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珠宝饰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59
决定日:2010-06-23
委内编号:5W117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473.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丽珠宝行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缘与美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A44C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能够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得到启示,将该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相结合进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54473.0,名称为“一种珠宝饰品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珠宝饰品装置,其包括多颗钻石,其特征在于,所述钻石分为两层,下层钻石为一个,设置在其它钻石的下方;其他钻石为上层,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以及一连接结构,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钻石为六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结构设置有延伸所述上层钻石之间的稽爪。”
宝丽珠宝行(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实用新型专利ZL200620054473.0(本专利)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件US 6591633 B2(对比文件1,公开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3: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480659 S(对比文件2,公开时间为2003年10月14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4: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508867 S(对比文件3,公开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5O5O93 S(对比文件4,公开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6: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4855O9 S(对比文件5,公开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复印件,共3页;
附件7:第135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7页;
附件8: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出现了含义不确定的用语“稽爪”,由于该术语并非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因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理解其含义,故不能理解连接结构的结构设计,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2)本专利说明书中,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理解所述“稽爪”以及连接结构的技术含义,从而无法实施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连接结构”,因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独立权利要求以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珠宝饰品装置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连接结构的描述采用了功能性限定方式,即:“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该功能性限定特征未记载连接结构的具体结构特征,首先根据上述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评述,这种对连接结构的具体记载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该连接结构,继而无法实施珠宝饰品装置;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上述功能性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珠宝饰品装置,而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珠宝饰品装置(18;118),该珠宝饰品装置包括多颗钻石(20、22;120、122),其中所述钻石分为两层,下层钻石(22)为一个,设置在其它钻石(20)的下方;其它钻石(20)为上层(参见附图3、5,说明书第4栏第7行至第8行),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22)的边缘(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10行至第14行;第2栏第24行至第28行;第4栏第32行至第47行;说明书第5栏第20行至第58行);以及一连接结构(24、124),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有关连接结构24、124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都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第二实施方式)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下层钻石为一个,而对比文件1中虽然上层钻石围绕下层钻石设置成环形,但下层钻石并非一个。然而,将下层钻石(中心钻石)设置成一个,周边环形围绕多个钻石是珠宝设计领域的技术人员最常选择的多钻石排列设计方案,属于一种常规设计,而且对比文件1的独立实施方式中下层钻石也是一个(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及相关文字说明),另外,该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层钻石为六个”。而附加技术特征“上层钻石为六个”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另外,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公开了“上层钻石为六个”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结构设置有延伸所述上层钻石之间的稽爪”。而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的内容也被对比文件2、3或4所公开,而且它们所起到的作用也相同,即将所述上层钻石向内挤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对比文件3、5、1已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它们之间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存在着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5、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上层钻石为六个”实际上属于珠宝领域非常常见的设计方式,而且已经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另外对比文件3中上下层宝石的位置关系正好与本专利的上下位置相反,然而这种简单的位置调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5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连接结构设置有延伸所述上层钻石之间的稽爪”,然而该特征含义不清楚,即使根据附图中显示的结构,该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附图及相应文字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5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提交了对比文件1-5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稽爪”含义清楚,“爪”原本就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用语,而“稽”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有停留、迟延、稽留,保持之意;那么“稽爪”在本专利中的本意是用像爪一样的连接结构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这是非常清楚的限定。同时,说明书中对“稽爪”的结构特征有清楚详细的描述:“所述多颗上层钻石通过一连接结构130保持其向内挤合,具体的,可以在多颗钻石之间设置一稽爪131,在生产过程中通过特殊工具先将直径大小基本一致的多颗钻石排列好,将所述稽爪向内掰入到上层钻石之间即可”(如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及如图3所示)。可见,“稽爪”在本专利中是非常清楚的。
