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光灯管=2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日光灯管
=2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61
决定日:2010-06-25
委内编号:6W092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4876.1
申请日:2008-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拓山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拓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限于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与这些要素无关的特征例如产品结构是否可拆卸、产品的某些区域是否透明等,不能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044876.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日光灯管”,申请日为2008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伍拓慈。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伍拓山于2009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透明管后端面有一部分不透明,而对比文件1上部均为透明的,但二者外形相似,因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也存在上述区别,但二者外形相似, 因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从附件3的主视图和图3看,本专利与之区别在于,附件3图示的两端部的长方形稍短而本专利稍长,但二者整体外形相似,因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20063015774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
附件2:ZL98306859.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
附件3:CN10111380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1月3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 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产品实物的立体图、分解图及其它视图的彩色打印件,共3页;
反证2: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外观专利产品的实物对照图,共1页;
反证3:ZL20082004962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外罩管为整体全透明玻璃管,外罩管不可拆下,内套的日光灯管不可拆换。而本专利的外罩管由透明部分和不透明部分扣合而成,透明区域可以拆下,内套的日光灯管管脚可随时拆换。显然,本专利外观与附件1外观有明显的区别。本专利外观与附件2外观的区别,如同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一样。附件3的外观中外罩管的上端面确有部分不透明区域,但该区域作为镜面反射层而存在,与透明区域一体成型,且其外罩管同样不可拆下,内套的日光灯管不可拆换,由此看来,本专利外观与附件3外观有明显的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3相比,只是圆管形状近似,而在主要的设计要点方面,它们有明显区别。反证3是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的同年申请并获授权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外观完全对应,其结构及功能是本专利外观所体现的结构及功能的具体描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0年6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 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提交的反证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上半部分为不透明区域,附件1全是透明的。不透明区域不改变整体的外观形状,不是设计要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俯视图和附件1的俯视图有很大区别,附件1是全透明的,本专利从每个角度都有不透明的区域;本专利可以拆卸,里面的灯管可以随意更换,而附件1不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上半部分有不透明区域,附件2是全透明的,但是使用状态下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两端的小点不对整体外观造成实质性影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不透明区域,且不可以拆卸。
请求人认为:用附件3的图1、3、4来对比,附件3有圆柱形外套,里面有圆柱形灯管,外套上半部分为不透明的,与本专利完全一样。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镜面发射层可以设置在管外壁和内壁,当设置在内壁时与本专利相近似,但镜面反射层与外套一体成型,不可拆卸,而且附件3的两端也不可拆卸,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俯视图和本专利俯视图中,两端长方形的长度、大小不一样,附件3的透明区域和本专利的透明区域的比例不同,长短不同。
专利权人表示用反证3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相配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3,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产品名称为“灯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产品由灯外套罩和发光管两部分构成,其中,灯外套罩的中间部分为细长的圆管形,沿该管体轴向划分,管体的一半为不透明区域,另一半为透明区域,灯外套罩两端各有一段短的不透明圆柱体,每个圆柱体上靠近圆管处均有一凹口,远离圆管的外端面均有两个直的凸起;发光管为更细的长的圆管形,由三段圆管体所组成,中间段的长度远大于两端段的长度。(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剖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也是由灯外套罩和发光管两部分构成,其中,灯外套罩的中间部分也为细长的圆管形,且为全透明区域,灯外套罩两端各有两段短的不透明圆柱体,最外侧的圆柱体的外端面均有两个直的凸起;发光管为更细的长的圆管形,其由三段圆管体所组成,中间段的长度远大于两端段的长度。(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由灯外套罩和发光管两部分构成,具体看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灯外套罩的中间部分均为细长的圆管形,两端均有不透明的圆柱体,最外侧圆柱体的外端面均有两个直的凸起;二者的发光管均为圆管形,由三段圆管体所组成,且中间段的长度远大于两端段的长度。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的圆柱体上靠近圆管处有一凹口,而在先设计无此结构。②在先设计的产品两端均有两段圆柱体,而本专利的产品两端均仅有一段圆柱体。③本专利的灯外套罩的中间部分沿其管体轴向划分,一半为不透明区域而另一半为透明区域,在先设计的中间部分则是全透明区域。
对比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圆柱体上的凹口设计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于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次,根据本领域常识可知,灯管两端的不透明的圆柱体用于容纳线路板等电路器件,其设计为一段还是两段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所述圆柱体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灯管两端的圆柱体的上述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第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考虑因素也是其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另外,根据审查指南第五章第4节的规定“仅仅根据两项外观设计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并不必然得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的结论”。由此可见,尽管本专利的灯外套罩的上述不透明区域,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图片的线条上产生了一些差别,但是这种局部区域不透明的设计并不会导致两者在形状和图案上产生差异,而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该区别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基于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反复强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结构不同,并用反证1-3证明这一点。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由于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考虑因素是其产品的形状、图案和/或色彩,而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可拆卸结构并不属于上述考虑因素,在审查指南第五章第4节明确规定了“(6)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结构式的差异不能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对于专利权人据此认定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观点合议组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本决定中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4487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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