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燃气调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63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5W119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9719.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谷红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F16K 17/04; G05D 16/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不能确认一件取自使用现场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则不能将该产品所反映出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燃气调压器”的0326971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3年7月24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燃气调压器,结构中包括阀体(1)、上盖(2)、底盖(15)、阀口(12)、连接在阀体上部的膜片下壳(3)、膜片上壳(6)、膜片上、下壳之间的主膜片(4)、膜片(4)上方设有托盘(5)、压在托盘(5)上的主调弹簧(8)、平衡膜内托盘(36)和上盖(2)之间的平衡膜(7)、穿过上盖(2)、平衡膜(7)、平衡膜内托盘(36)、主膜片(4)、托盘(5)并与活门(14)连接的阀杆(13),其特征在于在阀体(1)腔内、阀杆(13)外侧设有切断装置,附于阀体(1)出气口(32)内侧设有切断控制机构。切断装置处于阀体(1)的内腔,包括套在阀杆(13)外围的导向杆(35)、导向杆(35)外围的导向体(34),在导向体(34)与上盖(2)之间设有切断主弹簧(33),和活门(14)共用阀杆(13)的切断活门(11)、能触到导向体(34)的切断复位臂(10)、带动切断复位臂(10)摆动并与上述切断控制机构中切断复位臂(30)相连的切断复位杆(9)。切断控制机构包括切断膜片上壳(18)、切断膜片下壳(21),上、下壳之间有切断膜片(19),在切断膜片(19)下方设有切断托盘(20),切断托盘(20)与切断杆(22)连接,切断杆(22)底端有切断调节簧(25),切断杆(22)一侧有圆形切断活动盘(23),它由活动盘支架(38)支撑,活动盘支架(38)与切断传动杆(28)相连,切断传动杆(28)上开有U形槽,切断杆臂(26)搭接在切断传动杆(28)上开的U形槽位置,切断传动杆(28)上连接有手动切断按扭(24),切断复位杆(9)上套有切断复位臂(30),复位臂(30)与切断杆臂(26)活性连接,切断复位杆(9)连接切断手柄(29)。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调压器与切断装置共用一个阀口(12),阀口(12)呈上大下小状。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活门(11)与调压器活门(14)同心,形状为瓶塞状。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调压器活门(14)安装于阀口(12)的下部。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控制机构中切断杆(22)与切断活门(11)分离设置。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杆(22)为滑杆式。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传动杆(28)上连接有手动切断按扭(24)。”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使用状态下的照片原件,共8张,以及请求人所称两位公证员、调压站及调压器的照片原件,共10张;
证据2: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枣证经字第1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证据2另附具如下证据:
证据2-1:工作记录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所产调压站编号为RX600B-01035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 件,含封面、产品合格证、第2-6页、封底,共8页;
证据3: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NORVAL调压器使用、维护说明书复印件,含封面、目录页、第1-9页、封底,共12页;
证据4: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所产调压站编号分别为RX300-2K006、RX3200-2K001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请求人称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04年生产的调压器铭牌照片原件,共4张;
证据6:1963年7月10日公开的GB930795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7:国际公布日为2002年1月24日、国际公开号为WO02/06912A1的PCT申请国际公布文本复印件,共23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508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的照片1、2中显示燃气调压站的型号为RX600B-01035,制造日期为2001年9月22日,照片7显示该调压站上调压器的型号为NOVRAL/G,S.n为2000G02288,由S.n可推知调压器的生产年份为2000年,照片9-18显示调压器在公证员的公证下被合法拆卸并封存;证据2是对调压器拆卸及封存过程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2-2是证据1照片中所示型号为RX600B-01035的燃气调压站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上记载的日期为2001年9月22日,可以证明产品在2001年已经生产且通过质量检验;证据3中的附图公开了与本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证据4证明另外两台调压站已在2000年生产并通过质检销售到市场上,且持续使用至今;证据5是2004年生产的调压器铭牌照片,由其上标注的日期与S.n号的对应关系可知证据1照片7、8中调压器的生产年份为2000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5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调压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于国内市场,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②证据3的“铭牌说明”部分记载有“5/98”,可以证明1998年已经生产了证据3附图所示的调压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③证据3、6、7、8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2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⑴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⑵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证据3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6、7、8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封存于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档案室内的、证据2(公证书)中所述的调压设备实物一件(下称实物证据)。
