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燃气调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67
决定日:2010-06-18
委内编号:5W115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9719.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谷红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F16K 17/04, G05D 16/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因真实性不予认可、或因证据之间不具备关联性而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69719.8、名称为“一种燃气调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谷红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燃气调压器,结构中包括阀体(1)、上盖(2)、底盖(15)、阀口(12)、连接在阀体上部的膜片下壳(3)、膜片上壳(6)、膜片上、下壳之间的主膜片(4)、膜片(4)上方设有托盘(5)、压在托盘(5)上的主调弹簧(8)、平衡膜内托盘(36)和上盖(2)之间的平衡膜(7)、穿过上盖(2)、平衡膜(7)、平衡膜内托盘(36)、主膜片(4)、托盘(5)并与活门(14)连接的阀杆(13),其特征在于在阀体(1)腔内、阀杆(13)外侧设有切断装置,附于阀体(1)出气口(32)内侧设有切断控制机构。切断装置处于阀体(1)的内腔,包括套在阀杆(13)外围的导向杆(35)、导向杆(35)外围的导向体(34),在导向体(34)与上盖(2)之间设有切断主弹簧(33),和活门(14)共用阀杆(13)的切断活门(11)、能触到导向体(34)的切断复位臂(10)、带动切断复位臂(10)摆动并与上述切断控制机构中切断复位臂(30)相连的切断复位杆(9)。切断控制机构包括切断膜片上壳(18)、切断膜片下壳(21),上、下壳之间有切断膜片(19),在切断膜片(19)下方设有切断托盘(20),切断托盘(20)与切断杆(22)连接,切断杆(22)底端有切断调节簧(25),切断杆(22)一侧有圆形切断活动盘(23),它由活动盘支架(38)支撑,活动盘支架(38)与切断传动杆(28)相连,切断传动杆(28)上开有U形槽,切断杆臂(26)搭接在切断传动杆(28)上开的U形槽位置,切断传动杆(28)上连接有手动切断按扭(24),切断复位杆(9)上套有切断复位臂(30),复位臂(30)与切断杆臂(26)活性连接,切断复位杆(9)连接切断手柄(29)。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调压器与切断装置共用一个阀口(12),阀口(12)呈上大下小状。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活门(11)与调压器活门(14)同心,形状为瓶塞状。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调压器活门(14)安装于阀口(12)的下部。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控制机构中切断杆(22)与切断活门(11)分离设置。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杆(22)为滑杆式。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传动杆(28)上连接有手动切断按扭(24)。”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5份附件:
附件1:2001年第5期《煤气与热力》部分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共12页;
附件3: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型号为NORVAL I-N ER的燃气调压器各部件标注图,共1页;
附件4:河北瑞星调压器有限公司的RTZ-*/0.4NL(Q)系列燃气调压器使用说明书,共10页;
附件5: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的铭牌和实物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1上印制有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ORVAL系列的燃气调压器产品宣传彩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用于证明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附件5为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在使用中的型号及标志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型号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大范围销售;附件2是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附件3是附件2其中一页的复印件,请求人自行为附件3附图上的各部件标注了与本专利各对应部件相同的附图标记,附件2和附件3用于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燃气调压器结构与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相同;对比附件2和附件4可以看出,附件2与附件4的产品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的说明内容基本相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是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中有三个句号,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7.4部分关于权利要求书撰写形式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9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日期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2份附件:
附件6: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实物照片,共16张。
请求人称附件7是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燃气调压器在使用状态下的一组照片,附件6和附件7共同证明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调压器早在2000年已经被济南港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购置并且使用至今,进一步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生产并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间部分的2个句号修改为逗号。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①附件1为某产品的外形图片,该图片产品型号并非请求人所述“NORVAL”,该图片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②附件2是由两份证据拼凑而成的,其中一份是2004年8月印制的“调压器”产品说明书,另一份是2009年9月19日下载的上海飞奥网站的内容,前者的印制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该产品说明书也并未记载发行、公开日期,因而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后者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③附件3与附件2中第2页的内容完全相同,应当认为它产生的时间同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④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产生于2007年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⑤附件5是于2009年9月拍摄的某产品,并无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且其不能反映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7技术方案的教导和启示,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①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范围为全部无效;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4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未能出示附件5的照片原件;请求人声称附件2是从网络上整体下载的一份文件,附件2和附件3用于证明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公开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燃气调压器结构;附件5中的照片上显示燃气调压站的制造日期为2000年,表明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在2000年已经公开使用;附件7用来证明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在2000年已经公开使用,请求人声称电话咨询了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得到答复附件7照片中示出的产品铭牌上的产品序列号“2000G01018”中的2000表示生产日期为2000年;附件6用来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附件7照片中显示调压器的型号与附件2说明书中的型号相同,都是NORVAL,由此可以认为附件7所示调压器的内部结构与附件2说明书中所示结构相同;③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附件2无法证明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3的质证意见与附件2相同,认同附件3是附件2中NORVAL+I+N+ER页的复印件;附件5的照片来源不清,且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附件6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人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声称的购买事实,因此对附件6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附件7的照片来源不清,且不能从照片上看出附件7与附件6有任何关联,因此对附件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且附件7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间的两处句号修改为逗号。《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所作的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几种修改方式,不能被接受,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声称,附件2、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5单独以及附件6和附件7结合用于证明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4,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5是两张照片复印件,其中一张显示一个燃气调压站铭牌,另一张显示某个部件,请求人未提供照片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照片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声称附件2是下载于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的一整套资料,附件2封底上载明本资料印制于2004年8月,附件2的第3、4页右下角显示打印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这两个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7月24日,不能证明附件2中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3是附件2其中一页的复印件,因此也不能证明附件3中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附件6是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说明”,请求人声称附件7是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燃气调压器在使用状态下的一组照片,请求人欲以附件6和附件7证明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于2000年已经公开销售。请求人进一步认为,附件6的设备说明中记载的和附件7的设备照片上显示的燃气调压器型号均为NORVAL,该型号与附件2产品说明书中的型号一致,由此证明附件2中记载的燃气调压器内部结构已经在2000年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6和附件7均不涉及燃气调压器的内部结构,故这两份证据单独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即使按照请求人所声称的,附件6和附件7中的调压器于2000年公开,附件6中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声称其购置了上海飞奥NORVAL调压器,附件7其中一张照片上显示调压器为“NORVAL/G”,然而附件2和附件3中请求人认为已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燃气调压器为“NORVAL+I+N+ER”,由此可见,附件6、7和附件2、3的调压器并不完全对应,不能表明附件6、7所涉及的调压器就是附件2、3所记载的调压器。因此,附件6、附件7与附件2、附件3之间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
三、决定
维持0326971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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