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条形LED灯及配套的柔性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条形LED灯及配套的柔性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39
决定日:2010-04-24
委内编号:5W118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3615.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派高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万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S 4/00,F21V 21/002,H01R 33/06,F21W 121/00,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区别是在所述对比文件基础上容易想到加以应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条形LED灯及配套的柔性连接器”的200520013615.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林万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条形LED灯,其具有长条形外壳,外壳内插装有与外壳内腔适配的长条形电路板,电路板上焊接有发光半导体,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的一端设有插头,且该插头伸出外壳端部,而另一端则设有与所述插头适配的插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由所述电路板伸出所述外壳的部分构成,该部分电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经印刷电路板制作工艺印刷而得的电连接金属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条形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括两条平行设在所述外壳端部内的接触簧片,每一接触簧片的一端均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且与所述电路板形成电连接。
4、一种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LED灯配套的柔性连接器,其具有两根并设的柔性导电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的两端分别连接有插头和插座,且该导电线两端的插头和插座分别与所述LED灯两端的插座和插头适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端部的插头的结构为:其具有绝缘的插头外壳,插头外壳内插装并固定有一小块线路板,线路板的前端伸出插头外壳前端端部,该伸出部分线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电连接金属箔,所述导电线则从插头外壳后端进入插头外壳并焊接在线路板上从而与电连接金属箔导通。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端部的插座的结构为:其具有绝缘本体,本体内腔的后部平行安装有两个弹性触片端子,所述的导电线从本体前端进入本体内腔并与弹性触片端子电连接,本体的前部还设有导电线卡死结构紧密地压住导电线以防止其松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线卡死结构为:所述本体的顶壁上开有窗口,该窗口的前侧壁上一体成型有一个具自由端的压块,从所述本体的纵向剖视图上看,该压块大体上呈三角形,具有基部、位置在上的第一顶点和位置在下的第二顶点,压块通过基部连接在所述窗口的侧壁上,第一顶点与基部之间的距离略大于所述窗口前后两侧壁底部之间的纵向距离,这样,压下压块后,压块的第一顶点即得以卡在所述本体的顶壁下方,而第二顶点则紧顶住所述导电线而将导电线卡死。
8、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外壳及所述本体的外形均与所述LED灯的外壳相一致。”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宁波派高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 CN260225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
附件2: CN241446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
附件3: CN247611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
附件4: CN263969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
附件5: CN114327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2月19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部分为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4和附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4和附件5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8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对导线卡死结构的限定不清楚,因为“第一顶点与基部之间的距离略大于所述窗口前后两侧壁底部之间的纵向距离”,表明压块不能被压到本体顶壁下方,而后面又限定“压下压块后,压块的第一顶点即得以卡在所述本体的顶壁下方”,不知压块如何被压到本体顶部下方,造成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又于2010年1月1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7:WO9945611A1号PCT专利申请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9月10日;
附件8:CN252307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附件9:申请号为200510050894.