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鸡蛋型鼠标(HM-8028)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77
决定日:2011-02-16
委内编号:6W1002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9248.7
申请日:2008-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丽客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京士威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光电鼠标产品而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之间所形成的线条和滚轮所处的位置,其中整体形状是占据主要地位的影响因素。当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具有共同的整体形状、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的情形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鸡蛋型鼠标(HM-8028)、专利号为200830109248.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海洋电脑耗材(深圳)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京士威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宜丽客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复印件及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2576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2008年5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4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094732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共4页,其中附有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更正,将该专利的产品名称由14-01耳机更正为14-02鼠标;
证据2:证据1相应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鼠标的整体形状相同,区别在于鼠标侧面的连接线以及鼠标底面中央部分的图案,连接线属于产品的功能决定而且占整体比例较小,背面的图案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分,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鼠标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合议组分别于2010年11月、12月收到发给专利权人的通知书邮政退信,原因均为专利权人逾期未领,故合议组通知请求人口头审理改期,并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在26-51期公告上刊登了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地址不祥通知的公示送达,并于2010年12月中旬在知识产权报上公示送达口头审理信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证据2作为证据1的登记簿副本用以说明证据1的产品名称经过更正,本专利的登记簿副本用来说明本专利的法律状态,两个登记簿副本中的图片更清楚,便于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性;
(3)请求人就证据1与本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鸡蛋型鼠标整体形状是底表面为平面的鸡蛋形,沿着整个鼠标的周面有两圈浅槽,将鼠标分为三部分,靠近上表面的浅槽相对于底表面倾斜,靠近下表面的浅槽基本平行于底表面,沿上表面纵向中央轴线靠前位置有一个滚轮,滚轮突出于上表面,其直径略小于鼠标上表面纵向长度的二分之一,滚轮前方有一个分隔间隙,底面上靠近周边有一个椭圆形浅槽,椭圆形浅槽内有一个圆形与两个半圆形相交构成的类似花瓣形,底面正中间有一个槽,槽内放置传感器,在对应滚轮的底面纵向端部可见带有两个小孔的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鼠标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与本专利相同,故证据1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的鼠标整体形状是底表面为平面的鸡蛋形,沿着整个鼠标的周面有两圈浅槽,将鼠标分为三部分,靠近上表面的浅槽相对于底表面倾斜,靠近下表面的浅槽基本平行于底表面,沿上表面纵向中央轴线靠前位置有一个滚轮,滚轮突出于上表面,其直径略小于鼠标上表面纵向长度的二分之一,滚轮前方有一个分隔间隙,底面上有明暗区域分隔,体现为周边有一个椭圆形浅槽,椭圆形浅槽内有一个圆形与两个半圆形相交构成的类似花瓣形,两个半圆内有两条沿着纵向方向的细槽,底面正中间有一个小圆形,小圆内为槽,槽内放置传感器,在对应滚轮的底面纵向端部可见一个向前伸出的圆柱形部件。(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可以得知二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外形相同,都是底面为平面的鸡蛋形,(2)滚轮的位置和占据的整体比例关系相同,(3)周面上都由两圈浅槽分为三部分,浅槽的位置和尺寸比例关系相同,(4)滚轮前方都有一个分隔间隙。二者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在对应滚轮的底面纵向端部可见带有两个小孔的凹槽,证据1对应位置是安装在凹槽内的圆柱形部件,(2)底面的设计略有差别,即二者在底面的区域分割不同,本专利在底面无区域分隔,证据1底面有明暗区域分隔,具体而言,本专利中圆形与两个半圆形相交构成的花瓣形看不到完整的圆形,在正中间放置传感器的槽外面没有小圆形,而证据1中相应的花瓣形可以看到完整的圆形,而且在放置传感器的槽外面有一个小圆形。
合议组认为,鼠标经过四十几年的发展,出现了机械式、光学机械式、光电式、轨迹球式、无线遥控式、以及用于笔记本电脑上的手指感应式鼠标等,目前人们使用最多的是光电式鼠标。按照按键的数量,鼠标有双键、三键。本专利和证据1都属于双键光电鼠标。对应本专利这种类型的鼠标,在外观上看,都具有左右按键、滚轮、连线、底面的发光器件(包括光学传感器、发光二极管、透镜等)。鼠标的滚轮通常放置在左右按键之间,为了方便滚轮的安装和操作,在设置滚轮的位置会留有间隙。由于鼠标的按键是轻触式按键,为了实现按压,在左右键下方需要留出装配间隙,另外要将电路板或者芯片等电子部件安装在内,鼠标应当是可拆卸的上下组合结构,故此本专利和证据1产品中沿着周面的两圈浅槽(或线条)和上表面的间隔都是实现鼠标的安装及各个部分的功能所必须的设计。
虽然鼠标的整体造型要符合人机工程学的原理,便于人手进行操作,但是在鼠标的整体形状上可以具有许多变化。尽管鼠标上的安装间隙是必须的,但是安装间隙的走向所形成的线条是可以有变化的。另外滚轮的位置也可以有所变化。因此,综上所述,对于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所形成的线条和滚轮的位置,其中整体形状是占据主要地位的影响因素。
对于本专利和证据1而言,二者的整体形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形成的线条、滚轮的位置都相同。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底面。
具体而言,对于不同点(1),本专利带两个小孔的凹槽是电缆的连接口,在安装电线后该凹槽是基本不可见的,证据1中安装圆柱形部件的位置同样需要设置凹槽,只是在凹槽部分安装的部件有可能不同,圆柱形部件或者是电线的一部分或者是发射信号的部件(为无线鼠标时),故不同点(1)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不同点(2)属于底面的差异,鼠标底面从观察和使用角度来说属于不为人关注的部位。对于不同点(2),底面设置传感器的槽是实现鼠标基本功能所必须的,除此之外对于底表面的设计属于底面的装饰性设计,在底面的装饰性设计中,最外部的椭圆形和里面的花瓣形占据较大面积,在圆形和半圆形相交构成的花瓣外形相同的情形下,本专利和证据1在底面装饰性设计的构思方式上相同,二者所体现的区域分割设计基本是一致的,二者在底面图案上的这种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因此不同点(2)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是二者的相同点,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0924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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