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地拖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地拖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78
决定日:2011-02-15
委内编号:5W1006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4872.0
申请日:2009-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孝宏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永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47L 13/50, A47L 13/58, F16H 3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054872.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地拖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3日,专利权人是何永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地拖桶,包括桶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内设有用于将地拖脱水的甩水盘(2),所述地拖桶还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与甩水盘(2)连接并驱动甩水盘(2)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的底部设有一缺口腔(3),驱动机构设置于缺口腔(3)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通过上支轴(4)安装在桶体(1)上的脚踏驱动块(5)、由大齿轮(6)与小齿轮(7)同轴设置的齿轮组、带传动杆(8)的传动齿轮(9),齿轮组通过下支轴(10)安装在通体(1)上,脚踏驱动块(5)上设有与小齿轮(7)适配的齿牙(51),大齿轮(6)与传动齿轮(9)相互啮合传动,传动杆(8)端部与甩水盘(2)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大齿轮(6)与传动齿轮(9)均为锥齿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江孝宏(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M349255、名称为“托把用脱水桶结构”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200920053090.5、授权公告号为CN201389000Y、名称为“拖把脱水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
请求人的主要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覆盖了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重新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1-2页,其中对2010年06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清单”作了修改,将附件1-3的份数由“1份”改为“2份”。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0年0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于2010年0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2页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5日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后又于2010年11月09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9日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5日电话告知合议组,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是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构成了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文献,构成了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地拖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托把用脱水桶结构,包括:一外壳体10,该外壳体10设有一上容置室11及一下容置室12,一驱动组20容置于该下容置室12内,且该驱动组20设有一固设于外壳体10的底座21(外壳体10和固设于其上的底座21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桶体),一传动组30(驱动组20和传动组30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机构),该传动组30设有一枢轴31,且该枢轴31枢穿该上容置室11,该枢轴31于该上容置室11固设有一承置件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甩水盘),使用时,使用者可踩踏踏板231,经驱动组20和传动组30驱动承置件32快速旋转,而利用离心力将待脱水物脱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的“中文新型摘要”、第6页倒数第1行-第8页最后一行的“实施方式”,附图1-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驱动组20和传动组30都设置在下容置室1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缺口腔)内(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行-第8页第1行、附图1-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驱动组20包括枢设在底座21的两翼片22间的活动件23(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脚踏驱动块)及传动件2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齿轮组);该活动件23设有一轴23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上支轴),且该轴230设于该底座21的两翼片2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通过上支轴安装在桶体上);该传动件24同轴设有一传动齿轮24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小齿轮)及一第一斜齿轮24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大齿轮),且通过下支轴安装在底座21的翼片22上(参见附图2-3);传动组30设有一枢轴3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传动杆),该枢轴31于下容置室12枢设有一单向轴承33,且该单向轴承33外周设有一第二斜齿轮3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传动齿轮);活动件23的一侧设有一踏板231,而另一侧设有一弧形齿条232,传动齿轮240啮合于该弧形齿条232;第二斜齿轮34啮合于该第一斜齿轮241;枢轴31于该上容置室11固设有一承置件3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甩水盘)。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斜齿轮241与第二斜齿轮34,结合附图2、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斜齿轮即是锥齿轮。
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基于以上评述已可得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487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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