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缘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边缘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30
决定日:2010-10-19
委内编号:5W1002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0216.7
申请日:2007-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R24/00,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一定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720120216.7、名称为“双边缘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是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边缘连接器,包括D型屏蔽壳体、以及装在所述屏蔽壳体前部的插头(22),在所述屏蔽壳体的后部设有一个线缆出口(215);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屏蔽壳体的左、右侧面各设有一个线缆出口(214);所述后部和左、右侧面上的线缆出口具有相同的尺寸;
在其中一个所述线缆出口装设有出线端头(23),在其余所述线缆出口装设有屏蔽挡片(213),且所述出线端头和屏蔽挡片可装于任一个线缆出口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边缘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侧面上的线缆出口设于相互对称的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边缘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侧面上的线缆出口分别与所述后部的线缆出口之间呈30-90度夹角。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边缘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各个线缆出口的两侧面设有相同的第一卡扣;在所述出线端头的两侧面、以及每个所述屏蔽档片的两侧面均设有与所述第一卡扣配合的第二卡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边缘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卡扣为组装槽(217),所述第二卡扣为凸边(218、219)。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边缘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壳体包括带侧面的屏蔽下壳(211)、以及盖于所述屏蔽下壳上的屏蔽上壳(212);所述各个线缆出口开设于所述屏蔽下壳的侧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2011974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6页,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9日,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4日。
证据2:9923990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9页,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4日,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
请求人指出:(1)证据1揭示了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证据1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给出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左、右侧面上的线缆出口设于相互对称的位置”的足够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揭示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揭示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作出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并坚持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可认定其真实性;且两份文献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一定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能满足设备线缆出线三个方向选择的适配式小型计算机系统线缆连接器(具体参见说明书附图1及与之对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其具备:
--D型屏蔽壳体、安装在屏蔽壳体前部的插接本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22)),在屏蔽壳体的后部设有一个可供线缆引出的开口窗孔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缆出口(215));
在屏蔽壳体的左、右侧面各设有一个可供线缆引出的开口窗孔21、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缆出口(214)),所述后部和左、右侧面上的开口窗孔具备相同的尺寸,可以互换;
在其中一个开口窗孔装设有线缆引出座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线端头(23)),在其余开口窗孔装设有电磁屏蔽盖24、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挡片(213)),且所述线缆引出座4和电磁屏蔽盖24、25可装于任一个开口窗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线端头(23)和屏蔽挡片(213)可装于任一个线缆出口中)。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左、右侧面上的线缆出口设于相互对称的位置”。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是证据1的附图1已给出了将线缆出口对称设置于连接器左、右侧面的足够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证据1公开。然而,就一个具备三个方向的出线接口的连接器而言,各出口之间的夹角包括左右出口与后部出口的夹角完全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而设置,夹角呈30-90度或者别的角度,都是可选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线缆出口在未使用状态下,屏蔽挡片与出口进行卡扣配置,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该卡扣配置具体为一种凸边和槽的结合方式,这些都属于本领域中组装组件时极常见的结合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5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已经被证据1公开(具体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所述连接器包括带侧面的盒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屏蔽下壳(211))、盖于所述下盖体上的端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上壳(212)),端盖3通过螺钉5安装在盒体2上,盒体2的侧面开设有线缆出口。并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连接器提供一容器并加以保护。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202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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