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隔离栅立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21
决定日:2011-05-11
委内编号:5W1012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8670.0
申请日:2009-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珍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建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4H17/20 E01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中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常识或者现有技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专利号为200920158670.0,名称为“一种隔离栅立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李建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隔离栅立柱,柱体由内柱和包裹内柱的外层组成,柱体上等距离设置有用于固定刺丝的固定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柱包含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所述固定钩呈7字形,插入柱体的一端呈箭头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钩呈Z字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柱的中空部位设置有泡沫棒。”
针对本专利,杜珍(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85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0年10月4日,公开号为CN12686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43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请求人称为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69年6月第一版、2010年5月第5版《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第5-342页,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对“固定钩呈7字形”和“一端呈箭头状”的技术内容表述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说明书描述了将固定钩穿过外皮必须进行打孔,本专利的立柱外层采用PVC材料,而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比PVC材料更坚固,因此固定钩穿过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同样需要打孔,而说明书却没有涉及何时、如何对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进行打孔;说明书附图1-4因为不具有三维结构和诸多缺陷使得所述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固定钩呈7字形,插入柱体的一端呈箭头状”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Z字形”含义也不清楚,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清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用于证明“插入柱体的一端呈箭头状”为公知常识。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固定钩呈Z字形”,即使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勾住刺丝把固定钩一端弯折,同时为了防止固定钩在使用中从立柱上松脱而把另一端弯折以增大阻力,因而自然会把固定钩设计成为Z字形。附件3中的硬质泡沫塑料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泡沫棒,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都相同,都是用于减轻重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1 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结合“7字形”和“箭头状”的功能性说明,就能够明白具体的结构设置方式;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是网状结构,都具有网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白固定钩的箭头如何全部或部分穿过玻璃纤维网或金属网的网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由说明书和附图1-4即可实施本专利。(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具备创造性。附件2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制作工艺简单,使用玻璃纤维网、金属网时,将其卷入外皮中即可,后续步骤无需额外的限位固定操作,而且由图2可知,固定钩可以插入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对固定钩起到一定的限位作用,方便后续的灌注操作,上述作用在附件2中都没有涉及。权利要求3中的泡沫棒是与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一起使用的,由说明书可知,玻璃纤维网、金属网和破魔棒一体装入外皮中,泡沫帮方便了纤维网和金属网的使用,当箭头状结构插入纤维网和金属网时,泡沫棒对保持纤维网和金属网的形状起到一定作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 2月 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3 月30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封面页和出版信息页。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附件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附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中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常识或者现有技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隔离栅立柱,其包括柱体1,柱体1由内柱3和包裹内柱的外层2组成,柱体上等距离设置有挂刺丝的固定钩4,该固定钩呈7字状,插入内柱3的一端做成斜面6,前端呈锋利锐角,固定钩4两侧开有豁口7,其作用为使固定钩能更好地和内柱固接成一体。内柱内安设有加强筋8,加强筋8可以用竹子、钢纤维做成,均布在内柱3里增强立柱的强度,其数量可按照实际需要定(见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内柱包含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2)固定钩插入柱体的一端呈箭头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附件1公开的内柱包括可以用竹子、钢纤维做成的加强筋8,附件1图2示出多个加强筋8分布在内柱的横截面上。并且加强筋的作用是增加立柱的强度,和权利要求1中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的作用相同。同时,使用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来增大构件之间的握裹力从而增强构件整体的强度和韧性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想到采用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替代加强筋,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附件1中前端呈锋利锐角并开有豁口7的斜面和箭头状形状类似,并且其作用为使固定钩能更好地和内柱固接成一体,和权利要求1中固定钩箭头状结构的作用也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1会容易想到采用伸入柱体的一端呈箭头状的固定钩,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在附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在立柱制作好后起到加强作用,但在制作过程中还起到使制作工艺简单的作用。由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可知,当使用玻璃纤维网或金属网时,将其卷起装入外皮中即可,完成后续步骤不需额外的限位固定操作。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中没有对立柱的制作工艺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体现不出专利权人所称的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在制作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钩呈Z字形”。如上所述,附件1中公开了呈7字状的固定钩,固定钩和内柱固接成一体,刺丝挂在固定钩上。在此基础上,为了使固定钩与立柱结合更牢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把附件1公开的固定钩伸入立柱的一端弯折,以增大固定钩和立柱的接触面积,从而增大两者间的摩擦力。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柱的中空部位设置有泡沫棒”。附件3公开了一种网围栏柱,其包括外层和内芯,内芯为硬质泡沫塑料,并且圆形立柱中的硬质泡沫塑料呈棒状。该网围栏杆重量轻、价格低、易实施(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1页倒数第4行、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和附图)。可见附件3中采用硬质泡沫塑料可以减轻立柱的重量,对此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其作用和权利要求3中采用泡沫棒做内柱中空部位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说明了金属纤维网、金属网和泡沫棒一体装入外皮中,泡沫棒方便了纤维网和金属网的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说明“在内柱的中空部位填充有泡沫棒,既可以减轻内柱的重量,又可以减轻外力对柱体的冲击”,可见说明书没有提及专利权人所称的泡沫棒的上述作用。并且权利要求3对立柱的制作工艺也没有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体现不出专利权人所称泡沫棒方便了纤维网和金属网的使用的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867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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