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剃须刀(FS291)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76
决定日:2011-02-15
委内编号:6W1002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8605.X
申请日:2003-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朗威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丐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外轮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二者之间的差异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小或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即使为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部位,也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因其设计变化而对产品整体产生不同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68605.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动剃须刀(FS291)”,申请日为2003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丐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朗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出版物所公开,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331410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13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专利均属同一类产品,二者在设计思路和设计风格上完全一致,在刀体形状、上部刀头、下部刀柄、刀柄中上部以及刀头与刀柄的对接处均有相同的设计,虽然二者开关按钮的形状和大小略有不同,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一致,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0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2318700.X等18项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专利号为03314458.3等8项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在刀头与刀身的连接处、刀身的中部及中上部、开关以及刀身装饰部的设计均有显著差别。本专利保护的双头旋转式剃须刀在其申请日前在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如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在此类产品外形普遍类似的前提下,剃须刀主视图应为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其上体现的设计要素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08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0年0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刀柄正面装饰条、开关等均存在差异,而二者的相同点均属于申请日前的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体现了不同的美感,较其他惯常设计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用于证明本专利和证据1之间的相同点为惯常设计。对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与其原有书面意见陈述一致。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0年0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前壳面板上的开关及装饰的设计,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有明显的可分辩性,二者不相近似。由于专利权人的此次意见陈述与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的观点基本相同,故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331410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电动剃须刀”,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09月10日),故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剃须刀,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上部的刀头和下部的刀柄构成,各立面之间均为圆滑过渡,从产品正面或背面观察,其下部稍窄,产品高度约为其宽度的2倍,刀头高度约占产品整体高度的五分之一,刀柄高度约占产品整体高度的五分之四;产品顶部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从侧面观察,刀柄下部稍向前弯曲;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处为略有弧度的双线条,在其正面中间横置一近似椭圆条的按钮,刀柄正面中上部为一盾形开关,盾形开关的宽度约为产品整体宽度的三分之一,开关的外围为稍向外凸起的盾形装饰条,装饰条下端为近似椭圆形的指示灯;刀柄一侧底部为稍向外凸起的电源插头,刀柄底面为用以控制电源插头伸缩的长条形槽和圆形钮;刀柄背面下部有一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公开的产品由上部的刀头和下部的刀柄构成,各立面之间均为圆滑过渡,从产品正面或背面观察,其下部稍窄,产品高度约为其宽度的2倍,刀头高度约占产品整体高度的五分之一,刀柄高度约占产品整体高度的五分之四;产品顶部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从侧面观察,刀头及刀柄上下均稍向前弯曲;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处为略有弧度的双线条,在其正面中间横置一近似椭圆条的按钮,刀柄正面中上部为一上宽下窄近似盾形且外围稍向外凸出的开关,开关的宽度约为产品整体宽度的四分之一,开关上下方均有文字;刀柄一侧底部为稍向外凸起的电源插头,刀柄底面中间有一长条形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上部稍宽、各立面之间为圆滑过渡、下部向前稍弯曲的外轮廓,整体宽度与长度的比例、刀头高度与刀柄高度的比例均相同,顶部为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和刀柄的连接处均为略有弧度的双线条且在其正面中间均横置一近似椭圆形的按钮,刀柄同一侧底部均有稍向外凸起的电源插头,底部有长条槽。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正面的开关、其周边的装饰条及指示灯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开关的轮廓呈盾形,其外围有稍向外凸起的盾形装饰条,椭圆形指示灯设在装饰条下端,而在先设计的开关虽近似盾形,但形状稍有差异且相对较小,其外围无明显装饰条且无指示灯;(2)刀头及刀柄上部的弯曲设计不同,本专利刀柄上部及刀头无弯曲,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向前稍有弯曲;(3)开关的文字设计,本专利无文字,而在先设计的开关的上方和下方均有文字。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剃须刀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剃须刀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剃须刀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设计特征在于剃须刀的整体形状、刀头的设计以及刀柄正面的设计情况等,从整体形状看,与本专利相比,在先设计在产品中上部存在向前弯曲的设计变化,但该部位向前弯曲的幅度很小,因而整体观察时该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刀柄正面的设计状况上看,二者虽然在开关及其周边存在设计变化,但该设计变化在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小,开关的形状相近,主要是大小上存在区别,指示灯占据比例极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二者开关周围装饰条的设计差异是容易作出的设计,在二者整体外轮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因而,即使上述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部位,也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因其设计变化而对产品整体产生不同视觉印象,故二者在刀柄正面设计状况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在先设计中开关上下方的文字,由于这些文字涉及产品的制造商和产品型号等产品信息,不属于对产品的装饰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双头旋转式剃须刀在其申请日前在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在此类产品外形普遍类似的前提下,剃须刀主视图应为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其上体现的设计要素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外形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为惯常设计。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应当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设计,而附件2的所有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09月10日),因而附件2不能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就附件1的内容来看,虽然其中涉及的剃须刀均为圆形双刀头剃须刀,但是各个剃须刀的整体外轮廓形状、开关的形状和电源插头的位置等设计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并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观点,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形等相同点均为惯常设计。此外,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而言,虽然其正面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但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近似性仍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为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也应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才能够使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5.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3686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