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41
决定日:2010-04-08
委内编号:5W11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3374.6
申请日:2005-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志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5D7/04;E05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53374.6,申请日是2005年1月4日,专利权人是伍志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包括可固定在门体(14)上的活动底座(10)、可固定在门框(13)上的可调底座(15)和连接在其间的转臂(6),其特征是可调底座包括可固定在门框上的底板(1)、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2)、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3)三层板件;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转臂为长条弯折形,转臂一端与上层调节板的铲柄(3.1)连接,另一端与活动底座铰接;可调底座上设置有上下、前后、左右三个方向的偏心调节铆钉,与转臂配合可实现门体的三维方向调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相对的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3.4),上层调节板的铲底(3.5)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3.6),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上层调节板的铲柄两侧设置有凹形滑槽(3.2),转臂一端插入滑槽之中,且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左右位置的调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底板(1)两侧设置有长槽(1.3),中间设置有木螺钉孔(1.1),二角向下弯折(1.2)与门框定位;中板(2)一面设置有与底板长槽配合的导向凸条(2.3),另一面设置有与上层调节板配合的长槽(2.1),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2.2)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上下位置的调节;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2.4)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上层调节板(3)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前后位置的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偏心调节铆钉为偏心凸轮式,顶部设置有一字槽或十字槽,三只偏心调节铆钉呈品字形布置。”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19146C、专利权人为阿图罗萨里斯有限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公开号为CN14673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公开号为CN1523189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均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均没有清楚、简要的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证据2: US7516516B2号美国专利申请文献的英文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著录项目1页及著录项目中文译文1页,共3页。
证据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28号的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每份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明了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证明了以本专利为优先权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获得了美国发明专利证书,证据3用于说明法院已经判决本案请求人赔偿;同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4完全不相同,其中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结构更简单合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仅就权利要求3、4的引用关系进行了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故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4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4的结合公开或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4的结合公开或被附件2和3的结合公开,并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证据1、证据2均用来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证据1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都明确表示充分陈述了意见,庭后均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仅改变了授权公告中权利要求3、4的引用关系,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3和4分别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和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将原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将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合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这种合并式修改是在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不能被接受,所以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4,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和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某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家具的铰链,该铰链可三维方向调节,其中铰链臂1用其下部内卷端2包围连接轴3,该连接轴3不可移位地支承在罐形铰链部件4的侧壁上;罐形铰链部件4插入家具件的门11的浅盲孔中并通过作为罐形铰链部件4的一部分的凸缘29连接其上;铰链臂1通过偏心元件22连接到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保持臂20具有弯曲部,该弯曲部如下形成,即加工成形的侧壁20’、20”的前端区域设置平行于框架的凹槽41,该凹槽包括冲压凹入部并形成铰链臂1的导向件,相应的凹槽42设置在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铰链臂的由凸起形成的相应的突肋43在该凹槽中导向;偏心元件22设计成使用改锥转动实现沿凹槽41或凹槽42在箭头B上的侧部调整;保持臂20远离与铰链臂1连接的端部通过偏心元件28连接到臂部段24上,使得偏心元件的转动造成在箭头A的方向上的深度调整;此运动的导向通过臂部段24的凹槽44和保持臂20的相应形成的凸肋45来确保,如图5和10清楚所示;臂部段24设置在远离偏心调整件28的端部处两侧,并以眼孔的方式卷绕成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横向销27此外通过设置在保持臂20的侧壁20’、20”内的细长开口26;臂部段24通过偏心调整件55连接到底板50上,在底板50内设置中心孔53,其连接轴部件支承在臂部段24的细长开口54内并且其转动造成在C方向进行垂直调整的偏心元件55的偏心轴枢转进入所述中心孔53中;在其前中心区域中,底板50设置向上弯曲、部分内卷舌部56,该舌部在安装状态下类似于钩子接合在横向销27之上,此舌部56改善臂部段24在底板50处的保持和导向;该底板另外设置细槽57,该细槽形成臂部段24的侧向向下弯曲的凸起58的导向件,这些横向延伸的细槽和弯曲的凸起58防止臂部段24和底板50之间的任何倾斜;底板50最后与门扇部件51装配,该部件通过紧固孔52用紧固螺钉连接到例如家具件的壁12上(参见说明书第3-5页以及附图1-12)。
