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槟杯=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槟杯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27
决定日:2011-11-24
委内编号:6W101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8144.5
申请日:2009-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县旭丰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酒杯这类产品而言,除了底面外,其它部分都处于容易观察到的状况。尽管酒杯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但是杯体形状、杯体与支脚的比例关系、杯体与底座之间的比例关系方面的变化能够导致整体的形状不同,另外通过不同材料的选择运用,酒杯会有不同的整体透明效果的变化。因此酒杯的整体形状和透明效果的变化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当本专利与证据体现的设计之间在整体形状和透明效果上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时,本专利与证据之间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28144.5、名称为“香槟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何薇、侯新泉。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529765、申请号为20053011723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24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134944、申请号为9932997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9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191495、申请号为0033632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7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3199447、申请号为0131294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2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3658918、申请号为20063012395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0日;
证据6:公告号为CN3130030、申请号为9833221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0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为香槟杯,圆形的杯子底座,圆柱形的杯子支脚,一个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体,在杯体的杯口处有一个颜色较深的环形圈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都具有圆柱形支脚、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体,不同在于本专利杯口有一个深色环形圈设计、高度略高,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分别单独相比,都具有圆形杯子底座、圆柱形杯子支脚、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体,不同在于本专利杯口有深色环形圈设计、高度略高,本专利与证据6相比,都有圆形杯子底座、圆柱形杯子支脚、相同的杯口环形圈设计,不同在于杯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杯体略高,但是上述各个区别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改变,容易想到,本专利没有实质性的设计内容和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之一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杯口处有一环形镀层即环形圈,底座部位有一镀层,环形圈和镀层导致整体的通透性效果不一致,使得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证据1至证据6不同;(2)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分别相比,还有支脚与杯体的高度比例、杯体的形状、杯体底部与支脚之间的过滤等方面的不同;(3)所述区别并不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差异很大,均不构成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1年0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6之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之一都构成相近似的设计;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指出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点第一在于形状,第二在于上部的涂层形成的环形圈以及底座的深色涂层部分,本专利与各个证据的视觉效果不同,因此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6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证据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相同,故其可以作为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香槟杯的俯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右视图”。该香槟杯从上至下为杯体、支脚和底座;杯体为上粗下细,侧面形状是同一斜率的直线,外形类似倒过来的钟形,杯口有一圈深色的不透明涂层;杯体最底端向下突出,插入支脚,圆柱形的支脚下端扩径与圆形底座连为一体,底座直径稍微小于杯体的杯口直径,支脚和底座带有涂层,是不透明的;杯体高度约为杯口直径的2.5倍,支脚高度小于杯口直径。(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有酒杯的俯视图、主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省略其他视图。2.本外观设计产品为陶瓷材料制造”。该酒杯整体为不透明的陶瓷制造,从上至下为杯体、支脚和底座,杯口直径、杯体高度和支脚高度基本相当,杯体上粗下细,杯体、圆柱形的支脚与底座连为一体,底座直径约小于杯口直径。(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透明或不透明的杯体,本专利的杯体除了杯口外都是透明的,而证据1的杯体是不透明的; 2、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环形圈(涂层),底座也有涂层,而杯体是透明的,证据1是整体为陶瓷的不透明体,二者的整体通透性效果是不同的;3、杯体高度与杯口直径的比例、杯体高度与支脚的高度比例不同,本专利杯子整体看上去给人细长的视觉感受,相比本专利,证据1的酒杯给人粗、短的视觉感受。
