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38
决定日:2010-05-06
委内编号:4W02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13446.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特种耐火材料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C04B 35/66, 35/49, 35/64 ,35/626, 35/6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无再现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所称无再现性是指确保发明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成品率低是能够重复实施,而由于实施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而导致成品率低,其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710013446.8,申请日是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是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制备所述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起始原料中包括粒度为2μm~20μm的细磨锆英石粉,其特征是,包括下列步骤:1)湿法细磨;2)喷雾造粒;3)装橡胶模型;4)等静压成型;5)烧成;6)精加工;7)包装;
成型后,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烧成制度为:
常温~500℃ ≤10℃/h
500~1600 ≤20℃/h
1600℃保温40~60h;
1600~1000℃ ≤20℃/h
1000℃~常温 ≤10℃/h
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长度为1500~3100mm,厚度为100~600mm,宽度为600~100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所述的起始原料中还包括粒度为0.1~1mm的锆英石骨料。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由下列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
粒度为2μm~20μm的细磨锆英石粉 30~90%
粒度为0.1~1mm的锆英石骨料 10~7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原料装橡胶模型后先抽真空后再进行等静压成型,真空度≥0.01MPa。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原料装橡胶模型后先抽真空后再进行等静压成型,真空度为0.06~0.08MPa。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等静压成型的压力为150~300MPa。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成型后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烧成制度为:
常温~500℃ 5-10℃/h
500~1600 10-20℃/h
1600℃保温40~60h;
1600~1000℃ 10-20℃/h
1000℃~常温 5-10℃/h。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长度为2000~3100mm,厚度为200~500mm,宽度为600~800mm。”
针对本专利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特种耐火材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公告号为CN10033544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34页;
附件2:胡宝玉、徐延庆、张宏达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2005年11月第2次印刷的《特种耐火材料实用技术手册》的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38-39、256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李红霞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耐火材料手册》的封面页、封二、版权页、目录页、第287-290、519-520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4:徐平坤、魏国钊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版、2005年10月第2次印刷的《耐火材料新工艺技术》的封面页、封二、版权页、目录页、第156-158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5:耐火材料标准汇编组等编、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3年9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耐火材料标准汇编(下)》的封面页、封二、版权页、目录页、封底、GB/T 2997-2000、GB5988-86复印件,共18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2年6月23日,US5124287A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7页;
附件7:顾鸿寿等合编、高立图书有限公司、中华民国96年9月20日第3版修订的《平面面板显示器基本概论》的封面页、序言页、封底页、第36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2006年7月出版的《电子元件与材料》第25卷第7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第65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95年4月18日,US5407873A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伍洪标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无机非金属材料实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384-385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7和8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附件6和9的部分中文译文以及其他附件作为证据,具体为(编号续前):
附件6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9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1:《耐火材料》,2002年第36卷第2期的封面页、封底页、第88-91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南京工业大学材料学院陆佩文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对ZL200710013446.8号专利(即本专利)的证言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出具、对陆佩文的简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的彩色复印件各1份,共9页;
附件14:陈维迪于2009年12月出具的对ZL200710013446.8号专利(即本专利)的证言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对陈维迪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政府特殊津贴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的彩色复印件各1份,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陆佩文的证言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陈维迪的证言中引用附件11,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被重现,没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4日提出的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和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方邀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姓名为陆佩文、女、身份证号为320106194005132026,南京工业大学材料学院教授(也即附件12的署名者)。请求人放弃附件7,并出示了附件2~5、8、10~1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述创造性的证据。请求人于口审辩论终结前补交了附件1的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657499A,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并认为其使用的具体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涉及的内容实质相同,专利权人予以认可。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2和14的真实性,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证人陆佩文认可附件12为其本人出具,其签名也为本人签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译文中“四氧化钛”和“一氧化一铁”翻译错了,应为“二氧化钛”和“氧化铁”,请求人承认其为打字错误并对专利权人的翻译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6译文的其他部分及附件9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认可未提交附件6中表格7和8的译文。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6、9或10分别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分别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及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
