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锤料位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重锤料位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60
决定日:2010-06-25
委内编号:5W117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5612.5
申请日:2007-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占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韩冰
国际分类号:G01F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有证据表明一项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则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被证据全部公开,但是在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该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05612.5、名称为“重锤料位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施占魁,申请日为2007年3月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重锤料位计,包括重锤(39)、钢丝绳(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卷筒(6)、保护套、卷筒驱动装置、大摆臂、铸铁支架、到顶开关(5)、到底开关(11)、磁钢(3)、干簧管(2)、控制装置、显示装置,其中,钢丝绳(4)绕在卷筒(6)上,钢丝绳(4)的一端与重锤(39)连接,钢丝绳(4)的另一端与大摆臂连接,卷筒驱动装置与卷筒(6)连接,保护套位于卷筒(6)上,铸铁支架支撑卷筒(6)及卷筒驱动装置,控制装置分别与到顶开关(5)、到底开关(11)、磁钢(3)、干簧管(2)连接,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筒驱动装置包括丝杠(25)、丝母(26)、齿轮轴(1)、蜗轮(23)、蜗杆(27)、电机(19)、大齿轮(28)、连轴节(21),其中,电机(19)通过连轴节(21)和蜗杆(27)连接,蜗杆(27)与蜗轮(23)啮合,蜗轮(23)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22)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22)与齿轮轴(1)的右端齿轮啮和,齿轮轴另一端的齿和卷筒(6)上大齿轮(28)啮和,丝母(26)与卷筒(6)固定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大摆臂包括上导轮(12)、摆轴(10)、导轮架(14)、摆臂(15)、固定块(17)、左弹簧(13)、右弹簧(16),所述摆轴(10)在上导轮(12)上部,导轮架(14)在上导轮(12)下面,摆臂(15)与导轮架(14)连接,左弹簧(13)、右弹簧(16)在摆臂(15)两边,固定块(17)在左弹簧(13)、右弹簧(16)的端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套包括左固定环(7)、右固定环(20)、固定条(8)、导向块(28),所述左固定环(7)、右固定环(20)在卷筒(6)两端,固定条(8)与左固定环(7)、右固定环(20)连接,导向块(28)位于卷筒(6)的上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支架包括法兰I(31)、法兰II(35)、漏斗(32)、密封盖(33)、铁管(36)、仓(37),所述铁管(36)在仓(37)之上,法兰I(31)、法兰II(35)在铁管(36)接头间,密封盖(33)在法兰II(35)上方,漏斗(32)在法兰I(31)上方。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装表、壁挂表,所述盘装表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
针对本专利,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合同编号为GYSB-03-3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编号为01635464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9)抚证顺民字第247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中内附一份工作记录和5张现场照片,共5页;
附件6:声称为记录附件5所附工作记录中所记载的现场公证时进行现场证据保全过程的录像光盘一张;
附件7:侵犯ZL972000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专利侵权)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声称为附件7中证据附件所列附件5,即两种仪表对照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9:声称为复审委员会委内编号为W510837一案中附件5的复印件,共6页,其上每一页页眉处均有“09.03.11”字样,声称该字样为穿孔日期;
附件10:专利号为ZL97200053.4、授权公告号为CN23080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表示以附件1作为证据1;附件2作为证据2,用于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6作为证据3,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前请求人销售给抚顺铝业有限公司相同结构产品的事实;附件7-8作为证据4,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前与之相同的产品已公开;附件9作为证据5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前与之相同的产品已公开。并认为:(1)根据证据2检索报告的第3-4页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7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3中的钢丝绳用导轮、弹簧构件在机械领域是常见的构件,特别是在该检索报告中列出的对比文件1的启发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经过创造性的思维即可实现,权利要求4中的“保护套”构件与该检索报告中列出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弹性滚动压轮装置”相当,权利要求8中的“非对称绕组电机”是绕组电机的一种常见的形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2)根据证据3、证据4、证据5可知,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公开的、不具备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声称为石家庄中院一审判决书的第6页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声称为请求人生产的侵权产品的有关铭牌、二次表表盘和说明书封面的照片,共3张;
反证3:政府特殊津贴第(93)3350100号证书的复印件,颁发时间1993年10月,共1页;
