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鱼养殖箱(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鲍鱼养殖箱(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9
决定日:2012-01-06
委内编号:6W101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93778.1
申请日:2010-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德市金鼎海洋水产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10-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9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正面、顶面和侧面均有比较明显的不同,对于其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请求人认为的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置换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议组不能认可该意见。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9377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是鲍鱼养殖箱(4),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7日,专利权人为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宁德市金鼎海洋水产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8531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3页,其申请日是2010年05月31日,公告日是2010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颜阔秋。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二者的种类相同,整体形式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上部连接两主板的连接板的分布形式,这种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也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置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由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出具的(2011)闽宁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2: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为了适应鲍鱼怕光的习性,涉案专利顶部的开口明显比证据1的小,而且设置有贯通上表面的凹槽,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实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⑴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其理由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曾同时代理了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专利申请,且委托关系仍然存在,证据1作为涉案专利的证据,两者存在利益冲突,现该代理人代表专利权人出席本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第18条和第30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是两个不同的专利,在本案中代理人仅作为专利权人一方的代理人,其行为不属于《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第18条和第30条规定的情形。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口头审理的正常进行,先允许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庭就案情发表意见并参与双方辩论,合议组将在庭后对该代理人的委托资格进行审核,如庭后确定其不具有出庭资格,该代理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将视为无效。
⑵专利权人表示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合议组尚未收到专利权人所述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向请求人及合议组出示了评价报告原件。请求人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⑶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整体形式相同,均由主板、顶部和侧板组成,其主板均呈梯形,对应部位均有孔、槽,两者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且其差别属于惯常设计的置换。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主板、顶部的开孔的数量、形状、大小均不相同,侧板的形状也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双方均认可梯形是现有设计中已存在的形状。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方委托的代理人具有本案的代理资格。且其确认在口头审理中所称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代理人的资格认定事项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曾同时代理了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专利申请,且委托关系仍然存在,证据1作为涉案专利的证据,两者存在利益冲突,现该代理人代表专利权人出席本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第18条和第30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其在专利申请阶段同时代理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两项外观设计申请,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属于不同的专利申请,不是同一专利申请;在本案中,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仅接受专利权人的委托,并未接受请求人的委托,并没有就同一专利案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
在双方当事人已就该事项发表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对案件进行审理,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具有合格的专利代理人身份和具体的委托手续,并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而请求人所述的《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不属于无效案件审理中委托资格的审核范围,因此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身份应确认有效。其次,即使从约束职业道德的角度理解,《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第18条规定:“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为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第30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上述规定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03018531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告,其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且证据1的申请人与涉案专利不同,本案同时适用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都是“鲍鱼养殖箱”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分别省略后视图与右视图。由上述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整体近似于梯台状的盒子,其主板为梯形,正中有一个带圆弧导角的长方形孔,下沿正中有长弧形开口,两侧各有一个“n”形凸起,“n”形凸起上部有一个长圆孔,其下沿为半圆形开口;两块主板在顶部由几乎与顶边等长的顶板相连,顶板中间为长方形孔,两侧各有一个贯通顶板的弧形凹槽;主板在侧面下部由两个侧板相连,侧板顶边平直,下边近似于“n”字形,中间有梯形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分别省略后视图与右视图。由上述附图可知对比设计整体近似于梯台状的盒子,其主板为梯形,正中有一个跑道形的孔,下沿两侧各有两个不等大的半圆形开口,开孔上方各有两个小圆孔;两块主板在顶部由两段分离连接板相连,连接板与主板的转角处各有一对小的弧形凹槽;主板在侧面下部由两个侧板相连,侧板顶边平直,下边近似弧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近似于梯台状,主板均为梯形,主板上均有开孔且开孔的位置接近;主板在顶部和两侧均由顶板和侧板相连。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主板下沿中间有一个较大的弧形开孔且开孔两侧有“n”形突起,对比设计均没有;两者主板上的孔和下沿其他开口的形状、大小、数量也不相同;涉案专利的顶板几乎与主板的顶边等长,仅在中间开孔,对比设计顶部仅有两小段连接板,其面积明显小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主板和侧板上均有起加强作用的凸起,对比设计没有;涉案专利顶板上有两个贯通顶板的弧形凹槽,对比设计仅在顶板与主板的转角处各有一个小的弧形凹槽。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海产品养殖箱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正面、顶面和侧面均有比较明显的不同,对于本案的判断主体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请求人认为的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置换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议组不能认可该意见。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5章5的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7章1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第2款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10301937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