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除霜定时器(TT1775)
=1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31
决定日:2010-11-18
委内编号:6W1002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7788.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友邦控制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时间科技定时器(宁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中应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是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于外观设计各视图的错误或瑕疵,应当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视图错误或瑕疵是否导致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能适于工业应用,应考虑视图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如果视图错误仅为明显标识错误、局部细小瑕疵或者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的,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应认为该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如果二者的区别差异较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330107788.9、产品名称为“除霜定时器(TT17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时间科技定时器(宁波)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宁波市鄞州友邦控制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各视图的放大图打印件,共2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3094957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以及该专利图形放大图打印件,共2页;
附件3:镇江市松协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产品及UL认证网络资料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参见附件1,从本专利主、后、左、右四个视图来看,该产品在其下方具有若干平行的片状体,而仰视图中并无反映,左、右视图中上部台阶处应当等高,而图中高度不同,主视图中下部弯折面的和左视图中的表达不一致,本专利图片具有多处自相矛盾之处,无法显示其所要保护的产品外观;(2)与附件2相比,除本专利左视图的安装部外,二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整体外形,而安装部是一种功能性设计,要弱化考虑,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镇江市松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了型号为DBZD的化霜定时器,在2002年08月03日取得了UL认证,其面世时间最晚是在2002年08月03日,从外形来看,如不考虑本专利的矛盾之处,二者完全相同;综上,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6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美国外观设计US Des432440及其部分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各视图表达不一致,不可能存在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4的唯一区别在于上部的台阶部分有所不同,但其属于功能性设计,应当弱化考虑,附件4为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在先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了“关于专利中止审理请求案件”的意见陈述及12份证据,要求否认友邦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陈述,并结合证据陈述了具体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2010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关于专利中止审理请求案件”的意见,认为:专利权人并未侵权,其产品与NAKAWAGA的设计不同,同时提交了参考附件图片复印件1页。(同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07月02日和2010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出示了附件3第1页的彩色打印件,并声称从镇江市松协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打印得到,附件3第1页是2002年06月打印,其它页是2010年05月打印,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外文证据,不予采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中,除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出的意见外,请求人还欲提出本专利视图中其它视图表达的问题,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仅在第一次提出无效请求中本专利视图的问题有所提及,在补充意见陈述中并未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具体理由应当仅限于第一次提出无效理由的范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正面圆形部分用于安装电机,与电机的形状有关,本专利产品的判断主体仅涉及安装、维修人员,附件4只安装了圆形的电机,圆形的壳对应圆形的电机;关于使用公开,请求人认为附件3第2、3页证明“DBZD”产品自2002年08月03日已经通过UL认证,其第1页证明早在2002年06与03日松协公司网站上“DBZD”的产品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认定
2.1 关于附件3
附件3是请求人提交的镇江市松协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产品及UL认证网络资料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第1页的彩色打印件,并声称是从镇江市松协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打印得到,其第1页显示其为2002年06月打印,附件3的其它页是2010年05月打印,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
对于附件3的第1页和第4页,虽然请求人提交了第1页的彩色打印件,但该内容均源自网络,在实际情况中网络数据的变动相对容易,因而网络信息资源是一种相对不稳定的资源,请求人并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证据第1页和第4页内容真实性的证据,该网络打印件本身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网络上的真实信息状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第1页和第4页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附件3的第2页第3页为请求人提供的相关产品的UL认证证明,其为外文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附件3第2、3页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3的第2、3页视为未提交。
由于附件3第1、4页真实性不能被确认,附件3第2、3页视为未提交,因此附件3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了多份用于否认请求人提出的中止请求的证据,但请求人并没有对本案的审理提出过中止请求,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与本无效宣告请求并无关系,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认定。
2.2关于附件4