反证4:由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颁发的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全面测绘仿造专利权人的产品并进行了大量的生产销售,请求人生产的料位计为侵权产品,这一点石家庄高院终审判决也认为辽阳全面测绘抄袭本专利产品,反证2表明请求人为了掩盖侵权,涉嫌生产“三无产品”;对于权利要求3-4,认为本专利加保护套和大摆臂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问题提出的,其能够使重锤料位计在工作时钢丝绳整体排列在滚筒上,并提高了使用寿命。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中料位计的单价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中请求人向石家庄法院提供的单价差距甚远,有作伪证嫌疑。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志刚和公民代理人张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施占魁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徐华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即附件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7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的检索报告与附件8、附件9的产品照片以及附件6的录像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的检索报告与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类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销售合同原件,提交了附件5公证书的原件和声称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附件6录像光盘原件,请求人还当庭演示了其带来的所销售产品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同时,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以下三本书籍的相关页面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用以证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即电机采用非对称绕组的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补充证据1: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于1989年4月第1次印刷的《电机学》(下册)的内容介绍页、第63-68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8月第4次印刷的《维修电工技师手册》的封面、封底、第240、241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3: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0年3月第1次印刷的《实用微电机手册》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313-325页的复印件。
(3)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介绍本专利技术内容认为,本专利的优点在于钢丝绳缠绕在卷筒上时卷筒可以移动,使重锤料位计的可靠性大大提高,本专利的运动方式是电机带动蜗杆,蜗杆上有蜗轮,蜗轮与丝杠连接在一起,电机旁有大齿轮,大齿轮带动小齿轮转,轴也跟着转,轴又带动卷筒转,丝杠转的时候卷筒轴向移动,卷筒转一圈轴向移动一个钢丝绳直径的距离;大齿轮28与齿轮轴1配合转动,四周设置保护套防止钢丝绳跑出来;本专利的核心是钢丝绳必须排列整齐,碰到料可以抬起,并且可以落回原处,大摆臂的作用是当钢丝绳松的时候拉紧钢丝绳。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表示附件3-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同的产品已经卖给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即本专利已被在先销售这一事实,附件3销售合同中的产品与附件4增值税发票上的产品一致,发票中记载的规格型号L=15米在合同中第一条记载的规格型号L=16m范围内,数字作为参数,表示钢丝绳的长度,有16米、32米等不同尺寸,15米与16米卖的是同样结构的产品,附件5公证书还证明在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安装的具体地点,附件6光盘证明公证的过程及设备产品的状态,并且附件5公证书和其中的照片以及附件6光盘用于证明本专利1-5不具备新颖性,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但是该照片未公开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另外当庭演示的销售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同。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述的在先销售行为的存在,表示附件5公证书中照片的产品与本专利重锤料位计的结构相同,坚持认为该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销售的产品是仿制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在专利申请日前为扩大社会效应而向公众公开了本专利的产品,致使请求人获知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仿制,本专利在没有申请前进行试用的时间大概是在04、05年。
关于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2检索报告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意见只代表请求人的观点,请求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检索报告中所列的对比文件1和2作为本案证据,但鉴于请求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附件2所涉及的对比文件2,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2中所列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表示附件2检索报告的意见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陈述意见,如其所述,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附件8、9的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用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类证据证明。