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下称发明专利申请1)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检索报告、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分别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7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8的结合、或者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9用以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曾经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1,该发明专利申请1的权利要求书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完全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1的权利要求1-6和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在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意见中接受了审查员的意见,并对该发明专利申请1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上述事实表明专利权人已经认可了该发明专利申请1的上述权利要求(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和8一致)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23项权利要求,在授权公告文本基础上,除权利要求1-3未作任何修改之外,其余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均予以修改,并增加了数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对于公知常识未提供证据支持和技术手段界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张建刚和公民代理人王桂霞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朱黎光和林建军、以及公民代理人冯鸿博和王坤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因此本案审理的基础仍然是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5,附件7-9。专利权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外文证据附件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1)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其中没有限定清楚压块如何被压到本体顶部下方,造成整体技术方案限定不清楚;专利权人则认为压块是有一定弹性伸缩程度的,因此可以被压缩至窗口下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懂其技术内涵。
2)关于附件9,请求人指出,发明专利申请1与本专利为相同的发明创造,且专利权人相同,其审查过程文件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已经承认发明专利申请1的权利要求1-6、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8内容相同)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用另一案件审理过程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而且专利审查程序中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对话,专利权人在发明专利申请1的审查程序中没有争辩创造性不能作为其在本次无效案件中的观点和意见。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请求人认为:对于第一组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LED灯而言,附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插头伸出外壳端部”这一特征没有公开,这一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也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3中有所公开,即使金属箔和接触簧片的数量没有在这些附件中公开,其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此外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插头和插座的结构和适配关系都是公知的技术;对于第二组权利要求4-8要求保护的柔性连接器而言,请求人表示附件4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标号804的软管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4的柔性连接器,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同时权利要求5中插头的具体结构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6中插座具体结构在附件5中公开;权利要求7对于导线卡死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在附件7或附件8中都有所公开;权利要求8关于插头外壳等外形与灯外形相一致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而言,附件1除了未公开“插头伸出外壳端部”这一区别之外,还没有公开电路板与外壳相适配以及一端插头与另一端插座相适配的特征,这种相适配的特征至少包含了LED灯插接配合的含义,表现了非常适用于条形LED灯的效果和功能,其不仅仅是电连接的功能,还有机械连接的功能,这种插头和插座的配合连接能够使得长条形LED灯之间连接平整,基本没有接缝,且不会产生暗区,这些技术效果是普通电线插头插座不具备的,附件1没有提出过要解决LED灯整体性问题,其采用的是二极管电路板之间的连接,不包括外壳的连接,并且附件1中用到了卡座8这样一个额外附件,造成安装手段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附件2涉及USB接口的软件加密卡、附件3涉及USB插座连接器,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关,不能够与附件1结合,其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独立权利要求4而言,附件4中灯条的两端有不同的插头和插座,其结构与本专利的柔性连接器不同;附件2由于技术领域不同,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可比性;附件5是非常复杂的连接器,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插座具体结构简单,将两者相对比评述创造性并不客观;附件7中的导线卡死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基本接近,但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其可以凸显柔性连接器与灯条整体匹配;专利权利人当庭演示了一种插接LED灯的实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该修改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相比,除权利要求1-3未作任何修改之外,其余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均予以修改,并增加了数项权利要求,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八项权利要求扩展到二十三项权利要求。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者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的限制性规定,不予接受。本案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证据,即附件1-5、附件7-9。
