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埋藤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葡萄埋藤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33
决定日:2010-11-16
委内编号:5W100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6768.3
申请日:2007-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悍马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成贵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01B003916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相比,两者主题不同,机械结构以及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也存在诸多区别,且本专利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故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56768.3、发明名称为“葡萄埋藤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它由机架(3)、万向节(1)、减速机(2)、传动装置(8)和工作主轴(7)组成;所述机架(3)上面固装所述减速机(2),所述减速机(2)输入端连接所述万向节(1),所述减速机(2)输出端连接所述传动装置(8),所述传动装置(8)输出端连接所述工作主轴(7),所述工作主轴(7)固定安装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提土刀(6);所述机架(3)前端与所述提土刀(6)相对的位置固定安装限土板(14),所述限土板(14)与所述机架(3)之间构成出土口(15);所述机架(3)后端、与所述提土刀(6)相对的位置安装有可转动的挡土板(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主轴(7)固定安装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刀座(9),所述刀座(9)上固定装有所述提土刀(6)。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土刀(6)的工作端设有向上折起的折面(601),刀柄(602)向工作端刀面的宽度渐进加宽,所述折面(601)与所述提土刀(6)主体形式折线(603),所述折线(603)与所述刀柄(602)延长线(604)之间的夹角α为50~75°;所述折面(601)与所述提土刀(6)主体的夹角β为130~160°。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8)是主动链轮(4)、被动链轮(5)和传动链条(11)组成的链传动装置。
5、如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葡萄埋藤机备有一套常规旋耕刀片,所述减速机(2)的输出端安装有旋耕链轮 (10)。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土板(12)后面装有挡土调节器(13)。”
2010年4月9日,潍坊悍马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日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1734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共7页。
对比文件2:申请日为2006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2948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共6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9540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共6页。
对比文件4: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公告号为CN343859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共1页。
对比文件5: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公告号为CN332084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指出:刀座呈两排螺旋状排列在刀轴上,刀座上固定安装有提土刀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中可以看出旋耕刀是通过刀座固定安装在刀轴上,且呈螺旋状排列。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在葡萄埋藤机的基础上增加了常规旋耕机的功能,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005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为:工作主轴固定安装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提土刀;机架前端与提土刀相对的位置固定安装限土板,限土板与机架之间构成出土口;机架后端、与提土刀相对的位置安装有可转动的挡土板。请求人所声称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呈螺旋状排列的提土刀、限土板与机架之间构成出土口、权利要求2中的螺旋状排列和刀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诸多区别,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状排列的提土刀、限土板、出土口、挡土板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均是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件,故对比文件1、2公开的技术内容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3-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构成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行间取土并向两侧翻转的葡萄埋藤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工作主轴固定安装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提土刀,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固定在工作主轴上的旋耕刀,并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记载“在一定转数下将切入的土壤抛起,与上方的罩板碰撞,落下后再经旋耕刀的作用抛起,经几次后土壤在调整合适位置的罩板作用下,被切的土壤抛向两侧将葡萄藤掩埋”,可见,对比文件1中土壤向两侧移动靠罩板的作用,根据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均无法确定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旋耕刀。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解决了提土刀提起的土主动向出土口输送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由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限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用旋耕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葡萄埋藤机,主要作用是覆土、起垅,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旋耕机,用于疏松土壤;本专利机架前端与提土刀相对的位置固定安装有限土板,限土板与机架之间形成出土口,机架后端、与所述提土刀相对的位置安装有可转动的挡土板,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内容,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技术特征解决了葡萄藤起垅覆土的技术问题,且通过调整挡土板能够调节扬土张力,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由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限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葡萄埋藤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旋耕刀片,其仅仅公开了旋耕刀片的相关结构特征,没有涉及旋耕刀的结构特征,更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有关葡萄埋藤机的机架、传动装置、限土板、挡土板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4和5涉及的均是旋耕刀的形状和结构相关特征,没有涉及旋耕机主体的相关结构,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有关葡萄埋藤机的机架、传动装置、限土板、挡土板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未被对比文件4、5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由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限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用旋耕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葡萄埋藤机,主要作用是覆土起垅,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旋耕机,用于疏松土壤;本专利机架前段与提土刀相对的位置固定安装有限土板,限土板与机架之间形成出土口,机架后端、与所述提土刀相对的位置安装有可转动的挡土板,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内容,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技术特征解决了葡萄起垅覆土的技术问题,且通过调整挡土板能够调节扬土张力,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5、6相对于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均是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应由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或者6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请求人认为常规的旋耕机及通过挡土调节器调节挡土板开口的大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旋耕机确实本领域中常用的农业机械,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体公开了一种特定结构的葡萄埋藤机,在无法证明该具体的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与本专利均存在诸多区别(详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4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6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基于目前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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