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滚花框式牛皮凉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26
决定日:2010-11-18
委内编号:5W1002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4657.9
申请日:2001-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隆发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A47G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预期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都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滚花框式牛皮凉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1214657.9,申请日为2001年4月6日,专利权人是重庆隆发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包括有一张主牛皮席面(1),其特征在于:主牛皮席面(1)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2)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付牛皮席面(2)之间相接触的边缘彼此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其特征在于:主牛皮席面(1)是一个整张牛皮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其特征在于:主牛皮席面(1)是由主皮(3)和付皮(4)构成,主皮(3)与付皮(4)之间的连接缝(5)均位于整张凉席纵向的一侧。
4、如权利要求1、2、3所述的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其特征在于:与主牛皮席面(1)的周边连接有四个付牛皮席面(2),付牛皮席面(2)之间的连接缝(6)位于主牛皮席面(2)的边角与付牛皮席面(2)的边角的连线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其特征在于:其中的每个付牛皮席面(2)又可分成两个,分成的两个付牛皮席面(2)之间的连接缝(7)位于主牛皮席面的一边的中点与对应的凉席一边中点的连线上。
6、如权利要求1、2、3所述的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其特征在于:付牛皮席面(2)上设置有棱形皮面(8)。”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135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复印件10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10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4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a)权利要求1中付牛皮席面是连接在主牛皮席面周边,形成框式凉席,即付牛皮席面的形状是确定的,是框式形状;而且说明书公开了使用4个、8个及更多个付牛皮席面裁剪成框形付牛皮席面的实施例;在付牛皮席面框形整体形状确定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牛皮边料形状进行选择和裁减,形成2-3个付牛皮席面不具任何难度,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b)同理,权利要求2-3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c)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2、3是“或”的关系,而且是否择一引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是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中主牛皮席的边角和付牛皮席边角均是指其顶角部位,因此其边角连线也是指顶角的连线,表述清楚。d)同理,权利要求6也表述清楚。
(2) 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与证据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b)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备新颖性。
(3) 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具体为:a)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具有以下区别: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主牛皮席面大小要求较低,要制作较大凉席,只需要增加付牛皮席面的大小,就可满足要求,由于能充分利用各种规格的牛皮料,既可提高牛皮料的利用率,降低成本,又可以制作比常规席面更大的席面,而且制作的凉席整体性好,而证据1的付皮与本专利框式付牛皮席面所起作用不同,没有给出启示。b)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
2010年5月1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2010年5月13日,合议组向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5月14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2010年8月18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取消了原定于2010年6月3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定于2010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理由中涉及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内容应该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上述内容一部分适用原专利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第26条第4款,一部分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20条第1款,但针对的事实是一样。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4)专利权人明确连接缝是连接边角的位置,实际上是两个边部的连接,两个边角的连线就是连接缝。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2条第4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当庭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1)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能够预期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都能解决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
a)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付牛皮席面”既包括2-3个付牛皮席面也包括大量未确定的数量如成千上万个付牛皮席面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仅记载了4个、6个、8个付牛皮席面的技术方案,难以预见2-3个付牛皮席面如何与主牛皮席面连接形成框式凉席,实现节约牛皮的目的,也难以预见成千上万的付牛皮席面与主牛皮席面连接。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存在同样问题。b)权利要求4未采取择一引用,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其中记载的“主牛皮席面(2)的边角与付牛皮席面(2)的边角的连线”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存在同样问题。权利要求6未采取择一引用,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1-3,合议组查明,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牛皮凉席的席面面积,同时降低制造成本。为此,本专利通过将“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付牛皮席面之间相接触的边缘彼此连接”(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而解决。