专利权人认为在没有对比文件2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8、9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限定的非对称绕组是公知的,但用于料位计不是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这一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该通知书指出:(1)对于权利要求6和7,合议组认为,根据需求,采用一个或者多个显示装置以显示数据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合适处以便读取其显示的数据是各个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用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用屏幕显示数据的表构成控制装置以便于进行工业生产的控制也是控制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合议组认为,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构成异步电动机,而异步电动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一种电动机,比如补充证据1(《电机学》)第63-68页公开了几种异步电动机,补充证据3(《实用微电机手册》)第313-325页公开了微型异步电动机的基本情况,采用设有非对称绕组的电机作为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5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自主研发的各种料位计的照片。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是全面测绘仿制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销售侵权产品。(2)附件5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只能证明此时抚顺市铝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该料位计,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就处于使用公开状态;并且,即便公证是有效的,但是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06年12月6日,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从公开使用到申请日不到6个月,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本专利不丧失新颖性。(3)关于权利要求6的显示表,本专利3000个字节汇编程序软件包括时钟系统、人机对话系统、中断系统、电机控制系统、自动测量系统、报警处理系统、换钢丝绳系统,这些是现有技术没有的,效果非常明显;关于权利要求7的工控机,本专利的工控机用一个键盘和一个显示器控制20个料仓料位计,编制64000个字节汇编程序,使得操作非常方便,取得显著效果;关于权利要求8的非对称绕组,本专利是针对重锤料位计的重锤下降和上升时不同的情况而采用非对称绕组电机的,增大电机提升力矩且尽量减少电机发热,进步显著,电动机的异步和非对称绕组是不同的概念,异步电动机绝大多数是对称绕组,因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关于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论述有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以其所提交的附件3-6作为一组证据(即证据3)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并提交了一张光盘,表示该光盘为公证处封存的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附件3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上记载合同编号为GYSB-03-36,签订地点为抚顺,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出卖人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第一条中记载有标的名称为“重锤式料位计”、规格型号为“ULZC-2 L=16m”、数量为“2台”、单价为“18000.00”的内容,合同下方有出卖人和买受人各自的公司印章、地址、开户银行及帐号、电话、税号、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等内容。
附件4为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发票编号为01635464,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购货单位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并印有双方的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销货单位的印章,发票还印有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重锤式料位计”、规格型号“ULZC-2 L=15米、数量“2”、单位“台”、单价“15384.61”、税率“17%”、税额“5230.77”的内容。
附件5为应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申请、由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抚证顺民字第2475号公证书。公证书上记载了如下事项: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武忠、工作人员张蕾与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凯于2009年11月24日上午一同到抚顺市铝业有限公司煅后贮槽煅烧车间,对该车间内的重锤式料位计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工作人员张蕾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公证书还附有由该三人签名的现场工作记录以及所拍照的现场照片5张,其中第1张照片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标牌”,其上标明资产名称为“重锤式料位计”、资产编码为“2-04-2006-1622”、规格型号为“ULZC-2 L=15米”、生产厂家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其余四张照片显示重锤式料位计的结构。
附件6为一光盘,其中存储有附件5中所述现场公证过程视频的文件,该视频文件中包括与附件5所附第1张照片标牌内容完全相同的标牌的录像以及将所述重锤式料位计外壳打开后所显示的内部结构进行拍摄的录像,所显示的结构与附件5所附照片显示出来的结构相符合,也包括卷筒、钢丝绳、保护套、卷筒驱动装置、大摆臂等部件,附件6还拍摄有用于重锤料位计的显示装置。
