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高丽参)=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高丽参)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56
决定日:2010-05-31
委内编号:6W093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1632.8
申请日:2008-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国人参公社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葛永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不应仅从该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也不能将其各部分分割开来并排除有关共性的设计,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图案设计进行分析比较。???
全文:
一、案由
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041632.8,申请日为2008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名称为“包装罐(高丽参)”,专利权人为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韩国人参公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第9531756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或者第3117448号商标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9531756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复制件1页,该专利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视图彩色复印件7页,以及本专利与第9531756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图1页;
证据2: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03年第43期第945页,公告日2003年11月21日;商标注册公告2004年第7期第1171页,公告日2004年02月21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2页,以及该决定所针对的第0033043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复制件1页,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视图彩色复印件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分别转交给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围绕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采用长方体设计,环绕该长方体上部的主图图案完全相同,二者整体图案及布局极其近似,在异时异地、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相混淆。专利权人认为:二者色调以及图案中人物数量、服饰、姿态和人参形象均不同;且本专利产品顶面有汉字,无罐匙,而证据1的产品顶面无汉字,有罐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9531756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复制件、视图复印件及其与本专利的对比图;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1的内容与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一致,其中所述内容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2是一份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3是一份涉及另一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的涉案专利与本专利无关,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人参物品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是“包装罐(高丽参)”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人参物品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该包装罐的形状为长方体,四个侧面上部环绕有美术图案,前侧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图案,其中最下面的矩形最长,下部中间有一个大矩形,矩形中间有一个图案,后侧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所述矩形下方有一个大矩形,矩形中有被涂盖掉的条状部分,右侧面下部有一个矩形,矩形框内有一个人参图案。俯视图显示的包装罐顶部无文字,有罐匙,且罐匙较大;仰视图显示的包装罐底部有横条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被比设计是一种包装罐(高丽参)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产品形状为长方体,四个侧面上部环绕有美术图案,前侧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图案,其中最下面的矩形最长,下部中间有一个大矩形,大矩形中间有一个图案,大矩形上方有“高丽参”三个字的繁写体,后侧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所述多个矩形下方有一个大矩形,大矩形中有被删掉的文字,该大矩形上方有三行英文文字,右侧面下部有一个矩形,矩形框内有一个人参图案。俯视图显示的包装罐顶部还有“高丽参”三个字的繁写体文字,有横条图案;仰视图显示的包装罐底部有一些小号文字,还有罐匙,且罐匙较小。(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见,二者在基本形状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是相同的。其不同点仅在于:美术图案中人物的数量、形态、服饰以及大矩形中心的图案和人参图案及罐匙大小略有区别;被比设计有文字,在先设计无文字。本案合议组认为:在整体基本形状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相同的情况下,文字的排列在整体图案和色调搭配的衬托下并不突出,况且,本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美术图案中人物数量、形态、服饰的细微差别,主视图和右视图中局部图案以及位于包装罐体上下部的结构图案的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尤其是在考虑到异时异地、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不应仅从该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也不能将其各部分分割开来并排除有关共性的设计,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图案设计进行分析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形状、主体图案、布局方面均相同,相比之下,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区别均是局部或部分区域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3004163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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