同时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分别公开了采用四个(附图1、2和4)和八个付牛皮席面(附图3)形成框形并与主牛皮席面形成滚花框式牛皮凉席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中采用的付牛皮通常为牛皮边角料,其形状不定,但它们相之间接触的边缘彼此连接而形成的框形整体形状却是确定的。在付牛皮席面框形整体形状确定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可以根据牛皮边角料的形状进行选择和裁减,从而使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因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只需根据牛皮边角料的实际情况,将其充分利用而进行裁减即可,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例如两个、三个、四个和更多个,均可能组成上述框形状并与主牛皮席面形成滚花框式牛皮凉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预期形成的框式牛皮凉席能够增大牛皮凉席的席面面积,同时降低制造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4-6,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均记载了“付牛皮席面(2)之间的连接缝(6)位于主牛皮席面(2)的边角与付牛皮席面(2)的边角的连线上”。
合议组认为:结合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出主牛皮席面的边角与付牛皮席面的边角均是指其顶角部位,连接缝是连接两个边部的缝,两个边角的连线也正是连接缝,二者属于同一根线。因此,“付牛皮席面(2)之间的连接缝(6)位于主牛皮席面(2)的边角与付牛皮席面(2)的边角的连线上”的含义清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含义也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4和6的引用关系均为“如权利要求1、2、3所述”,虽然未明确记载引用的权利要求1、2、3之间的和/或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后,完全能够确定出权利要求4和6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是“或”的关系,上述“非择一引用”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4和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因此,权利要求4-6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理由为:权利要求1的框式包括了封闭的全框和非封闭的半框,证据1的图1和图2公开了主皮的周边与3-4个副皮连接形成框式凉席,副皮之间相接触的边缘彼此连接,构成非封闭的半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合议组查明,如证据1说明书第1页附图说明部分所述,其中的图1和图2是现有牛皮凉席的连接缝示意图,经观察可以发现:图1中付皮由一片长方形皮和两片小三角形皮构成,一片长方形皮、两片小三角形皮和主皮之间彼此相互连接;图2中付皮由一片长方形皮和三片小三角形皮构成,一片长方形皮、两片小三角形皮和主皮之间彼此相互连接,另一片小三角形皮单独与主皮连接。此外,证据1中也未对主皮、付皮的连接方式作出任何说明。
合议组认为:根据图1和图2,并不能认为证据1公开了付皮形成半封闭的框,更没有公开付皮形成封闭的全框。由此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证据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相应地,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a)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是说明书中解释的框式为全框式,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而且证据1公开的牛皮席具有框式防护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该启示得到将牛皮席的四周都设置付牛皮席面而形成封闭式的框。b)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c)权利要求3-6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同时也没有带来有益效果。
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的图5和图6分别公开了一种高级牛皮凉席,该凉席包括有主皮1、付皮2,其特征在于:主皮1与付皮2之间的连接缝3均位于整张凉席的一侧;如图5所示,位于主皮1一侧的付皮2是由两片小三角形皮4构成,两片小三角形皮4与主皮1之间彼此相互连接;如图6所示,位于主皮1的一侧的付皮2是由两片小三角形皮4和一片小梯形皮5构成,两片三角形皮4、一片小梯形皮5和主皮1之间彼此连接;为了防止皮席边缘损坏,由主皮1与付皮2组成的席面的边缘设置有防护边6(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4段)。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
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看,所述凉席的“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付牛皮席面之间相接触的边缘彼此连接,这种结构的凉席,整体性强,对主牛皮席面大小要求较低,要想制作较大的凉席,只需要增加付牛皮席面的大小就可满足要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增大牛皮凉席的席面面积,同时降低制造成本。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焦点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将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的方式来增大牛皮凉席的席面面积,同时降低制造成本。
证据1公开了为了防止皮席边缘损坏,由主皮1与付皮2组成的席面的边缘设置有保护边(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皮席边损坏的技术问题而设置有保护边,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增大牛皮凉席的席面面积,同时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问题而将付皮席面连接形成框式结构。由此可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会由证据1获得启示,想到在证据1公开的牛皮凉席基础上,为了增大牛皮凉席的席面面积,同时降低制造成本而将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滚花框式牛皮凉席,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理由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的技术方案包括“2-3个付牛皮席面”的技术方案,如果2-3个付牛皮席面作为边框,则需要幅度很大的牛皮才可以剪出一个“L”型付牛皮席面,但并不具有这样的牛皮;即使具有这种牛皮,将大牛皮剪掉也是一种浪费,不是积极有利的,不能达到本发明的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中采用的付牛皮通常为牛皮边角料,其形状不定,但它们相之间接触的边缘彼此连接形成框形整体形状却是确定的;在付牛皮席面框形整体形状确定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可以根据牛皮边角料的形状进行选择和裁减,从而使主牛皮席面的周边与一个以上的付牛皮席面连接以形成框式凉席。(2)利用2-3个付牛皮席面形成框式具有多种形式,“L”型并非是唯一的形式,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只需根据牛皮边角料的实际情况,将其充分利用而进行裁减即可,不必刻意裁减成“L”型。由此可见,2-3个付牛皮席面作为边框与主皮席面形成的牛皮凉席在产业中能够被制造或使用,并且以此方式形成的牛皮凉席获得了增大牛皮凉席的席面面积,同时降低制造成本的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实用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146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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