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证据1-5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证据3第2页的3幅图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⑷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1-5各自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⑸专利权人对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外观进行了查看,认为其中一张封条断裂了一半,认可其它封条的完整性。请求人当庭将该实物证据上的封条撕开,并对该实物证据进行了拆卸。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将该实物证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专利权人认可该实物证据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0年3月22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与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一致,为了节约程序,该意见陈述书将随本决定一起转送至请求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主张:证据1-5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调压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于国内市场,构成使用公开;证据2-2中“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日期“20010922”、证据2-2第4页“燃气调压站总装报告”上记载的日期“20010920”、证据1调压站铭牌照片中记载的制造日期“20010922”可以证明调压器的使用公开日期;调压器铭牌照片中记载了“S.n:2000G02288”,而证据5照片4中的日期与S.n号相对应,由这种对应关系可知证据1中调压器的生产年份为2000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也可以证明调压器的使用公开日期;证据3中的3幅附图以及证据2中公证封存的调压器实物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
经查,证据4是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所产调压站编号分别为RX300-2K006、RX3200-2K001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1)关于调压站、调压器铭牌上涉及的公开日期
经查,证据2是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枣证经字第1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20日,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应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自称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副经理桑本鹏的带领下来到济南市济大路山东省财政厅小区西北角燃气调压柜所在位置,对正在使用的调压设备进行了拆卸,现场拆卸的实物证据由公证处封存于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档案室内。该公证书附具的书面证据包括《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2-1)和由桑本鹏提供的燃气调压柜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据2-2)。在实物证据上,除一张封条断裂了一半之外,其余封条是完整的,封条上加盖有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的公章。
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公证效力有异议,对实物证据封条的完整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桑本鹏是与公证事项无关的第三人,其没有在公证处所作《工作记录》上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公证效力;《工作记录》记载的“该调压设备还在正常使用中”是依据公证现场设备的运行状态而进行的客观描述,而将现场拆卸的实物证据封存于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档案室内也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公证书正文内容与落款处存在矛盾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上述矛盾之处与本案事实无关,在专利权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公证效力的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实物证据的封条上加盖有公证处的公章,除非所有的封条均被撕破,否则实物证据不可能被打开,因此,合议组认为实物证据上的封条是完整有效的,在封存期间实物证据不曾被打开过。
经查,证据1包括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NORVAL系列燃气调压器使用状态下的照片8张,以及请求人所称两位公证员、调压站及调压器的照片10张。其中,照片1、2、16显示编号为“RX600B-01035”的燃气调压站的制造日期为“20010922”,照片7、14显示有“REGULATOR:NORVAL/G DVGW”、“S.n:2000G02288”等信息。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调压器的铭牌上载有“REGULATOR:NORVAL/G DVGW”、“S.n:2000G02288”等信息,经比对,实物证据调压器上的铭牌与证据1照片7中显示的铭牌完全一致,其形状及部件与证据1照片中显示的内容相同。
对于专利权人以照片来源不清楚为由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请求人称:证据1中的照片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请求人代理人亲自拍摄并数码打印的,证据1中的照片均是原件。合议组认为,证据1照片中显示的信息与证据2中公证封存且由请求人当庭拆卸的实物证据的相关信息一致,且证据1中的18张照片均为原件,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证据1真实性的任何证据,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然而,证据1照片1、2、16上显示的日期“20010922”仅仅是调压站的制造日期,调压站被制造完成并不意味着调压站及其部件调压器已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其结构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即上述日期“20010922”并不能反映调压器的公开日期,在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证据1调压站铭牌照片中记载的制造日期“20010922”可以证明调压器的公开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人“调压器铭牌照片中的“S.n:2000G02288”可以反映调压器的生产年份为2000年,即其公开年份为2000年”的主张。经查,证据5的第一、二、三张照片分别是燃气过滤器、“SHUT DEVICE”以及“燃气箱式调压站”的铭牌照片,而并非调压器的铭牌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的第四张照片是调压器的铭牌照片,其上记载有“REGULATOR: NORVAL/G”、“S.n:2004G00453”以及“Date:02/2004”。
