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电风扇(2)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78
决定日:2011-10-26
委内编号:6W1011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52924.3
申请日:2010-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卓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风扇出风口形状相同,且出风口和基座位置比例关系十分接近,在此基础上,将其基座部分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基座并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替换组合明显存在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52924.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2)”,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是朱卓瀛。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均包括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应认定两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至少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证据1所示专利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 证据2、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仅于涉案专利的基座不设底座但带有按钮,其不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且该特征已经存在于证据3中,并且证据3已明确给出了将带按钮的圆柱形基座(不设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2中的“赛道”形喷嘴的无叶风扇相组合的启示;因此将证据2与证据3的带按钮的圆柱形基座(不设底座)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加上色带),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俯视图显示基座直径小于或等于喷嘴深度,显然与左右视图及立体图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内容矛盾,因此涉案专利图片未清楚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7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证据3是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9年5月6日,二者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2和证据3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风扇”,证据3所示发明名称为“风扇”(下称对比设计2),即证据2和证据3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底部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上下两端半圆、两侧平直的类似跑道形,喷嘴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该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上下两端半圆、两侧平直的类似跑道形,喷嘴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该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底部设有圆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其喷嘴和基座主体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基座设计:涉案专利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对比设计1无所述设计且在基座底部设有圆形底盘。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其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圆形按钮,参见图1及说明书第6页倒数11-10行;在基座下面设有进风口,参见图3、5及说明书第5页。图3、5示出基座不同面都设有进风口。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所示基座部分相比较,二者基座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对比设计2也设有进风口和按钮,其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进风口为连续环绕一周,对比设计2进风口在基座前后、两侧均有设置,但未明确示出是否为连续环绕设置,对比设计2未示出其按钮是否为突出设计。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基座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均设有进风口和按钮,对于前述不同之处,由于二者进风口均设置于基座柱面上,且对比设计2已示出环绕柱面的四个位置设有进风口,在此情况下,虽然对比设计2未明确示出是否为连续环绕,但基于(1)的论述,其差异不易受关注,属于细微差别;此外,对比设计2的按钮是否为突起设计,在整体形状中为较小的细节设计,属于很细微的变化。因此,涉案专利的基座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2的基座仅有细微变化。(3).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且均为无叶片风扇,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1所示基座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基座,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出风口形状相同,且出风口和基座位置比例关系十分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其基座部分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基座,并如(2)所述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替换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5292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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