附件1-5、7、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附件7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故附件7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依据。
附件9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另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1)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包括检索报告、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该发明专利申请1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完全相同,请求人以专利权人在发明专利申请1的审查过程中为克服审查员指出的创造性问题而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的事实,来证明专利权人已经认可了本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9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9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所涉及的发明专利申请1与本专利为相同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相同发明创造。然而,专利权人在发明专利审查程序中为获得专利权所作的陈述并不必然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因为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该专利与现有技术所呈现的客观事实相对比得出结论,不能仅凭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来加以认定,而且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创造性的要求要更高一些,即使其发明专利申请1不具有创造性,也不意味着其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在附件9中所述案件审查过程中所作的意见陈述不能作为直接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对导线卡死结构的限定不清楚,因为“第一顶点与基部之间的距离略大于所述窗口前后两侧壁底部之间的纵向距离”,表明压块不能被压到本体顶壁下方,而后面又限定“压下压块后,压块的第一顶点即得以卡在所述本体的顶壁下方”,不知压块如何被压到本体顶部下方,造成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压块与限制结构的上述配合关系实际上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设置,压块一条边虽然略大于限制结构的限制边,但压块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在压下过程中受限制结构的挤压会略微变形从而通过限制边,之后又回复到略大于限制边的状态从而卡在限制边上,因此权利要求7上述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其中虽然没有记载压块具有弹性的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明白其技术含义。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条形LED灯,其具有长条形外壳,外壳内插装有与外壳内腔适配的长条形电路板,电路板上焊接有发光半导体,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的一端设有插头,且该插头伸出外壳端部,而另一端则设有与所述插头适配的插座。
请求人认为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涉及一种发光二极管(即LED)灯条,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参见图1-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多个发光元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光半导体)、电阻2以串联方式被焊接在线路板3上,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光元件串联使用组成一组灯组,每2至15组灯组构成一灯条5,从图1、3可看出线路板为长条形,线路板3两端设有接线插口6、7,灯条5封装在外壳4内(从图1中可见,外壳4也为长条形,并与线路板相适配),外壳4底部安装有卡座8,用以固定灯条5及其外壳4(由图2所公开的卡座8结构可看出,上面具有用于安放线路板的插槽,表明线路板也是插装在外壳内部的),灯条5的头尾两端插口分别设计成插头6和插座7并与外壳4、灯条5固定在一起,插头6与插座7为配对(即适配),方便于另一根灯条5直接连接。
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插头伸出外壳端部的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和附件1中插头的作用都是与另一根相同灯条的插座相适配连接,而作为插头与插座这种配合结构来说,本领域公知的是,插头部分本身具备伸出端,在与插座端连接的过程中该伸出端不应被其他部件(包括外壳)所阻碍,因此灯条的外壳是否包覆插头和插座之间相连接的部分(即插头是否伸出外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选择的,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中限定了电路板与外壳相适配以及一端插头与另一端插座相适配的特征,这种插头和插座的配合连接能够使得长条形LED灯之间连接平整,基本没有接缝,且不会产生暗区,附件1没有提出过要解决LED灯整体性问题,其采用的是二极管电路板之间的连接,不包括外壳的连接,并且附件1中用到了卡座8这样一个额外附件,造成安装手段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适配”一词的含义很广,附件1的LED灯装置构成一个整体,其各个部件之间(包括外壳和电路板)当然具有适配关系,而且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明确记载“插头6与插座7为配对,方便于另一根灯条5直接连接”也表明了插头与插座之间的适配关系,专利权人指出的有关“适配”的区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作进一步限定,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其“适配”为某一特殊的适配方式以及该适配方式具有何种技术效果;上面引用的附件1的内容同时表明,其灯条能够与本专利的LED灯一样首尾相接组合使用,因此附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技术方案客观上同样具有外壳之间整体机械连接的效果;至于专利权人声称的LED灯之间机械连接平整、基本无接缝、不会产生暗区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既没有明确记载该效果,权利要求中也缺乏与之对应的具体技术特征,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通过本专利中的相适配部件就能够在客观上实现上述效果,由于附件1同样公开了相关部件相适配的特征,显然也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安装手段作出不同于附件1的进一步限定,故附件1中的线路板利用卡座8进行固定并不构成与本专利的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进一步限定了LED灯插头部分和插座部分的具体构成,即“插头由所述电路板伸出所述外壳的部分构成,该部分电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经印刷电路板制作工艺印刷而得的电连接金属箔”,“所述插座包括两条平行设在所述外壳端部内的接触簧片,每一接触簧片的一端均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且与所述电路板形成电连接”。