另外,如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行所述“本实用新型的连接结构只需要向内保持上层钻石之间的挤靠即可”,显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及说明书的详细记载,也很容易想到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的连接结构”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本专利的珠宝饰品装置,所以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前述连接结构公开清楚的前提下,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公知常识就可很容易实现本专利的连接结构,继而可以清楚地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珠宝饰品装置。
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下层钻石为一个,设置在其它钻石的下方,其它钻石为上层,通过边角挤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连接结构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钻石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的图1的实施例是三颗钻石组合,公开的是两颗上层钻石边缘接触下层钻石的边缘一侧,在下层的那颗钻石还需心型边框从另一侧接触才能固定,即其是通过上层钻石和心型边框共同配合作用才能固定下层钻石,并不是单独通过上层钻石直接向内挤合来固定所述下层钻石的,其也没实现通过连接结构保持上层钻石围绕中间的下层钻石,以达到形成整个组合的钻石外观更趋于一颗钻石的技术效果。所以,该实施例连接固定方式都与本专利不同。而对比文件1的图4,其中间不是一颗钻石是而一排钻石,其是上层的多颗钻石接触下层的多颗钻石,如前面所述,对比文件1的整体组合钻石的外观都与本实用新型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也根本不可能达到本专利的模拟一颗大钻石的效果。
对比文件1上层钻石接触下层钻石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形成一种简单的组合形状而已,其并非为追求组合再现一颗大钻石的效果而设计。而本实用新型是通过连接结构保持周围的多颗上层钻石以环形围绕中间的一颗下层钻石向内挤合,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该实用新型的组合钻石外观更趋于一颗钻石,可以提升该组合钻石的市场价值。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一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一样,所以对比文件1上层钻石接触下层钻石的结构与本实用新型的通过连接结构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下层一颗钻石是根本不同的。上述区别特征在本实用新型之前的组合钻石领域都未实现过,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知常识及其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和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公知常识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层钻石为六颗”,在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钻石之间存在紧密的连接,通过周边多颗钻石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并通过连接结构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使本实用新型的珠宝饰品装置外观呈现一颗钻石的基础上,限定其周边的上层钻石为六颗,代表组合钻石的六个大面,这是一种最对称的形状,使本专利的珠宝饰品装置更趋于大钻石的炫耀效果。对比文件1并没有达到通过连接结构保持周边的多颗钻石向内挤合中间的一颗钻石,使组合钻石整体外观更趋于一颗钻石的技术效果,其也没有公开“上层钻石为六个”的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3并没有公开“上层钻石为六个”的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知常识及其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结构设置有延伸所述上层钻石之间的稽爪”。本专利的“稽爪”是用像爪的连接结构来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该“稽爪”紧密连接的技术特征使本实用新型由多颗钻石组合的饰品装置在组装时,先将直径大小基本一致的多颗钻石排列好,将所述稽爪向内掰入到上层钻石之间即可,工艺更加简单,外观结构紧密,使周边的上层钻石与中间的下层钻石之间表面看不到任何连接结构,更趋向于一个整体钻石,而使普通消费者一般认为其是一颗大钻石,从而提升组合钻石的市场价值。对比文件2、3、4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求1中钻石的分层方式和连接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是不同的,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都没有公开本实用新型的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本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的任意结合都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2)对于译文准确性,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删除对比文件1译文第4页右栏第2、3行的“多角形钻石的下部”和“宝石与镶嵌底板接触处的边缘”;同意把所有对比文件2译文中的“镶嵌装置”全部改译成“连接结构”;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图2和3对应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两篇对比文件结合时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三篇对比文件结合时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处于有效状态,且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过任何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第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合议组将按照该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具体如下: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图2和3对应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两篇对比文件结合时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三篇对比文件结合时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1)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除口头审理时双方对对比文件1译文第4页右栏第2、3行内容的修正外,请求人对其他译文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以请求人于于2009年12月17日提交的对比文件2~5的译文,以及口头审理时修正的对比文件1译文为准。