根据附件3-6这一组证据,附件3合同和附件4发票所涉购销内容一致,其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且均有印章和签名,所涉产品名称及数量相同,经计算发票上商品的单价(15384.61 5230.77/2=17999.995)与合同上的单价(18000)在误差范围内一致,规格型号均为ULZC-2(15米与16米在同一规格范围内一致),同时与附件5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规格型号一致,合同签订时间和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8日和2006年12月5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3月6日之前),符合附件3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且符合一般销售行为模式。专利权人在2009年12月28日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虽然参照其所提交的反证1对附件3中的单价提出质疑,但是专利权人仅仅提交了反证1的1页复印件,其上并未记载所涉产品为与附件3和4所涉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专利权人所提出的附件3为伪证的主张依据不足,并且专利权人在之后的口头审理当庭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认可销售行为的存在,认为请求人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仿制了本专利产品。综合以上情况,请求人提供附件3和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对于附件4,虽然请求人并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但如上所述,由于附件4中所列购销双方单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货物金额均可与附件3所示内容对应起来,同时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也与附件5内附照片上所示资产标牌内容一致,基于此,虽然请求人并未提交或出示附件4的原件,但由于其上信息均与附件3、5所示信息彼此印证,且专利权人也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附件6录像光盘,其内存储一视频文件,其中有对属于抚顺市铝业有限公司资产、位于抚顺市铝业有限公司内的重锤式料位计的资产标牌和内部结构的录像,该标牌与附件5所附第1张照片所示内容相同,该重锤式料位计的规格型号也为“ULZC-2 L=15米”,该录像所显示的重锤式料位计内部结构也包括了与附件5所附其他照片所示内容相同的部分,基于此可表明附件5所附照片的产品与附件6光盘中所拍摄的产品为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并与附件3和4所涉产品相同)。由于附件6中所存视频文件记录内容可与附件5所示内容对应起来,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合议组对附件6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另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还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的三份补充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这三份证据为教科书或者技术手册,可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有证据表明一项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则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被证据全部公开,但是在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该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如上所述,附件3表明请求人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达成一份包括重锤料位计在内的买卖合同,附件4表明请求人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于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的2006年12月5日就附件3涉及的产品实施了购销行为,附件3和4可证明请求人于2006年12月5日向抚顺铝业有限公司销售规格型号为“ULZC-2 L=15米”的重锤式料位计这一销售行为,对于上述销售行为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附件5公证书表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装有请求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ULZC-2 L=15米”的重锤料位计及其结构,附件6录像光盘表明作出附件5公证书的实际过程,由于附件5、6中所示的重锤式料位计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购销双方当事人等信息均与附件3、4中所示信息一致,基于此可以确定附件5、6中所示产品即为附件3、4所表明的销售行为中所销售的产品,也就是说,根据附件3-6能够证明在2006年12月5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向抚顺市铝业有限公司销售过一种规格型号为“ULZC-2 L=15米”的重锤式料位计的事实,该重锤式料位计的结构如附件5所附照片以及附件6视频所示重锤式料位计结构。
根据附件5所附照片和附件6光盘录像可知:(1)该重锤料位计包括重锤(作为重锤料位计,其必然包括重锤)、卷筒、钢丝绳、保护套、卷筒驱动装置、大摆臂(参见第3、4张照片)、铸铁支架、到顶开关(参见第2张照片,卷筒左端位置)、到底开关(参见第3张照片,大摆臂左边位置)、磁钢、干簧管、控制装置(作为重锤料位计,必然包含用以控制其操作的装置;且照片中可见导线及与之相连的器件,构成控制装置)、显示装置(在证明该公证过程的附件6录像光盘中拍摄了具有显示装置;作为重锤料位计,也包含显示装置以实施控制和操作),其中钢丝绳绕在卷筒上,钢丝绳的一端与重锤连接,一端与大摆臂连接,卷筒驱动装置与卷筒连接,保护套位于卷筒上,铸铁支架支撑卷筒及卷筒驱动装置,为控制料位计的操作,控制装置分别与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连接,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连接(要对料位计实施操作,控制装置必然和显示装置连接)。(2)所述卷筒驱动装置包括丝杠、丝母、齿轮轴、蜗轮、蜗杆、电机、大齿轮、连轴节,其中,电机通过连轴节和蜗杆连接,蜗杆与蜗轮啮合,蜗轮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与齿轮轴的右端齿轮啮和,齿轮轴另一端的齿和卷筒上大齿轮啮和,丝母与卷筒固定在一起。(3)大摆臂包括上导轮、摆轴、导轮架、摆臂、固定块、左弹簧、右弹簧,所述摆轴在上导轮上部,导轮架在上导轮下面,摆臂与导轮架连接,左弹簧、右弹簧在摆臂两边,固定块在左弹簧、右弹簧的端部。(4)所述保护套包括左固定环、右固定环、固定条、导向块,所述左固定环、右固定环在卷筒两端,固定条与左固定环、右固定环连接,导向块位于卷筒的上方。(5)所述铸铁支架包括上下两个法兰、漏斗、密封盖、铁管、仓,所述铁管在仓之上,上法兰在铁管接头间,密封盖在下法兰上方,漏斗在上法兰上方(漏斗和密封盖是已有的这类重锤式料位计所必然包含的部件)。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5、6中所示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重锤式料位计结构相同,因此,附件3至附件6这一证据链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已在国内被公开销售,并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对所购买的产品所包含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基于此该销售的产品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权人针对性的意见和反证
