、6的全部技术特征或给出了明确提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方法,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俯视图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和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授权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了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螺杆形灯具,包括有灯体(2)和发光体(5),所述发光体(5)位于所述灯体(2)内,所述灯体(2)具有面盖(1),面盖(1)和灯体(2)连接,所述灯体(2)外表面设有外螺纹,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盖(1)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面盖(1)的内螺纹与所述灯体(2)的外螺纹相匹配,两者通过螺纹螺旋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还具有固定连接件,所述的固定连接件与所述灯体(2)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件为弹簧片(3),所述弹簧片(3)通过螺钉固定连接在所述灯体(2)的下底面上。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件为固定圈(4),所述的固定圈(4)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固定圈(4)的内螺纹和所述灯体(2)的外螺纹相匹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杆形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5)为LED灯泡。”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面盖(1)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面盖(1)的内螺纹与所述灯体(2)的外螺纹相匹配,两者通过螺纹螺旋连接”,而证据1中的灯筒1与面板13是一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方便用户根据需要更换不同款式或者颜色的面板;便于灯体从安装板的背面直接旋进安装板,并且当灯体内的LED灯及相关工作电路损坏时可以旋开面盖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做法。证据2中没有对LED射灯结构的文字性描述,不能从证据2的俯视图推定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4、5也具备创造性。
2011年11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31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和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肖学宇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李海波出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请求书正文中关于原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为笔误,并表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没有异议,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采用删除及合并的修改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为审查基础。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具体实施方式”段中“本实用新型主要包括……外侧壁带有外螺纹11”,附图1、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面盖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面盖的内螺纹与所述灯体的外螺纹相匹配,两者通过螺纹螺旋连接。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连接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常用连接方式,该特征使得本专利可以从正面、反面进行安装,安装非常方便,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更换不同的面盖。
关于权利要求2、4、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2、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俯视图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授权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了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专利权人采用删除及合并的修改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螺杆形灯具。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附图1、2)中公开了一种螺纹式天花板灯,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灯筒1(相当于本专利的灯体)、灯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光体)、灯体2被设置在灯筒1内,灯筒1为中空筒状,下部带有面板13(相当于本专利的面盖),灯筒1的外表面设有外螺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面盖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面盖的内螺纹与所述灯体的外螺纹相匹配,两者通过螺纹螺旋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用户可以根据需要更换不同款式或者颜色的面板,便于灯体从安装板的背面直接旋进安装板,并且当灯体内的LED灯及相关工作电路损坏时可以旋开面改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不认为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螺纹式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美观的考虑或者是为了从安装板前部安装灯体的需要,容易想到使面盖内壁也具有内螺纹并且使该内螺纹与灯筒的外螺纹配合,这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并且这种连接方式的简单应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具还具有固定连接件,所述的固定连接件与所述灯体(2)相连。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附图1、2)公开了,其具有一固定环4,固定环4与灯筒1为螺纹连接。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且作用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连接件为弹簧片(3),所述弹簧片(3)通过螺钉固定连接在所述灯体(2)的下底面上。证据2(参见俯视图)中公开了一种LED射灯,结合其俯视图、后视图可以看出该LED射灯两侧具有固定弹簧片,且该固定弹簧片通过螺钉固定在灯体的下底面上。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固定灯体。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连接件为固定圈(4),所述的固定圈(4)内壁设有内螺纹,所述固定圈(4)的内螺纹和所述灯体(2)的外螺纹相匹配。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附图1、2)公开了,其具有一固定环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圈),固定环4与灯筒1为螺纹连接,固定环内侧壁带有内螺纹41。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且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5)为LED灯泡。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公开了灯体2包括LED23。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且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000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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