4、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均属于条款内容未修改或修改仅涉及措辞调整而未导致实质内容发生变化的法条,因此,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在本无效决定中适用新法。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从原细则条款上升为专利法条款但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在本无效决定中适用新法并引用新法的相应法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均属于原条款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法条,因此,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在本无效决定中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能够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得到启示,将该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相结合进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 请求人明确涉及评价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下对比文件组合不具备创造性:①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②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③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
(2)权利要求2相对于以下对比文件组合不具备创造性:①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②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③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
(3)权利要求3相对于以下对比文件组合不具备创造性:①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②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或③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
(4)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5、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II.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珠宝饰品装置,其包括多颗钻石,其特征在于,所述钻石分为两层,下层钻石为一个,设置在其它钻石的下方;其他钻石为上层,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以及一连接结构,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珠宝装置(118),该珠宝装置(118)包括二列锚固宝石(120),一列接触宝石(122)以及镶嵌装置(124)(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4、5,说明书译文第6页左栏第5至7行)。其中所述宝石分为两层,接触宝石(122)的腰部(16)镶嵌为略低锚固宝石(120)的腰部;成列接触宝石(122)被放置在腔(132)的中央列中,使成列锚固宝石(120)放置在成列接触宝石(122)的相对侧;通过这种方式,两个锚固宝石(120)接触每个接触宝石(122),将接触宝石(122)固定在珠宝装置(118)中的适当位置(参见附图4、5,说明书译文第6页左栏最后一段);每个锚固宝石(120)的上亭部(14)接触每个相邻的接触宝石(122)的冠部,以将成列接触宝石(122)锁定在适当位置。(参见附图4、5,说明书译文第6页右栏第二段)。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为钻石,对比文件1中为宝石;②权利要求1中下层钻石为一个,对比文件1中下层接触宝石(122)为一列。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首先,将下层钻石(中心钻石)设置为一个,周边围绕多个钻石的排列方式是珠宝设计领域中最常选择的多钻石排列设计方案,属于常规设计,而且对比文件1的图2和图3所对应的实施方式中也已经公开了下层宝石为一个的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2、3,说明书译文第4页右栏第2段);其次,钻石是一种常见珠宝,且在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珠宝装置中无论镶嵌钻石还是其它宝石对于该珠宝装置的结构都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将钻石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并将下层钻石设计为一个,也即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上层钻石接触下层钻石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形成一种简单的组合形状而已,其并非为追求组合再现一颗大钻石的效果而设计。而本实用新型是通过连接结构保持周围的多颗上层钻石以环形围绕中间的一颗下层钻石向内挤合,达到模拟一颗大钻石的技术效果。(2)权利要求1中钻石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上层钻石向内挤合,而对比文件1是向下压,不同于向内挤。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珠宝饰品装置包括多颗钻石,下层钻石为一个,未限定上层多颗钻石为以环形围绕下层钻石的方式排列,因此专利权人声称的上述技术特征以及所产生的模拟一颗大钻石的技术效果不作为保护范围的内容考虑。②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已经明确“两个锚固宝石(120)接触每个接触宝石(122),将接触宝石(122)固定在珠宝装置(118)中的适当位置”(参见附图4、5,说明书译文第6页左栏最后一段);“每个锚固宝石(120)的上亭部(14)接触每个相邻的接触宝石(122)的冠部,以将成列接触宝石(122)锁定在适当位置”(参见附图4、5,说明书译文第6页右栏第二段)。由上述内容以及附图5可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两侧的锚固宝石(上层)均是紧凑排列的,且通过锚固宝石的边角向内对接触宝石(下层)边缘的挤压而将接触宝石锁定,也即,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宝石的排列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以及“上层钻石向内挤合”是相同的,由此可见,专利权人声称的上述区别并不成立。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III.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层钻石为六个”。而附加技术特征“上层钻石为六个”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另外,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叠盖式连接结构,从对比文件2附图1和附图3中就能够明显看出上述连接结构分为上下两层,可用于镶嵌钻石,上层可镶嵌六个钻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所述装置上层钻石的个数时能够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V.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结构设置有延伸所述上层钻石之间的稽爪”。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7已经披露镶嵌装置可选自槽壁、沟和爪。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用“爪”来固定钻石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用于镶嵌钻石的连接结构时能够从对比文件1得到启示,在连接结构上设置伸入上层钻石之间的爪。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鉴于本专利全部的权利要求都因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以无效,因此,对于本决定尚未评述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5447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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