合议组认为:证据5的第四张照片中的铭牌与证据1照片中的铭牌都是调压器的铭牌,但两者并非完全相同,例如前者记载有日期信息,而后者则没有记载。鉴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证据1的铭牌均遵循统一的符号命名规则,合议组无法确认由证据5中的序列号与日期的对应关系可以推知证据1中的序列号可以反映其生产年份。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调压器铭牌照片上的序列号S.n:2000G02288可以反映调压器生产日期为2000年”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证据1照片7中显示的S.n可以反映生产日期,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调压器的生产制造有关的技术信息是处于公众(非特定人)能够接触到的开放状态,因此,生产日期也并不反映调压器的公开日期,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技术内容在该生产日期时已经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2)关于证据2-2涉及的公开日期
经查,证据2-2是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所产调压站编号为RX600B-01035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含封面、产品合格证、第2-6页、封底,共8页。其中,“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燃气调压站的编号为“RX600B-01035”,日期为“20010922”;第4页“燃气调压站总装报告”上载明调压站编号为“RX600B-01035”,日期为“20010920”。在请求人当庭提供的原件中,仅“产品合格证”页加盖有“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质量控制部”的红章,其余页均为复印件。
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2的原件均是复印件,证据2-2的提供者“桑本鹏”未对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证据2-2“产品质量证明书”无保管单位签字盖章。请求人对此答辩称:证据2-2是产品销售时随产品一起提供给买方的,其原件因年份太久已丢失,证据2-2是济南港华公司依据上海飞奥公司留存的原件复印的,其产品合格证(第1页)上加盖有上海飞奥公司的红章,可以证明其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2-2中的“产品合格证”尽管是复印件,但其上加盖有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质量控制部的红章,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页上显示的日期“20010922”即为编号为“RX600B-01035”的调压站的产品检验合格日期。然而,产品检验合格并不意味着产品一定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其结构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即产品检验合格日期“20010922”并不能反映调压站及其部件的公开日期,在没有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证据2-2中“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日期“20010922”可以证明调压器的公开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证据2-2的其余页均是复印件,其上均未盖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质量控制部的红章或骑缝章,鉴于复印件极易被伪造,合议组对证据2-2其余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对请求人“证据2-2第4页“燃气调压站总装报告”上记载的日期“20010920”可以证明调压器的使用公开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证据2-2的第4页是真实的,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燃气调压站的总装日期“20010920”也并不反映调压器的公开日期。
总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调压站的产品合格日期为20010922、调压站的制造日期为20010922,然而,调压器生产完成、调压站总装完毕、调压站检验合格、调压站制造完成的日期位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能必然得出调压站及其部件调压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销售,也并不必然代表调压站及其部件调压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其结构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在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生产日期或者制造日期均能反映调压器的使用公开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调压器的使用公开日期,合议组无法确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调压器是否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故合议组不再针对涉及调压器结构的证据3、证据2予以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调压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 “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3
请求人主张:证据3中的3幅附图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且“铭牌说明”部分记载有“5/98”,证据3可以证明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已经生产了与本专利相同的调压器,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证据3是NORVAL调压器使用、维护说明书,其封底页印有“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标记。该说明书第1、2页记载了NORVAL调压器的结构及工作原理,第2页的图1为调压器及紧急切断阀的结构示意图,第4页的“铭牌说明”部分的两幅铭牌图片上均载有“Anno Year 5/98”,该图片下方的符号说明部分载有“Year - 出厂日期”。
合议组认为,证据3并未记载其印刷单位及印刷日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布或出版的时间,因此其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铭牌说明部分记载的“Anno Year 5/98”和“Year - 出厂日期”仅是对铭牌符号所作的示例性说明,证据3的编撰者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举出一个日期为例,故“5/98”并不一定是证据3的印刷日期,也不一定是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日期。在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证据3无法证明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已经生产了与本专利相同的调压器,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326971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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