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式牛皮凉席-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印花式牛皮凉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25
决定日:2010-11-18
委内编号:5W1002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3582.2
申请日:2003-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裕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A47G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提出的改进,并且是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明确的含义,则该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印花式牛皮凉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33582.2,申请日为2003年3月17日,专利权人是何裕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印花式牛皮凉席,包括有主皮(1)和付皮(2),其特征在于: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花式牛皮凉席,其特征在于:凉席纵向两侧的中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席边装饰图样(7)。”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72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复印件9页;
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公告号为CN331306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日,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彩色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凹凸不平且深浅相异的线条”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应该保护的是什么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10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4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适用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a)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具有形状、构造特征的产品,其主体包括主皮和付皮,在凉席的四个角部具有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并且由线条构成装饰图样;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所述牛皮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并构成图样,使得原有牛皮的疵点、疤点、擦伤处或划伤处被凹凸不平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所掩盖,很难看清它们所处的位置,这样,就可以省掉后续工序,从而保持了原有牛皮表面的漓汗性和透气性,并使得凉席更加挺括、有弹性,手感丰满、舒适;权利要求1有效解决了现有技术的问题,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b) 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样具有形状、构造特征,并克服了现有技术的问题,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2) 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具体为:a)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三个实施例同时进行对比,结论不准确;b)即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的三个实施例进行单独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
(4)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具体为:a)证据2公开的牛皮凉席上所体现的花纹是平面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条是立体的。b)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2公开。
(5) 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具体为:a)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并且该特征带来了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b)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2010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135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复印件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1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2010年5月1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5月14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2010年8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取消了原定于2010年7月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定于2010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明确证据3用于介绍本领域公知常识,仅供合议组参考。
(3)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4)专利权人明确“凹凸不平”和“深浅相异”所描述的含义不同,前者是对形状的描述,后者是对颜色的描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条第3款(原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当庭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1和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且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提出的改进,并且是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
本案中,授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2如下:
“1、一种印花式牛皮凉席,包括有主皮(1)和付皮(2)其特征在于: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花式牛皮凉席,其特征在于:凉席纵向两侧的中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席边装饰图样(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实质是“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3)”,其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该技术特征是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条第3款给出了实用新型的定义为: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3节指出,专利法第2条第3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需要判断:(1)权利要求1是否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提出的改进;(2)其是否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而解决了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6.2.1和6.2.2节的记载,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印花式牛皮凉席,其中整个凉席具有四个角部(涉及产品的形状),在四个角部上凸印有图样(涉及产品的构造),由此可见,“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3)”不仅仅是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也是针对牛皮凉席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提出的一种改进。(2)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技术特征“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来体现的,正是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形成一种视觉干扰,以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以下技术问题:“使原有牛皮的疵点、疤点、擦伤处或划伤处与装饰图案混合在一起,很难看清它们所处的位置,从而省掉了砂磨、用涂料进行涂抹、抛光和压出仿真皮纹等工序,保持原有牛皮表面的漓汗性和透气性,显著增强座靠垫的整体美观性;凸印在牛皮凉席上的装饰图样,不仅简洁平整,色调和谐,手感丰满,有弹性,还给人以舒适、挺括、亮丽、大方的视觉效果,增强了皮凉席的整体装饰效果,提高客户的购买欲”。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符合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明确的含义,则该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中,“凹凸不平”与“深浅相异”是同一含义;但权利要求1-2中却采用“且”连接,表明二者是叠加的,导致相互矛盾;而说明书中也未对此进行解释。因此,“凹凸不平且深浅相异的线条”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中“凹凸不平”是对形状的描述,而“深浅相异”是对颜色的描述,二者含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凹凸不平”与“深浅相异”在本领域中所表示的含义相同,其次,在中文表述中,“深”和“浅”既可以表示颜色的差异,也可以理解为深度的不同。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凹凸不平”与“深浅相异”采用“且”连接,根据行文的逻辑性,二者应表示不同含义,即此处的“深”和“浅”用于形容颜色。专利权人已经当庭明确“凹凸不平”和“深浅相异”所描述的含义不同,前者是对形状的描述,后者是对颜色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理解,当在牛皮上凸印图案时,由于线条凹凸不平会产生在视觉上有色彩深浅不同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基于此,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凹凸不平且深浅相异的线条”表述清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是:a)证据1公开了一种镶边压花牛皮凉席,席面包括有主皮(1),在主皮(1)的一个横边的边缘上镶接有横边皮(2),在主皮(1)左右两个竖边的边缘上分别镶接有竖边皮(3)、(4),横边皮(2)与竖边皮(3)、(4)沿相交的边缘镶接;主皮(1)、横边皮(2)、竖边皮(3)、(4)组成矩形的整张席面;在所述的横边皮、竖边皮、三角形皮中至少一个边皮的表面上压制有花纹,在具体的实施例中,实施例1的横边皮2表面上压制有花纹,实施例2的三角形皮6、7的表面上压制有花纹,三角形皮6、7沿主皮1的纵向中心线对称,实施例3三角形皮6、7的表面上压制有花纹;实施例4竖边皮10、11、12、13的表面上压制有花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b)证据1公开了竖边皮10、11、12、13的表面上压制有花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图样(3)。如请求人所述,证据1记载了在所述的横边皮、竖边皮、三角形皮中至少一个边皮的表面上压制有花纹,而且在证据1的四个实施例中,仅仅是图2和图3的凉席的两个角部压制有花纹,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所述凉席的“四个角部”都凸印有图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是:a)证据2公开了一种牛皮凉席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牛皮凉席(镶边压花)”,从该外观设计提供的图纸照片可以清楚看出该牛皮凉席,包括有主皮和付皮,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凸印有由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装饰图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d)证据2公开了凉席纵向两侧的中部凸印有凹凸不平的且深浅相异的线条构成的席边装饰图样,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一篇名称为“牛皮凉席(镶边压花)”的外观专利设计专利,没有文字说明,根据其图片,仅能看出整张凉席表面的色彩分布不均,并且凉席表面上随机分布有一些近似天然纹路的图样。根据证据2的图片并不能看出其中凉席包括有主皮和付皮,且“四个角部”均具有图样。同时由于证据2给出的是平面图片,即使其名称为“牛皮凉席(镶边压花)”,也不能表明图片中上述近似天然纹路的图样是凸印上去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的凉席包括有主皮和付皮,整个凉席的四个角部均具有图样,而且所述图样是凸印上去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23358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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