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73
决定日:2011-02-16
委内编号:5W1010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0573.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聚丰再生砂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F27D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在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20010573.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名称为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熊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包括有炉体(1)和燃烧机(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进砂通道(3)和集砂斗(4),在炉体(1)内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有燃烧区(5)、焙烧区(6)和空气预热区(7),在炉体(1)顶部分别设置有排气通道(8)和进砂通道(3),在炉体(1)上与燃烧区(5)对应处设置有燃烧机(2),在燃烧区(5)内与进砂通道(3)的进砂口相对应处设置有分砂器(9),在炉体(1)的底部设置有与进气通道(10)相连通的汇气室(11),在空气预热区(7)内设置有与汇气室(11)相连通的预热管(12),在炉体(1)底部设置有穿过汇气室(11)的出砂管(13),在出砂管(13)的出砂口处对应地设置有集砂斗(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其特征在于:在炉体(1)上设置有温度感应器(14)。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其特征在于:在炉体(1)上设置有门(15)。”
针对上述专利权,另案请求人聚丰再生砂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第14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聚丰再生砂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在第14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1-28577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公开号为CN 15559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8年2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5273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5526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5500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3、4、或5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也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双方均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的内容;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第14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进行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3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翻译公司签章,但没有对其作出翻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6,专利权人对附件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2、6的真实性。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准确性有异议,并认为没有翻译公司签章,但没有对其作出翻译,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对附件1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在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均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I)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附件1公开了一种铸模砂再生法,其使用的竖型炉包括有炉体、燃烧装置、进砂通道和集砂斗,炉体顶部设置有排气通道和进砂通道,炉体由上至下分为与燃烧装置相对应的区域和流动层,炉体内与燃烧装置相对应的区域内与进砂通道的进砂口相对应处设置有分散板,在炉体的底部设置有与进气通道相连通的汇气室,汇气室上方的炉体内设置有与汇气室相连通的管状热交换器,炉体底部设置有穿过汇气室的铸模砂通道,在铸模砂通道的出口处对应地设置有集砂斗(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4】、【0005】段,图1、2、4)。其中,附件1中炉体内与燃烧装置相对应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燃烧区,附件1中炉体内管状热交换器所在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空气预热区。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流动层中铸模砂与空气接触的面积相当大,又铸模砂所滞留的时间长之故,所以有机物有充分的时间焙烧(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5】段)。可见,附件1中的流动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焙烧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燃烧机,而附件1公开的是燃烧装置;(2)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在炉体上设置有温度感应器。
对于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燃烧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公开的“燃烧装置”的一种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2),附件2公开了可用于铸造行业新、旧砂加热、焙烧的加热装置(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第3页第3段,附图1),该装置上的测温点温度通过热电偶17测量,其中有热电偶设置在加热炉膛11内(参见附图1),加热温度可通过改变燃烧器6燃料的流量进行控制,通过对燃烧器的控制,达到高温加热(>700℃)和实现控制的要求。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焙烧炉的炉体,尤其是加热炉膛内设置热电偶,感测炉体内的温度,并可与燃料流量进行联动控制的启示,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区别(2)结合到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热电偶的作用主要基于安全的考虑,本专利中温度感应器的作用是控制间歇燃烧,因此附件2中热电偶与本专利的温度感应器的作用不同,从附件2中得不到关闭燃烧器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在炉膛内设置热电偶来测量温度,而加热温度通过改变燃烧器燃料的流量进行控制,由此可知,附件2中热电偶所起的作用也是用于检测炉体的温度、进而通过调整燃烧器燃料的流量从而使炉内的温度控制在所需的温度范围内;本专利中记载了“当炉体的温度达到焙烧处理设定温度时,燃烧机就停止运行,……燃烧机就重新启动,对焙烧炉进行加热升温,如此反复的间歇式燃烧的过程”、“炉体上设置温度感应器,他可以随时对炉体进行温度的检测”,虽然本专利温度感应器的作用是通过设定的温度指导燃烧机的停机和启动来实现炉温的控制,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记载的权利要求2中,且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焙烧炉产品,不是加热控制方法。在附件2给出设置了用热电偶测量炉体温度,进而调整燃料流量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炉体上也设置热电偶(一种具体的温度感应器)。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II)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其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3限定的是燃烧机,而附件1公开的是燃烧装置;(2)在炉体上设置有门,其作用是用于检查和检修。
对于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燃烧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公开的“燃烧装置”的一种常规选择。对于区别(2),附件2还公开了在炉体下段设有检修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其检修门必然也是用于检修、检查的用途,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关于被无效的上述专利权的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已生效的第14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宣告第2005200105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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