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上述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意见,证人陆佩文接受合议组和专利权人的询问,对烧成制度进行了说明,认为根据相图判断锆英石在1600℃会发生分解,而分解与烧成是两个相反的过程,对制品不利,认为本专利中的烧成温度很高,与烧结原理不符合,会发生过烧,无法烧成比较好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证人并不清楚本专利的成分,不能确定什么温度发生相变,且附件1附图4也可看出在1580℃高温下用了20小时烧成。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曲线是完整的,提出烧成制度必须交代配方、炉子类型、燃料方法等具体生产条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了附件1的公开文本,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所引用的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合议组接受上述附件1的公开文本(下称附件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5、7、8、10、11、13、1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6、8~11、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6、8~11、13、15的真实性。由于证人陆佩文已经出庭作证,并认可附件12确系其本人出具的证言,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由于证人陈维迪未出庭作证,附件15仅为陈维迪本人的资格证书等文件,其与附件14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并且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附件14的真实性,合议组无法对附件14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4不予采信。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7,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不予考虑。附件6和9均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仅对附件6中的个别词语的翻译存在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因此,附件6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和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译文修改部分为准,附件9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由于附件1~6、8均为公开出版物,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无再现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所称无再现性是指确保发明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成品率低是能够重复实施,而由于实施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而导致成品率低,其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结合附件12说明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具体为:在本专利的最高烧成温度条件下,其可能会分解,不利于产品的形成,无法得到较好的产品;本专利中的烧成温度很高,与烧结原理不符合,会发生过烧,也无法烧成比较好的产品;且烧成制度具有个体属性,其需要与炉体、燃料等具体条件相配合,本领域没有固定的模式进行套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烧成制度应当与具体的工艺条件相配合,在不同的工艺条件下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质量上的差别,或者成品率存在差异,但并不意味着采用上述烧成制度无法制备得到相应的产品;请求人也未证明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无法制备得到相应的同类产品,或者采用完全相同条件下所制备得到的产品也是完全不同的,其不具有再现性。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很明确的记载了烧成制度,并且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具体的实施例,而请求人并未证明上述烧成制度本身是无法实现的,仅从理论上推测其无法实施。最后,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炉体、燃料等具体条件,但在评价一份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实用性时,仅需考虑该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因为存在固有缺陷而无法实施,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并无关系,并且在权利要求1记载了具体的烧成制度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诸如炉体、燃料等具体条件的。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不具备实用性,具体为:本专利的表格3没有体现出压强、真空度与配方等因素的关系,对于不同配方,权利要求4、5中的真空度并不一定能够抽出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技术方案实施的困难与否与一份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实用性并不必然联系,技术方案只要能够实施即使其实施的要求十分苛刻仍然具有在产业上能够实施的可能性。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真空度的要求非常高,但并没有超出现有技术的水平,请求人也并未证明在权利要求4或5的范围内,上述真空度的确不可实现,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使用附件11-15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其中附件13、15是对证人身份的证明,如前所述,合议组对附件14不予采信,而附件12已经在上述部分进行评述,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及的附件11中相关部分内容(第89页第(4)点)同样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3、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烧成制度与砖的物理指标和操作因素等有很大关系,仅根据说明书公开的烧成制度,同一厂家和炉子也可以烧出不同的结果,窑炉不同、温度就不同,也不易均匀;仅有长、宽、厚无法作出相应的砖,砖的宽、厚要根据玻璃的产量而定,没有很多情况的综合了解是无法知道的。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并对原料、步骤、烧成制度以及产品尺寸进行了明确的记载,说明书也给出了具体实施例和实验结果,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可以制备得到相应的产品。请求人主张的烧成制度与操作因素以及产品指标有关,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而调整具体操作因素以使其达到相应的烧成制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具体烧成制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实施上述技术方案。对于砖的尺寸,请求人所主张的是如何确定上述尺寸,而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是否公开充分并无关联,本专利已经明确了砖的具体尺寸,该尺寸如何具体确定并不影响采用本专利的方法制备得到相应尺寸的砖。同理烧成制度通常是通过实验进行确定,而烧成制度的确定方法的公开与否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产品。此外,请求人也未证明采用上述烧成制度、原料和步骤无法制备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尺寸的溢流砖产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并对原料、步骤、烧成制度及产品尺寸进行了明确的记载。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8~10页、附图2和3)公开了一种制造锆石耐火材料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配料、混合、喷雾干燥、等静压、焙烧以及研磨/抛光,所述锆石耐火材料就是本专利中的致密锆英石溢流砖;附件1还公开了对于直径为1”到3”,长度为5”到18”的试样所使用的烧成制度和最高烧成温度为1580℃。附件2(参见第256页)和6(参见第1栏第32行)分别公开了最高烧成温度为1550-1600℃和1500℃-1600℃之间。附件3(参见第289~290页)和附件4(参见第157~158页)证明对不同品种耐火制品的烧成制度尚无法通过计算来确定,只能通过实验方法来确定,耐火材料高温过程行为的试验数据包括了相图、热差分析、烧成收缩(或膨胀)曲线以及体积密度,其中后两者是确定烧成制度最好的依据,附件5中也有关于收缩率等的计算公式。附件3和4还记载了关于确定升温速度及最高烧成温度与窑炉结构、燃料、装窑方法等等因素相关的记载。附件8公开了第8代液晶玻璃基板的尺寸为2200mm×2500 mm溢流砖的尺寸。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烧成制度以及溢流砖的厚度和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特定尺寸的烧成制度和最高烧成温度,以及附件2和6公开的最高烧成温度范围是无法确定得到本专利中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所对应的烧成制度的,而附件3~5均是对烧成制度需要结合具体因素通过实验才能确定的概括说明,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其并未公开具体的烧成制度,也未提供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烧成制度的技术启示,由附件8公开的液晶玻璃的尺寸也无法推知所述溢流砖的厚度和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没有制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烧成制度以制备所述尺寸的溢流砖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和8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烧成制度和溢流砖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根据现有技术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经过上述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仅凭借附件3~5对本领域通常制定烧成制度的方法的概括性描述以及附件2和6中公开的最高烧成温度范围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烧成制度,并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不同品种耐火制品的烧成制度尚无法通过计算来确定,只能通过实验方法来确定,因此,本领技术人员根据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成制度。此外,由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所公开的耐火砖的尺寸与本专利所述尺寸相距较大,附件8 仅公开了第8代液晶玻璃基板的尺寸,而没有公开相应溢流砖尺寸,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从中得到相应技术启示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溢流砖尺寸的,并且请求人也认可溢流砖的尺寸是无法由液晶玻璃的尺寸直接确定的,因此,本领技术人员根据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溢流砖尺寸。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仅用附件9、10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前提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013446.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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