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储钱罐(圆形)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64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6W092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24004.3
申请日:2008-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培雄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仕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赵艳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且这种区别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则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储钱罐(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830224004.3,申请日是2008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蔡仕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蔡培雄(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所称在先外观设计1):专利号为013260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
证据2(请求人所称附件2):专利号为200430038390.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
证据3(请求人所称附件3):专利号为200530028000.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
证据4(请求人所称附件4):专利号为200730172438.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视觉上的差别属于储钱罐的惯常设计,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②本专利是对证据1外观设计的模仿转用,不具有明显区别;③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4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27日,请求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广东省潮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州民证字第9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该公证书附具如下证据:
证据5-1:《电子邮件打印件》,共1页;
证据5-2:《保全证据公证现场笔录》,共1页;
证据5-3:公证现场照片,共3张;
证据6:潮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州民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该公证书附具如下证据:
证据6-1:《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6-2: 公证现场照片,共4张;
证据6-3:《保全证据公证现场笔录》,共1页;
证据6-4:《授权委托书》,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6中电子邮件中的外观设计属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此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出版物公开;两份电子邮件是储钱罐的定购合同,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
2009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的罐体比较“瘦长”,证据1的罐体比较“矮胖”,从俯视图上看,本专利的开口为一长条形投币缝,除此之外,整个罐体为全封闭状态,而证据1的开口为一完全开放式的圆形大口,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类别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两者不相近似;②本专利与证据2、3、4分别单独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与证据2-4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2010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7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至专利权人。
2010年1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至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3、4用于说明“在封闭式罐口上开长条形细缝”属于储钱罐的惯常设计;关于证据5、6,请求人主张证据5、6均可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也可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出版物公开和销售公开。
⑵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1、证据6-1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5、证据6中电子邮件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6中的电子邮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电子邮件中记载的是一幅平面视图的图案,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形状设计要点,与本专利没有对比性。
2010年4月28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至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6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此外,请求人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试图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刊物公开。由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证据5是由潮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州民证字第959号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2009年12月16日,申请人蔡培雄(请求人)在潮州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了互联网,申请人在hao123网站上输入邮箱地址和密码后,进入了地址为“czxiongtai@163.com” 的邮箱,打开并打印了该邮箱发件箱中发送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主题为“报价”的邮件一封。证据5-1即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
证据5-1是由czxiongtai发给william的主题为“报价”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文字部分载有“附件图片的存钱罐报价如下:7.5RMB/只”,正文下方为两只罐体的主视图。
证据6是由潮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州民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2009年12月16日,申请人蔡培雄(请求人)在潮州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了互联网,申请人在http://mail.timestrader网站上输入邮箱地址和密码后,进入了地址为“william@timestrader.com” 的邮箱,打开并打印了该邮箱发件箱中发送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主题为“Counter sample of dream pot and nest egg,quotation of Cube pot”的邮件一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送往潮州市译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翻译成中文。证据6-1即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1是由William发给Richard的主题为“梦想花钵和鸡蛋巢的回样,立方钵的报价表”的电子邮件,其正文披露了如下内容:发件人通过UPS给收件人邮寄了梦想花钵和鸡蛋巢的回样,发件人没有汽车钵和婚礼之梦花钵的设计图,此外,发件人还就梦想花钵的制作材料提出了建议,并给出了立方钵的报价;邮件正文下方是邮件正文提及的2只6款设计的梦想花钵的图片。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以“电子邮件的收发日期可以被更改”为由对证据5-1、证据6-1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认为,电子邮件服务器是由网络服务供应商操控的,且有严密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一般公众无法随意更改电子邮件的收发日期,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5-1、证据6-1电子邮件的收发日期确实被更改过,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1、证据6-1中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邮件实际被发送的日期予以认可。鉴于证据5-1、证据6-1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互联网而获得的,故合议组对于证据5-1、证据6-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然而,正如证据5、证据6公证书正文所述,只有通过输入密码登录特定电子邮箱后才能获知电子邮件的内容,而特定邮箱的密码并非人人皆可知晓的,换言之,并非任何人都可进入该邮箱从而获知电子邮件的内容,即证据5-1、证据6-1中的电子邮件并非处于任何人想要获知其内容即可获知的公开状态,其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证据5-1、证据6-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证据5-1、证据6-1中记载的信息可以得知,上述两封电子邮件并没有记载买卖标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等定购合同通常应具备的事项,其仅仅反映了在商品实际销售之前有买卖意向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样品展示、报价、询价过程,其并非储钱罐的定购合同,不能证明存钱罐确被实际销售过。由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证据5-1、证据6-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销售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产品的罐口为开放式,而本专利产品的储钱罐罐口为封口式且开有长条形的小缝,但这种视觉上的差别是由两者功能的不同所造成的,证据2-4用于说明“罐口为封闭式且开有长条形小缝”属于储钱罐的惯常设计,两者相近似。
经查,证据1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罐(A)”,本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储钱罐(圆形)”,虽然两者名称不同,但两者作为存放容器均是用于存放物品的,两者的用途相近,因此,两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俯视图、立体图、主视图,省略其他视图。该储钱罐整体形状大致呈梨形,其水平状顶部中心部设有一长条状的细缝,除细缝外的顶部其余部分将罐口封闭,并与罐体形成一体,罐口部与罐体之间过渡较为尖锐(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包括主视图和俯视图,省略其他视图。该“罐”的整体形状大致呈梨形,其顶部为一完全开放的圆形敞口,圆形敞口的圆周边缘与罐体内侧平滑过渡,罐口部与罐体之间平滑过渡(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中看,均具有灌口与罐体两部分,整体形状均大致呈梨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罐口顶部为水平封闭,与罐体形成一体,仅其中央有一长条形细缝,而证据1的顶部为完全开放的圆形敞口,且敞口的圆周边缘与罐体内侧平滑过渡;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罐口部与罐体之间过渡较为尖锐,而证据1的罐口部与罐体之间平滑过渡,其罐口部高度与整体高度的比例明显大于本专利,罐口直径与罐体最大直径的比例亦明显大于本专利,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证据1的产品外观更加圆润。基于上述区别的存在,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者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2、3、4分别为圆柱形、葫芦形、玩偶形的储钱罐,在上述储钱罐的顶部开设有用于投币的狭缝。请求人意图使用上述证据表明“在封闭式罐口上开长条形细缝”属于储钱罐的惯常设计,由此不对本专利的外观产生显著影响,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在储钱罐上开设有用于投币的狭缝确属储钱罐的惯常设计,但仅凭证据2-4的个别在先设计不足以证明“水平状顶部中心部设有一长条状的细缝”为储钱罐的惯常设计。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1-6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240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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