附件4为美国外观设计US Des.432440及其部分译文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附件4的真实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提出过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4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0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03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的部分译文,合议组对附件4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中,应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是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于外观设计各视图的错误或瑕疵,应当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视图错误或瑕疵是否导致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能适于工业应用,应考虑视图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如果视图错误仅为明显标识错误、局部细小瑕疵或者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的,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应认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主张从本专利主、后、左、右四个视图来看,该产品在其下方具有若干平行的片状体,而仰视图中并无反映;左、右视图中上部台阶处应当等高,而图中高度不同;主视图中所下部弯折面的和左视图中的表达不一致。在补充无效理由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各视图表达不一致,不可能存在如争议所述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的主视图,其产品下方具有四个平行插脚,产品左侧具有安装部,其左视图为从主视图产品左侧观察得到的视图,其下方具有片状插脚,右视图是从主视图产品右侧观察得到的视图,其下方具有片状插脚,而当从主视图产品上方俯视观察时,由于其产品的插脚位于产品下侧底部,因此应当不能观察到插脚,当从主视图产品下方仰视观察时,则应当能够观察到四个插脚下截面,而在本专利的俯视图中,可以看到四个插脚下截面,而仰视图中则不具有插脚下截面,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很明显存在俯视图、仰视图的标识错误,其俯视图应当为仰视图、仰视图应当为俯视图,这种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并不会导致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观不清楚,也不会导致其外观设计产品在工业上不能生产制造;(2)本专利的主视图已经清楚地表示了从产品正面观察时产品的外观,其整体呈长方体形状,在上部具有一个圆形凸台,本专利左右视图均显示了正面凸台突出于产品本体,虽然左右视图中凸台的高度不相同,但应能理解其表示的是正面上部的同一个圆形凸台,这仅仅是左右视图中存在的细小瑕疵,并不会导致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产品不能在工业上生产制造;(3)本专利主视图显示其除霜定时器主体左下部具有一个呈钝角的弯折,其表示了两个平面的相交,对于实际产品来说,在相同光线条件下,对于同样颜色、材质的相交平面,其相交的线并不明显,因此在本专利左视图下部仅仅示意显示了一个长方形,而并未显示相交的线条,其并不构成与本专利主视图重大矛盾,本专利主视图中已经清楚地反映了其产品左下侧面的产品外观,综合考虑本专利的各个视图,特别是主视图,其左视图上的制图瑕疵完全可以被弥补,并不会导致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产品不能在工业上生产制造。(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还欲提出其它本专利视图表达的问题作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其它视图表达的问题,属于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一个月内都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4.关于专利法二十三条
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循环定时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除霜定时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循环定时器”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该循环定时器外壳由后盖和前盖组成,整体大致呈长方体形状,左侧为三角形安装部,底部右侧具有四个片状插脚;从主视图看,其正面被划分为三个部分,最下面的部分被用直线分割出来,中间部分与上部分被用钝角折线分割;产品整体上侧呈多个平面相交的轮廓,右上部具有安装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主视图的上中下三部分厚度不一,成台阶排布,下部分最厚,突出于中间部分的外侧,中间部分厚度居中,上部分厚度最小,并且从右视图中可以看到中间部分上侧的弯折面;后视图上具有产品外壳的连接固定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除霜定时器”的产品外观,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该除霜定时器外壳由后盖、中间部以及前盖组成,整体大致呈长方体形状,左侧为三角形安装部,底部右侧具有四个片状插脚;其产品正面上部具有一个直径略小于主体宽度并与右侧面相切的圆形凸台,该凸台厚度最厚,向外突出,圆形凸台下侧前盖为与圆形凸台外缘相接的下部平台,下部平台左侧通过斜面与圆形凸台连接;产品整体上侧呈多个平面相交的轮廓,右上部具有安装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可以看出前盖上部的圆形凸台突出于前盖基壳;后视图上具有产品外壳的连接固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都大致呈长方体形状,左侧为三角形安装部,底部右侧具有四个片状插脚,整体上侧呈多个平面相交的轮廓,右上部具有安装孔,后视图上具有产品外壳的连接固定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定时器外壳的组成部件不同,在先设计由后盖和前盖组成、本专利由后盖、中间部以及前盖组成;二者前盖前侧的形状、轮廓不同,在先设计正面被划分为三个部分,最下面的部分被用直线分割出来,中间部分与上部分被用钝角折线分割,上中下三部分厚度不一,成台阶排布,下部分最厚,突出于中间部分的外侧,中间部分厚度居中,上部分厚度最小,并且从右视图中可以看到中间部分上侧的弯折面,而本专利产品正面上部具有一个直径略小于主体宽度并与右侧面相切的圆形凸台,该凸台厚度最厚,向外突出,圆形凸台下侧前盖为与圆形凸台外缘相接的下部平台,下部平台左侧通过斜面与圆形凸台连接。
对于除霜定时器这类产品而言,其属于用于设备内部的功能产品部件,其一般消费者不同于使用该产品的整体设备的普通消费者或使用者,而应当是除霜定时器这类产品的购买者以及具体能够接触到并使用该产品的安装、维修、技术人员等,由于循环定时器或除霜定时器这类产品体积较小,其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该产品时,可以看到产品的整个外观、轮廓和外壳结构,因此这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尤其是主视图会对产品的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二者的整体形状都大致呈长方体状,但是二者的主视图、前盖形状具有较大的不同,尤其是本专利的前盖具有一个位于前盖正面的突出的圆形凸台,而在先设计的的前盖并不具有该圆形凸台,与之相对比,在先设计的前盖呈三级台阶状,下部最突出,中部其次,并具有弯折面,二者的前盖设计差异较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二者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大影响,因此可以认定二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定本专利正面圆形部分用于安装电机,与电机的形状有关,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供足够的理由以及足够的证据能够说明除霜定时器这类产品的上盖外壳的形状仅由其内容的功能部件(例如电机)的形状唯一决定,合议组认为对于这类产品而言其产品上盖外形并不是由其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其还可以做出其它的设计,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相对于附件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3301077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