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阻隔防爆材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阻隔防爆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29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5W1003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0308.3
申请日:2009-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苏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5D 25/02 (2006.01) B65D 90/00 (2006.01)F17C 13/1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预期到其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40308.3,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发明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莫苏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阻隔防爆材料,为铝合金材质制成的蜂窝网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的阻隔防爆材料(1)表面喷涂有导电涂层(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隔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涂层(2)的厚度为0.02μ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1441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共5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1485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3月26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发明的改进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来说无任何实质性作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3-4行记载的内容“该铝合金阻隔防爆材料产品是采用特殊铝合金系列材料及特殊的加工工艺制造而成的一种网状机构材料”,无法知道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说的“特殊铝合金系列材料及特殊的加工工艺”,因而无法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导致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4月16日,请求人针对2010年3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了意见,在保留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无效证据和理由的基础上,补充了新的无效证据和理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3:公开号为US429235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译文,其公开日为1981年9月29日,共15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7453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8日,共24页;
证据5:1998年10月第19卷第5期《腐蚀与防护》第221-222页的“钢制油罐内部的腐蚀与防护”,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10月31日,共2页;
证据6:公开号为US540285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4月4日,共23页;
证据7:2002年第7期《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第65、74-75页的“浅析HAN阻隔防爆材料的性能与应用”,共3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3或6,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或6与证据4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第75页公开了纳米技术及涂覆技术在阻隔防爆材料中的应用,证据5公开了油罐的防腐与防护技术,其中所使用的涂料包括了本专利所使用的PF109油罐专用涂料,将证据7或5分别与证据3或6相结合,均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3-7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可以针对该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于口头审理结束后30日内提交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的审查。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证据5和7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以证明证据5和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认可该文献复制证明中关于证据5和7的部分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和7内容相同。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证据3-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和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目前无法核实。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证据3-7是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的,因此庭后专利权人可以在提交意见陈述时针对证据3、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及证据3-7的真实性进一步发表意见。
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7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蜂窝网状结构的阻隔防爆材料,证据2中公开了在阻隔防爆材料表面喷涂导电涂层,而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铝合金的导电涂覆。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不能结合起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由切缝并扩展后的铝合金箔网制成,具有蜂窝状的多孔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7-28行、权利要求1)。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所述阻隔防爆材料表面喷涂有导电涂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防止阻隔防爆材料表面铝粉的脱落,防止介质的污染,且具有优良的导电性能。因此,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不影响阻隔防爆材料导电性能的基础上解决铝粉脱落带来的污染问题。
证据2公开了导电涂料涂层的涂敷及应用,即,在例如电热材料、电磁屏蔽、表面防尘等领域之中,在碳钢、镁(镁合金)、铝(铝合金)、铜(铜合金)等基体表面采用刷涂、喷涂或浸涂等方式涂敷导电涂料涂层,不仅导电性优良,而且硬度高、耐磨性好,对合金基体表现出良好的防护性能(参见证据2的摘要、说明书第3页第8-31行)。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铝合金的导电涂覆,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该附加技术特征的特点和技术效果未作说明,根据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该技术特征对本专利的改进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无任何实质性作用。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导电涂层厚度的设定,但是,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涂层厚度仅是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技术特征对本专利的改进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030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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