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79
决定日:2011-01-07
委内编号:5W1007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5351.X
申请日:2001-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2-07-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张焰
国际分类号:B62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获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的01245351.X号发明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与车架活动连接的靠背[4]、设置于车架上的吊带,所述的吊带从所述的靠背[4]的后部兜住靠背[4],所述的吊带包括第一吊带[5]和第二吊带[7],所述的第一吊带[5]和第二吊带[7]被夹在夹子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子包括第一夹体[8]、第二夹体[11],所述的第一夹体[8]和第二夹体[11]通过转轴[10]枢轴连接,第一吊带[5]和第二吊带[7]被所述的第一夹体[8]和第二夹体[11]对夹住。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10]上套有扭簧[12],该扭簧[12]的一端部连接于第一夹体[8]上,该扭簧[12]的另一端部连接于第二夹体[11]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吊带[5]和第二吊带[7]的上端部连接于车架中的推手杆[6]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夹体[8]和第二夹体[11]的夹住第一吊带[5]和第二吊带[7]的表面上设有倒刺。”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平3-59267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公开日为1991年06月11日,共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852011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6年01月22日,共5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该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通过转轴枢轴连接”,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倒刺的具体设置不同,该区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0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同请求书;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关于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中,证据1中的下侧引导构件1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夹体,上侧引导构件1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夹体,而证据1中的译文第1页倒数第2段中“当所定位置确定后,……使上述引导构件和第一、第二扣带之间不能发生相对移动的塞子”表明了有夹住的关系。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其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中的下侧引导构件15、上侧引导构件16没有产生对夹的作用,只是吊带进入的通道,而本专利的第一夹体、第二夹体能对吊带产生对夹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没有被公开;关于权利要求5,其中的倒刺能起到防止吊带反向走的作用,而证据2中的齿状部分仅仅是突出一块进而提高摩擦力。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所述译文也予以认可,证据1中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童车的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调整婴儿车靠背倾斜角度的斜倚机构(参见证据1的译文以及附图4、13),包括与车架活动连接的靠背部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靠背),分别与婴儿车的推杆左右侧相连的扣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带),扣带包括第一扣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吊带)和第二扣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吊带),第一扣带和第二扣带从后面把靠背部分兜住,并在引导构件10内被诸如操作构件13这样的装置固定住使之不能发生相互摩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吊带和第二吊带被夹在夹子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能解决调节童车靠背倾斜角度的问题并获得相应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第一吊带[5]和第二吊带[7]的上端部连接于车架中的推手杆[6]上。
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指出的,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第一扣带(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第一吊带)和第二扣带(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第二吊带)与推杆(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推手杆)相连。因此,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4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因此,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关于权利要求4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四)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夹子包括第一夹体[8]、第二夹体[11],所述的第一夹体[8]和第二夹体[11]通过转轴[10]枢轴连接,第一吊带[5]和第二吊带[7]被所述的第一夹体[8]和第二夹体[11]对夹住。
如在上面所指出的,证据1公开了引导构件10和操作构件13,并进一步公开了引导构件10内设有沿着婴儿车宽度方向延伸的单一扣带通道22和以将近直角分开并在婴儿车的后方延伸的集合扣带通道23,引导构件10包括位于单一扣带通道22外面的下侧引导构件15,以及位于集合扣带通道23外侧的上侧引导构件16,扣带均从单一扣带通道22导入从集合扣带通道23导出,当锁定位置确定后,用塞子支撑引导构件壁面使第一、第二扣带摩擦结合不能相对移动(具体出处同上)。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中的下侧引导构件15和上侧引导构件16之间设有单一扣带通道22和集合扣带通道23,扣带均从单一扣带通道22导入从集合扣带通道23导出,即,下侧引导构件15和上侧引导构件16相对于扣带而言,所起到的作用仅为通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夹体、第二夹体所起到的对吊带的对夹作用并不相同,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被证据1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弹簧式背带长度调节夹扣(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6-20行以及附图1),其中所述夹扣包括夹臂3和夹臂6,两者通过销4铰接,并能绕销4作一定幅度相对转动。弹簧7固定于销4。弹簧7的二个端头,一端顶向夹臂6,一端通过压钮5定向夹臂3,背带1穿过压钮5,并由此得以与夹臂3相抵触,压钮5通过连接件与弹簧7连接,背带端头9由铆钉8紧固于夹臂6(其中夹臂3和夹臂6通过销4可转动铰接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通过轴枢轴连接的结构)。
由此可见,证据2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夹体通过转轴枢轴连接的连接结构,但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对吊带形成对夹作用的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而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使权利要求2限定的童车靠背角度无级调节机构能够对吊带形成对夹作用,进一步固定吊带,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述对吊带形成对夹作用的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为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证据1、证据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对吊带形成对夹作用的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且所述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审时认为:证据1中的下侧引导构件1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夹体,上侧引导构件1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夹体。而证据1中的译文第1页倒数第2段中“当所定位置确定后,……使上述引导构件和第一、第二扣带之间不能发生相对移动的塞子”表明了有夹住的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文字和附图仅涉及了在集合扣带通道内设置塞子,利用塞子与引导构件相配合,从而固定扣带的位置,并没有公开下侧引导构件15和上侧引导构件16之间有对夹的作用,所述内容不能确定下侧引导构件15和上侧引导构件16之间还能形成对夹作用进而夹住扣带,因此,证据1中的下侧引导构件15和上侧引导构件16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夹体和第二夹体并不相同。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3、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公开的特征相比,区别仅为倒刺设置的位置不同,然而无论在一个夹体上设置倒刺还是分别在两个夹体上设置倒刺,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5均引用了权利要求2,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为证据2公开了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与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5与证据1、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合议组在评述权利要求2时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可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45351.X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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