请求人认为上述插头和插座的具体结构构成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也在附件2或3中有所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插头由两条电连接金属箔构成、金属箔采用印刷电路板制作工艺制备、插座由设在外部壳体内的两条接触簧片构成、簧片与电路板之间的焊接电连接等等,都是小型电器的插头和插座构成中常见的简单设置,将其应用于LED灯的插头和插座部分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而插头部分的电路板伸出外壳的特征在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说明,是出于连接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中条形LED灯相配套的柔性连接器,其具有两根并设的柔性导电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的两端分别连接有插头和插座,且该导电线两端的插头和插座分别与所述LED灯两端的插座和插头适配。
请求人认为上述权利要求4的方案与附件4中标号804的软管相当,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4涉及一种模拟霓虹灯装置,包括一LED软管灯,从说明书第4页第3段和第5页第2段的描述以及附图3、4可见,该LED软管灯呈长条形,由许多LED光源设置在电路板上、电路板封装在外部壳体中构成(即具有类似于本专利中LED软管灯的构成),LED软管灯首尾两端分别有连接输入电源线803和输出电源线804的接头(从图中可见,电源线804为柔性),电源线804的尾部具有延接用接头1001,此延接用接头1001可以做到防水和用于延接下一只LED软管灯。
由此可见,附件4中的电源线804可以用以延接下一只LED软管灯,此时该电源线80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柔性连接器的技术领域和技术功能均相同,显然其中也设有柔性导电线,而该电源线804两端与两只LED灯相连接的接头即相当于本专利中与LED灯两端插座和插头相适配的插头和插座。权利要求4与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附件4没有明确公开柔性连接器中的柔性导电线为两根并设。
由于电源线804是用于电连接LED灯的,故其中所使用的柔性导电线的数量要与LED灯中的导线相适配,而LED灯中采用并设的两根导电线是非常常规的设置,因此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不会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有的属于常规设计,有的在其提供的附件2、4、5、7或8中有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导电线端部插头的结构为“具有绝缘的插头外壳,插头外壳内插装并固定有一小块线路板,线路板的前端伸出插头外壳前端端部,该伸出部分线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电连接金属箔,所述导电线则从插头外壳后端进入插头外壳并焊接在线路板上从而与电连接金属箔导通”。附件4中公开电源线804两端接头都是塑料的,因此也具有绝缘外壳,从图4中可以看出,导电线从插头外壳后端(这里所谓前后不具绝对性,但与本专利中使用一致,即表明从导线端向其所连接的LED灯一端的方向)插入外壳。虽然附件4中没有记载和显示外壳内的具体电路结构,但为了实现与LED灯电连接的功能,插头外壳内设置并固定线路板并且将导电线焊接于其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十分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在上面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中已经提到,插头线路板由两根电连接金属箔构成是插座构成中常见的简单设置,而插头部分的电路板伸出外壳的特征是出于连接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导电线端部插座的结构为“具有绝缘本体,本体内腔的后部平行安装有两个弹性触片端子,所述的导电线从本体前端进入本体内腔并与弹性触片端子电连接,本体的前部还设有导电线卡死结构紧密地压住导电线以防止其松动”。附件4中的电源线804两端接头(包括插座)也具有绝缘外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绝缘本体),从图4中可以看出,导电线从外壳前端(这里所谓前后不具绝对性,但与本专利中使用一致,即表明从导线端向其所连接的LED灯一端的方向)进入内部,在上面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中已经提到,插座腔内由两个弹性触片端子构成也是常见的简单设置。至于导电线卡死结构,实际上是导电线端头固定时的一种常见设置,是为了防止导电线滑动或松动而设置在导线周围壳体上的凸起式限制结构,其在导线进入壳体后形成对导线端部的抵压限制,在诸如电话线之类的导线插口上有着广泛的应用,例如附件7缆线接头中(参见附件7图7附图标记54的部件)、附件8电话连接器中(参见附件8图7附图标记13的部件)都设计了这种卡死结构,紧密地压住导电线以防止其松动。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导电线卡死结构为“本体的顶壁上开有窗口,该窗口的前侧壁上一体成型有一个具自由端的压块,从所述本体的纵向剖视图上看,该压块大体上呈三角形,具有基部、位置在上的第一顶点和位置在下的第二顶点,压块通过基部连接在所述窗口的侧壁上,第一顶点与基部之间的距离略大于所述窗口前后两侧壁底部之间的纵向距离,这样,压下压块后,压块的第一顶点即得以卡在所述本体的顶壁下方,而第二顶点则紧顶住所述导电线而将导电线卡死”,上述导电卡死结构是现有技术已知的设置,如附件7图7和附件8图7中均已公开,分别为附图标记54和13的部件,其结构、用途和作用原理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插头外壳及所述本体的外形均与所述LED灯的外壳相一致”,其作用是使LED灯使用时整体外观一致,这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因此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和实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36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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