专利权人自己在口头审理当庭认可该在先公开销售行为的存在,表示是在专利申请日前为扩大社会效应而向公众公开了本专利的产品,致使请求人获知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仿制并在先销售本专利产品。并且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公证书中照片的产品与本专利重锤料位计的结构相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可以进一步佐证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处于使用公开、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述产品的结构与附件5和6所示产品结构相同。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仅为有关专利侵权判决的一页复印件,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仅为几张重锤料位计的铭牌和表盘及使用说明书封面的照片,上述这两份反证均不能对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未处于使用公开状态提供有力的证明。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公证的时间为2009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只能证明2009年在公证时抚顺市铝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该产品,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被公开使用。对此如前面在第1点“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中已经论述附件3-6可以构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专利权人所提出的附件5公证书不能证明所涉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的主张缺乏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提到了专利法第24条所涉及的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的问题。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本案中,专利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未有证据证明本专利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未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与他人之间签订有明示的保密协议或约定、也未有证据证明他人对本专利的技术内容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专利法第24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附件3-6)和补充证据1-3的基础上,合议组于2010年4月1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依职权引入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这一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5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理由不充分,权利要求6-8仍然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装表、壁挂表,所述盘装表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需求,采用一个或者多个显示装置以显示数据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合适处以便读取其显示的数据是各个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用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用屏幕显示数据的表构成控制装置以便于进行工业生产的控制也是控制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
对于案由部分记载的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针对权利要求6和7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各个部件均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同时上述这些部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也是其公知作用,同时为了显示数据而安装相对应的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无对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详细的描述,也就是说本专利中所采用的上述技术特征也仅是利用现有技术中公知设备实现其公知功能,基于上述几点,上述内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认为非对称绕组和异步是不同的概念,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意见有误。合议组认为,采用设有非对称绕组的电机作为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补充证据1即《电机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89年2月第1版,1989年4月第1次印刷)第63-68页公开了几种异步电动机,补充证据3即《实用微电机手册》(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2000年3月第1次印刷)第313-325页公开了微型异步电动机,其中均涉及到电机上设非对称绕组,在《电机学》第68页“分相起动电动机”部分还记载了与非对称绕组相关的起动力拒的内容,因此采用设有非对称绕组的电机作为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3000个字节汇编程序软件包括时钟系统、人机对话系统、中断系统、电机控制系统、自动测量系统、报警处理系统、换钢丝绳系统,这些是现有技术没有的,效果非常明显;本专利工控机用一个键盘和一个显示器控制20个料仓料位计,编制64000个字节汇编程序,使得操作非常方便,取得显著效果;本专利是针对重锤料位计的重锤下降和上升时不同的情况而采用非对称绕组电机的,增大电机提升力矩且尽量减少电机发热,进步显著,电动机的异步和非对称绕组是不同的概念,异步电动机绝大多数是对称绕组。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本专利的重锤料位计包括上述这些系统和程序软件,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根据说明书目前记载的内容而作出的。另外,由于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的补充证据1和3都记载了有关异步电动机的内容,其中公开了非对称绕组这一技术内容,据此合议组认为电机采用非对称绕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561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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