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电话(花开富贵)=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古典电话(花开富贵)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62
决定日:2010-06-25
委内编号:6W092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3456.6
申请日:2008-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华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已公证的网页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交任何反证亦未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该网页证据不真实的观点,通常不应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103456.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古典电话(花开富贵),申请日为2008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林华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以附件1中的附件八第2页公开的电话机的立体图片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图片,将其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对比分析,两者外观设计内容一致,虽然在先设计只公开了立体图,但是根据立体图及视图投影知识和人对电话机的基本知识,完全可以得出其他视图,两者完全相同。此外,附件1中所公证的网站是深圳市瀚林精品有限公司在http://www.zhisou.com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而本专利的申请人林华裕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该图片公开的正是专利权人自己生产的产品。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9)深证字第17529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对象是在网页上的图片,众所周知,网页的内容是各个制作单位自己制作的,并不是国家统一制作,因此,各个制作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对网页内容进行更改,甚至从其它渠道获得管理员权限的任何人或单位都可以对网页内容进行修改。因此,公证文件所公证的内容,只能是以公证日为准作为事实存在,公证日以前的事实情况,是不得而知的。故上述公证文件并不能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内容已经披露,而且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公开的情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邵泽锋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志强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件八第2页公开了一个电话机的图片,该图片下显示发布时间为2008年3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图片上的电话机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公证书中的网站上所示的深圳市瀚林精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于公证书中查找图片的过程无异议,并认可深圳市瀚林精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对于网页上的发布时间有异议,认为该时间可以更改,单纯通过网站上的公布日期来判断图片的公开日期并不准确,公证是以公证日产生的时间作为法定时间,不能无限制的往前推,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同时,专利权人认可了在不考虑公证书的日期的情况下,公证书中所示上述图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一样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9)深证字第17529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附件1所公证的内容:附件1的公证书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申请人为“深圳市欧典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欧典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邵泽锋,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中记载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利用IE浏览器访问www.zhisou.com网站(下称“智搜”网站),在搜索栏内搜索“深圳市瀚林精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深圳市瀚林精品制造有限公司》”,在由此打开的网页中点击“仿古工艺品”,随后,依次点击下方页码“4”、下方页码“6”、“供应仿古电话、t……”以逐步点击查询,实时打印网页共19页(即公证书的附件)。其中,公证书附件八第2页公开了深圳市瀚林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瀚林公司)在“智搜”网站中发表的电话机的图片,发布日期为2008年3月6日。
专利权人对于公证书中查找图片的过程无异议,但对于网页上的发布时间有异议,认为该时间可以更改。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公证书是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本案的公证书中附件一的网页内容右下方显示了“智搜”网站的“京ICP备07032427号”,表明“智搜”网站是经过IPC备案的合法经营者,该公证书完整地反映了公证当时网页的显示情况,清楚的表明了该证据的来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网页上所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专利权人主张该网页上显示的发布日期是可以更改的,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所公证内容真实,其中附件八第2页的图片信息的发布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 的附件八第2页的“所属分类:普通电话机”表明该页图片中公开的是一种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古典电话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试图、立体图。根据上述视图,其所示电话机分为底座、支架、听筒三个部分:底座整体由一圈小圆珠组成的线分隔成上下两部分;从后面看,底座为相互扣合的碗形,从正面看,底座上部分呈圆台形,上台面上有拨号盘,在拨号盘上,按健围绕于拨号盘周边,中间有矩形显示屏;下部分有三个支撑脚,每个支撑脚沿下部分分别向两边和上部呈叶片状,叶片中部有圆形装饰物;上部分靠近后部有一支架,支架上部为U形,分别具有供听筒放置的分叉,支架下部为倒置的酒杯形,酒杯形两侧各有一树枝状分叉;听筒被支架的两个分叉隔成由中心杆连接的三部分,左边在杆末端位置有与底座连接的电话线,杆上向下延伸有喇叭状话筒,话筒与杆之间的连接件为相互扣合的碗形,中间杆外部被圆柱体包裹,右边杆末端向下延伸部分为桶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电话机的一幅立体图,其也分为底座、支架、听筒三个部分:底座整体由一圈小圆珠组成的线分隔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呈圆台形,上台面上有拨号盘,在拨号盘上,按健围绕于拨号盘周边,中间有矩形显示屏;下部分有三个支撑脚,正面的支撑脚沿下部分分别向两边和上部呈叶片状,叶片中部有圆形装饰物;上部分靠近后部有一支架,支架上部为U形,分别具有供听筒放置的分叉,支架下部为倒置的酒杯形,酒杯形两侧各有一树枝状分叉;听筒被支架的两个分叉隔成由中心杆连接的三部分,左边在杆末端位置有与底座连接的电话线,杆上向下延伸有喇叭状话筒,话筒与杆之间的连接件为相互扣合的碗形,中间杆外部被圆柱体包裹,右边杆末端向下延伸部分为桶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底座、支架、听筒三个部分组成,具体看来,二者底座整体均由一圈小圆珠组成的线分隔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均呈圆台形,上台面上有拨号盘,在拨号盘上,按健围绕于拨号盘周边,中间有矩形显示屏;下部分均有三个支撑脚,正面的支撑脚沿下部分分别向两边和上部呈叶片状,叶片中部有圆形装饰物;上部分靠近后部均有一支架,支架上部为U形,分别具有供听筒放置的分叉,支架下部为倒置的酒杯形,酒杯形两侧各有一树枝状分叉;听筒被支架的两个分叉隔成由中心杆连接的三部分,左边在杆末端位置有与底座连接的电话线,杆上向下延伸有喇叭状话筒,话筒与杆之间的连接件为相互扣合的碗形,中间杆外部被圆柱体包裹,右边杆末端向下延伸部分为桶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没有示出其底座的背部设计,以及靠后的两个支撑脚的具体形状。
对比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尽管在先设计没有示出其底座的背部设计,但这并不影响对于其与本专利所进行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首先,底座的背部设计属于电话机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三个支撑脚的设计,应当能够推定其中靠后的两个支撑脚与正面所示支撑脚为中心对称的情况,三者的具体形状一般也应当相同,也即,在先设计公开的靠后的两个支撑脚的设计应当与本专利的相应支撑脚的设计相同。最后,即便在先设计的三个支撑脚存在设计差异,其相较于本专利而言也不过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且,支撑脚形状形同且中心对称也是一种惯常设计。是故,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根据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图片足以判断二者的相近似性。另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认可了在不考虑公证书的日期的情况下,公证书中所示上述图片与本专利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0345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