证据2公开了一种“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有酒杯的俯视图、主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省略其它视图。2.杯体采用透明材料。”酒杯从上至下为杯体、支脚、底座,杯体上半部分为圆柱形,下半部分逐渐弧形收缩,与上粗下细的支脚过渡相连,支脚底端与圆形底座相连,杯体高度大于杯口直径但没有超过杯口直径的一倍半,底座直径与杯口直径大致相等,杯体高度与支脚高度基本相等。(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其余的杯体是透明的,支脚和底座有涂层,是不透明的,而证据2杯体都是透明的,杯口没有不透明的环形圈,由此二者的整体通透性效果是不同的;2、杯体高度与杯口直径的比例、杯体高度与支脚的高度比例不同。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脚酒杯”的为外观设计,其中有俯视图、主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2.本产品为透明体。”高脚酒杯从上至下为连为一体的杯体、支脚和底座,整体都是透明的,杯体杯口呈现锥形外伸,类似喇叭口形,杯口以下由粗到细过渡到与支脚连接,支脚为圆柱形,杯体高度大于杯口直径但没有超过杯口直径的一倍半,底座直径稍小于杯口直径,杯体高度稍大于支脚高度。(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其余的杯体是透明的,支脚和底座有涂层,是不透明的,而证据3整体都是透明的;2、杯口形状不同,本专利是锥形的杯口,而证据3是喇叭形的杯口;3、杯体高度与杯口直径的比例、杯体高度与支脚的高度比例不同。
证据4公开了一种玻璃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有俯视图、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2.省略仰视图。”,酒杯从上至下为连为一体的杯体、支脚和底座,整体都是透明的,杯体的上半部分是平直的圆柱形,支脚为圆柱形,杯体高度大于杯口直径但没有超过杯口直径的一倍半,底座直径与杯口直径基本相等,杯体高度稍大于支脚高度。(详见证据4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其余的杯体是透明的,支脚和底座有涂层,是不透明的,而证据4整体都是透明的;2、杯体和杯口形状不同,本专利杯体是上粗下细的锥体形状,杯口倾斜,证据4杯体上部是直筒状,杯口平直;3、杯体高度与杯口直径的比例、杯体高度与支脚的高度比例不同。
证据5公开了一种香槟酒杯的外观设计,公开了六面视图和立体图,香槟酒杯从上至下为连为一体的杯体、支脚和底座,整体都是透明的,杯口向下直径略微变大,到最粗直径部分后又逐渐缩小,杯体外形是弧线过渡形状,底座直径大于杯体的杯口直径;杯体高度约为杯口直径的2倍多,支脚高度小于杯口直径。(详见证据5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第一,基本组成相同,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第二,两者的杯体都是细长的杯体,杯体与杯脚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有上下不一致的透明效果,本专利杯口有不透明的环形圈(涂层),其余的杯体是透明的,支脚和底座有涂层,是不透明的,而证据5整体都是透明的;2、杯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杯体是上粗下细的侧面为直线的圆锥形状,证据5的杯体是中间稍粗的弧线过渡的外形;3、支脚与杯体、底座的连接关系不同,本专利的杯体是插入支脚的,支脚与底座是弧线过渡连接,证据5中杯体与支脚是一体的过渡连接,支脚与底座连接部分有明显的转折。
证据6公开了一种酒杯的外观设计,其中公开了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3.省略其它视图。”该酒杯从上至下包括杯盖、杯体、支脚和底座,杯体是透明的,其余部分是不透明的,杯盖盖住杯口,杯盖上三圈纹路,杯体最大直径与杯体高度基本相等,杯体呈现中间粗两端细的鼓形,杯体与支脚之间有道接缝,支脚高度远小于杯口直径,底座直径也明显小于杯口直径,。(详见证据6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6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有杯体、支脚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有无杯盖和环形圈的差异,本专利没有杯盖,杯口有环形圈,证据6有杯盖,没有环形圈;2、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杯体是细长的锥体,证据6的杯体是粗大的鼓形,本专利的杯口直径基本等于支脚高度和底座直径,而证据6的支脚高度和底座直径远小于杯口直径,即二者的相应尺寸比例关系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香槟杯属于酒杯的一种,作为酒杯,通常都有盛放酒的杯体、便于握持和将杯子平放搁置的支脚和底座,杯体的下端经常采用与支脚曲线或弧线过渡连接。尽管这些造型的基本组成相同,但酒杯的外形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变化。最常见的设计变化是杯体的形状、杯体与支脚、底座的尺寸比例关系方面的变化,另外,根据制造材料的不同,在整体上会有不同的透明效果的变化,其中杯体形状以及其它比例关系的变化会导致酒杯呈现不同的整体形状。除了酒杯的底面外,酒杯的其它所有部分都处于视觉容易观察到的状况,因此酒杯的整体形状、是否透明以及透明效果的变化都能够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如果酒杯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则不构成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的杯体是细长的锥体形状,与之对比,证据1-证据4、证据6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4、证据6分别相比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相近似。虽然证据5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比较接近,但是本专利的杯体侧面是直线的,而证据5的侧面是弧线的,并且本专利在杯口通过环形圈涂层的设计体现出不透明的视觉效果,结合杯体其它部分的透明、支脚底座的不透明,整体上体现一种透明效果不一致的视觉效果,而证据5没有透明效果上的不一致性,证据5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分别还有一些细节上的不同,因此整体观察综合考虑,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6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它们之间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6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81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