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电能发声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电能发声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95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5W100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3423.1
申请日:2008-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幸玫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瑞声声学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H04R9/04(2006.01); H04R9/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213423.1、名称为“微型电能发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人为瑞声声学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微型电能发声装置,包括辅助系统、振动系统和磁路系统,辅助系统包括由上盖和与上盖组成收容空间的盆架,振动系统包括振膜和与振膜连接的音圈,振动系统和磁路系统收容在收容空间内,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上与音圈连接处至振膜边缘部的区域为凹向远离上盖的反折环,盆架上设有定位台阶,定位台阶上表面依次重叠连接振膜的边缘部和上盖的边缘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谢幸玫于2010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525791A 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09月01日,共11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0123772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开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8年08月06日,共9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01137840.9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01日,共8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56514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2日,共10页;
附件5:本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4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3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振膜上与音圈连接处至振膜边缘部的区域为凹向远离上盖的反折环”、“盆架上设有定位台阶”、“定位台阶上表面依次重叠连接振膜的边缘部和上盖的边缘部”,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1中:振动膜2支撑连接在框架3的边缘部4上,振动膜4上部未设有上盖,并且从说明书部分和附图并不能推断出振动膜4、前盖及与框架3之间的连接关系;附件2、4中从说明书部分及附图中,并没有揭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盆架上设有定位台阶”、“定位台阶上表面依次重叠连接振膜的边缘部和上盖的边缘部”,不清楚上盖32、振膜12及盆架31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附件1-4并没有给出解决此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存在解决此问题的相关启示,且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提出由于在提出请求时针对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时陈述理由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明确表示将附件2相关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针对请求人变更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表示将于7天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5日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变更的无效理由,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以下附件:
附件6:美国第US20050244028号专利公开文本全文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2并没有在盆架上设有定位台阶来固定振膜与上盖,而是直接将上盖定位在盆架原本就有的侧壁的上表面上;附件2因为并未设置定位台阶,进而更加没有揭示“定位台阶上表面依次重叠连接振膜的边缘部和上盖的边缘部”的技术特征,针对请求人指出的附件2中振膜25一定嵌设在上盖26与下壳体21之间,专利权人指出根据附件6公开内容,可以看出振膜的叠加方式与本专利中定位台阶121上表面依次重叠振膜边缘部和上盖边缘部的该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因此,不能从附件2的图1以及对应技术方案的文字说明中推导出振膜与上盖及盆架的位置关系。此外,专利权人还重申了定位台阶的设定不仅利于振膜能准确装配,还能扩大频响范围,其原理是定位台阶将振膜21在振动方向上的振幅空间提高,从而将与盆架及磁碗构成的后声腔的空间增大,进而扩大频响范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0日提交的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微型电能发声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扬声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左栏第2-4段,附图2):扬声器装置包括带有音圈1的圆形振动膜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振动系统),框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盆架),由上侧磁轭板51和磁轭板52所构成的磁回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路系统),其中还包括,圆形振动膜2支撑在框架3上的边缘部4,该边缘部4具有与圆顶形振动膜2相同的凹截面形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振膜上与音圈连接处至振膜边缘部的区域为凹向远离上盖的反折环),框架3由上表面至磁轭板的底部设置有多个垂直折角,由上表面向下第二个折角的水平表面上叠置有振膜2的外缘部的边缘部4的边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盆架上设有定位台阶,定位台阶上表面连接振膜的边缘部)。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一上盖,其叠加于振膜边缘上并与盆架共同组成收容空间以构成辅助系统。而在振膜上部再设置一上盖,并将其边缘部与振膜边缘叠加于定位台阶之上以固定于盆架上,从而形成相应的收容空间,对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设置一上盖,并在已叠加有振膜的边缘部的定位台阶上再叠加上盖的边缘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定位台阶的定位作用是由其水平表面与垂直于其上的垂直表面共同作用才能形成,具体体现为置于其上的叠置物体不发生位置偏移,而附件1中公开了框架3由上表面向下分别设置有第一第二垂直折角,因此第一垂直平面与第二水平平面共同组成了一台阶,该台阶同样可以起到限定振膜位置的作用,因此具备使得振膜准确装配的作用,其同样相当于定位台阶,附件1同时还公开了在该台阶上叠加有振膜的边缘部,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设置一上盖,并将其边缘部叠置于已叠加有振膜边缘部的台阶上,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针对频响范围的作用,由于振膜的振幅受其下方空间的制约,而附件1中的附图2中公开了振膜边缘搁置的台阶下方具有一定高度,因而附件1中的框架上设置的第二垂直折角的垂直高度设置可以使得振膜边缘部4与磁轭板52共同组成的空间增大,同样可以起到扩大频响范围的作用。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6,合议组认为:附件6是请求人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证据,其中振膜的叠加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定位台阶121上表面依次重叠振膜边缘部和上盖边缘部不同,而附件1公开了台阶上叠加有振膜边缘部,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振膜上部再设置一上盖,并将其边缘部与振膜边缘叠加于定位台阶之上,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2134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