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益齿乐)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72
决定日:2011-02-16
委内编号:6W1003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0621.5
申请日:2008-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林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共有的特殊的整体形状、整体图案布局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一些不同点,但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贴(益齿乐)”的20083000062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林光。
针对本专利,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2006年6月出版的《华西口腔医学杂志》第24卷第3期的封面、目录页及广告内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6年2月9日出版的《中华口腔医学杂志》第41卷第2期的封面、广告内页及目录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5年12月25日出版的《口腔正畸学》第12卷第4期的封面、广告内页及目录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中国商标网公开的G806427号商标的详细信息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中均公开了箭牌益达口香糖瓶的标贴,其公开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标贴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因此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本专利产品左下角的三叶草图形与附件4中请求人依法享有的G806427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 年 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附件1―3中的广告内页从文件整体上看应当是大32K版面,但在相应杂志的目录页中均无目次和页码记录,也无相应的位置说明,因此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在主体文字、左上角图案及右下角图案均有明显差别,二者不相近似;附件2、附件3中的产品过小,不能辨认其外观设计,无法进行相近似比较,故二者不能作为在先设计的证据;附件4中的三叶草图案在本专利中不是显著部分,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辨识,不会产生混淆,且请求人并未根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法律文书,对其请求的这一理由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 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及请求人于口审时补充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当庭转送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以当庭陈述为主,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2)合议组释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据附件4的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即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变更附件4依据的无效理由为修改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3)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3的原件,补充提交一份商标局出具的G806427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用以证明附件4的G806427号商标为请求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及补充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的真实性。
4)双方当事人针对附件1-3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均坚持原有主张。
5)对于附件4,针对合议组提出的对商标注册证明中的以英文标识的权利人与本案请求人的关联性的质疑,请求人表示为同一公司,但未提交证明文件。专利权人主张,从附件1-3看,请求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未用特定文字标明,请求人无权以该图案主张商标权;
6)合议组给予双方庭后十天的和解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年6月出版的《华西口腔医学杂志》第24卷第3期的封面、目录页及广告内页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附件1的记载,该杂志的出版时间为2006年6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月1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的广告内页图片中公开了附在瓶体上的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本产品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 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为两侧弧形内凹、四角弧形倒角的四边形;整体图案为左上角的牙虫图案与深底白字的长条文字框及牙齿图案上下排列,中部为斜向上横向排列的三行文字标识,左下角的三角形区域中带有三叶草图案,右下角为草莓及口香糖图案,底部为净含量的文字标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正面,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两侧弧形内凹、四角弧形倒角的四边形;整体图案为左上角的白底黑字方形文字框与深底白字的长条文字框及牙齿图案横向排列,中部为斜向上横向排列的三行文字标识,左下角的三角形区域中带有三叶草图案,右下角为三片薄荷叶及口香糖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均为两侧弧形内凹、四角弧形倒角的四边形;整体图案布局相同,均以中部斜向上横向排列的的文字标识为主,在左上角、左下角及右下角辅以图案及文字标识;左下角图案相同,三角形区域中均带有三叶草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左上角的图案不同,本专利带有牙虫的图案,其与长条文字框及牙齿图案上下排列,而在先设计为方形文字框、长条文字框及牙齿图案横向排列;2)右下角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为草莓及口香糖图案,在先设计为三片薄荷叶及口香糖图案。
合议组认为:瓶贴类产品主要起标识商品种类、来源并装饰瓶体的作用,其外观设计受功能及使用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小,在二维形状及图案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是在四边形的基础上通过两侧的弧形内凹、四角的弧形倒角等处理,所设计形成的形状与常见的方形、圆形等瓶贴形状的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具有独特视觉效果,该相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同时,二者采用了相同的图案布局,该布局的主要设计特征是通过中部斜向排布与上下横向排布的不同,突出了中部斜向文字标识,虽然二者在具体文字内容上有差异,但对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并不考虑文字的字义,该布局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左上角、右下角的图案不同,但在左上角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带有深底白字的长条文字框及牙齿图案,右下角均以叶片或草莓与口香糖图案相结合来标识商品的口味,具有相似性,且相对于整体布局而言,上述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未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特殊的整体形状、整体图案布局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特殊的整体形状、整体图案布局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一些不同点,但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06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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