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23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5W1000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7916.7
申请日:2006-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连云港元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覃唯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D04B15/00(2006.01); D04B35/34(2006.01); D06C13/08(2006.01); D06H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优先权日为2005年12月15日,申请日为200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名称为“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的20062016791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覃唯刚。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包括其上开有针槽(11)的下针筒(1)、位于针槽(11)内的下织针(2)、下刀针(3),三角座(7),其特征在于:所述针槽(11)内的下织针(2)和下刀针(3)按:2 1 2 1…… 2 1或者1 1 1 1…… 1 1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针槽(11)内,下织针(2)和下刀针(3)分别沿着上三角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针槽(11)内的下织针(2)和下刀针(3)按:2 1 2 1...... 2 1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针槽(11)内是指下织针和下刀针按:下织针2枚 下刀针1枚 下织针2枚 下刀针1枚 …… 下织针2枚 下刀针1枚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各单针槽(11)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针槽(11)内的下织针(2)和下刀针(3)按:1 1 1 1…… 1 1的顺序插在下针筒(1)的针槽内是指是指下织针和下刀针按:下织针1枚 下刀针1枚 下织针1枚 下刀针1枚 ...... 下织针1枚 下刀针1枚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各单针槽(11)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织针(2)是其顶端上只有织钩的织针。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刀针(3)是其顶端上只有割刀的刀针。”
连云港元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47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附件2(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47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提出上三角、下三角及其与三角座之间的结构关系,也没有解释“上三角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如何形成,因此导致该技术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下织针(2)和下刀针(3)分别沿着上三角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运动”与说明书中“三角座7上有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71、72两条”之间不一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仅是对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没有新增加实质性特征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证据3):公告日为1989年12月20日、公告号为CN20496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2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以及反证1:《中国大百科全书(纺织)》的版权页、目录页、187页的复印件,共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84年6月印刷。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后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将原权利要求4、5的引用关系做相应调整。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用于驱动织针和刀针运动的三角是针织机械领域内的常识(详见反证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常识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上三角、下三角及三角座之间的结构关系属于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9中记载了轨道与三角座之间的结构关系,因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3中的针槽与本专利均不相同,本专利中是单针槽,即每一个针槽只设置一个部件,而三篇证据的针槽内均设置了至少两个部件。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包括其上开有针槽(11)的下针筒(1)、位于针槽(11)内的下织针(2)、下刀针(3),三角座(7),其特征在于:所述针槽(11)内的下织针(2)和下刀针(3)按:2 1 2 1…… 2 1或者1 1 1 1…… 1 1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针槽(11)内,下织针(2)和下刀针(3)分别沿着上三角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运动;所述针槽(11)内的下织针(2)和下刀针(3)按:2 1 2 1...... 2 1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针槽(11)内是指下织针和下刀针按:下织针2枚 下刀针1枚 下织针2枚 下刀针1枚 …… 下织针2枚 下刀针1枚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各单针槽(11)内;所述针槽(11)内的下织针(2)和下刀针(3)按:1 1 1 1…… 1 1的顺序插在下针筒(1)的针槽内是指是指下织针和下刀针按:下织针1枚 下刀针1枚 下织针1枚 下刀针1枚 ...... 下织针1枚 下刀针1枚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1)的各单针槽(11)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织针(2)是其顶端上只有织钩的织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刀针(3)是其顶端上只有割刀的刀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由于合议组在口审之前没有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1日提交的文件,因此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2010年5月21日提交的文件复印件当庭转给请求人。合议组给予请求人一个月时间补充提交证据并结合证据说明相关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纺织学》(第一分册 纬编)的封面、版权页、前言、第104-107页复印件,纺织工业出版社,1980年11月印刷,共7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1的结合或者证据2、1的结合或者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单针槽,而证据1-3都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发明点不在于三角和三角座,三角和三角座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常规技术。
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1日提交的文件,将其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进行了核对,两者内容一致,因此不再进行转文。
请求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9月2 日,专利号为US6612135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译文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证据5): 《中国大百科全书(纺织)》的封面、165-166、187页复印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6月出版,共4页;
附件3(证据6):《针织工艺学.纬编分册》的版权页、82-87、94-99、178-179复印件,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印刷,共15页;
附件4(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30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4的结合,证据1、5的结合,证据1、6的结合,证据1、7的结合,证据3、5的结合,证据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4中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的文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4的中文译文存在几点质疑。专利权人认为,译文第4页第16行“左侧”应为“右侧”,第17-18行“A9至A12”应为“A1至A4”,第5页第2行“左侧”应为“后侧”。请求人对此予以认可。请求人陈述的证据使用方式与意见陈述书中相同。双方当事人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日2008年1月9日公开的说明书第1-4页、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0年5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4、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基本无异议,提出的几点质疑也被请求人认可;证据5、6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校对后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通过反证1可知,在针织机械领域内,用于驱动织针和刀针运动的三角的结构,以及它与三角座之间的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本专利图9中所示,三角座(7)上形成有由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71,72),下织针(2)沿着上三角形成的轨道(71)运动,下刀针(3)沿着下三角形成的轨道(72)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施本专利中的技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上下三角与三角座之间的结构关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以及对应的附图9中限定了“三角座7上有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71、72两条,下织针2沿着上三角形成的轨道71运动,下刀针3沿着下三角形成的轨道72运动”,这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下织针(2)和下刀针(3)分别沿着上三角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运动”相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对于权利要求1
证据3公开了一种针织机割圈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毛绒针织机毛绒割断装置),包括其上开有针槽的下针筒、位于针槽内的勾51,52(相当于本专利的下织针)、三角刀6(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刀针),三角凸轮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三角座),所述针槽内的勾51,52和三角刀6按:2 1 2 1…… 2 1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的针槽内,勾51,52和三角刀6分别沿着上三角及下三角形成的轨道运动;所述针槽内的勾51,52和三角刀6按:2 1 2 1...... 2 1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的针槽内是指勾51,52和三角刀6按:勾2枚 三角刀1枚 勾2枚 三角刀1枚 …… 勾2枚 三角刀1枚的排列方式依次插在下针筒的各针槽内(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最末,附图2、3)。与证据3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针槽为单针槽,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避免多个针在同一槽中发生干涉。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毛绒割断装置,并且具体公开了:采用在上针筒1上制成外圈宽针槽,内圈密针槽,钩针2安装在密针槽内,割刀3处在两只钩针中间并位于宽针槽内(割刀3把两只钩针2隔开)(参见证据2中说明书第2页第1-4行、以及附图2),其中钩针2(相当于本专利的下织针)安装在内圈密针槽中,并且割刀3(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刀针)处于两只钩针2中间,由此可以确定得出,在证据2的内圈密针槽中,钩针和割刀是处于不同槽内(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也就是说证据2中内圈密针槽是单针槽,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单针槽以避免针槽内针相互干涉。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第11行及附图2、3):所述的勾51、5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织针2)是其顶端上只有织钩的织针;所述的三角刀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刀针3)是其顶端上只有割刀的刀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679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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