由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2公开的“铰链部件4”、“铰链臂 1” 、“保持臂 20”、“臂部段 24”、“底板 5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底座 ”、“转臂”、“上层调节板”、“中板”、“底板”,附件2的“保持臂 20”、“臂部段 24”、“底板 50”的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包括三层板件的可调底座;根据附件2的附图3、4可知,保持臂 20 也为类似铲形,其上的端面 19 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层调节板的铲柄”;附件2公开的“保持臂20远离与铰链臂1连接的端部通过偏心元件28连接到臂部段24上,使得偏心元件的转动造成在箭头A的方向上的深度调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附件2公开的“臂部段24通过偏心调整件55连接到底板50上,在底板50内设置中心孔53,其连接轴部件支承在臂部段24的细长开口54内并且其转动造成在C方向进行垂直调整的偏心元件55的偏心轴枢转进入所述中心孔53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附件2的保持臂 20 与臂部段 24 之间的凹槽44和凸肋45以及臂部段24与底板50之间的细槽57、凸起5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板与板之间的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根据附件2公开的“铰链臂1用其下部内卷端2包围连接轴3,该连接轴3不可移位地支承在罐形铰链部件4的侧壁上”、“保持臂20具有弯曲部,该弯曲部如下形成,即加工成形的侧壁20’、20”的前端区域设置平行于框架的凹槽41,该凹槽包括冲压凹入部并形成铰链臂1的导向件,相应的凹槽42设置在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铰链臂的由凸起形成的相应的突肋43在该凹槽中导向”以及图6可知,铰链臂1也为长条弯折形,铰链臂1的一端与保持臂20的端面19连接, 另一端与铰链部件4相铰接;附件2公开的“铰链臂1通过偏心元件22连接到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和“偏心元件22设计成使用改锥转动实现沿凹槽41或凹槽42在箭头B上的侧部调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左右方向的方向调节。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偏心元件22、28、55是偏心调节铆钉。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已经公开了将偏心元件22设计成使用改锥转动实现沿凹槽41或凹槽42在箭头B上的侧部调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附件2的偏心元件可以是公知的偏心调节铆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板与板之间的相互配合除了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长槽和导向凸条方式外,还使用了“臂部段24设置在远离偏心调整件28的端部处两侧,并以眼孔的方式卷绕成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横向销27此外通过设置在保持臂20的侧壁20’、20”内的细长开口26”和“该舌部在安装状态下类似于钩子接合在横向销27之上,此舌部56改善臂部段24在底板50处的保持和导向”,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构更简单合理,从而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2第4页倒数第1段记载的可知在“保持臂 20”、“臂部段 24”、“底板 50”之间设置“凸肋45”、“凹槽44”、“凸起58”、“细槽57”这种板与板的滑动配合方式可以配合其他部件完成三维方向的调节,再根据附件2第5页第2段记载的“底板50、保持臂20和臂部段24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或眼形部25保持在横向销27处,由此确保该铰链的稳定,并且特别是臂部段24的运动中的导向另外在相对于底板50的方向C上导向。当使用枢转偏心元件形成不可松开的连接时,安装空间可保持很小”(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2、3段)以及设置舌部25接合在横向销27上是为了“改善臂部段24在底板50处的保持和导向”可知,设置“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和“舌部25”是为了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和导向,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附件2中额外使用的技术特征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板与板之间配合目的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省去附件2的上述技术特征其功能也相应的消失,并且省去上述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构更简单合理而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上板和中板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附件2的附图3-5及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可知,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中的铲形保持臂 20中的侧壁 20' 、20 " 和表面19形成三方边缘向下弯折;保持臂 20铲底的一侧设置有凸肋45,保持臂 20的表面19的两侧壁20' 、20 "上设置有凹槽41,铰链臂1一端插入凹槽中,通过偏心元件22实现门体在箭头B位置的调节,也即本专利的左右位置的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公开的偏心元件22可以容易想到其可以是通过偏心调节铆钉进行旋铆连接,虽然附件2保持臂 20铲底的一侧设置有凸肋45,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两板之间的滑动配合连接,设置一侧还是二侧凸肋或凸条均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相对于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家具门的暗铰链,该铰链包括固定板3和可调底板4,固定板3两侧边为台阶边5, 调节板4底部设有T形槽8, 固定板3插入可调底板4的T形槽中,其中部与T形槽中央的弧面凸块7均为滑动配合,固定板3可紧贴在可调底板 4 的T形槽内;可调底板4上设置有长圆孔6,偏心调节铆钉9插入孔中与固定板3铆接,转动偏心调节铆钉9使可调底板4与固定板3产生滑移即可对门体的上下位置进行调整(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12)。其中附件4中的T形槽8与弧面凸块7起到了两层板平面方向导向及厚度方向定位的作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限位凸块作用相同,由此在附件4中给出了利用T形槽8与弧面凸块7实现两层板平面方向导向及厚度方向定位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本领域常用的限位凸块来替换附件4中的上述结构,从而将限位凸块设置于附件2公开的保持臂20的两侧壁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4中的T形槽8两侧的向内弯折(如图5所示)也起到了限位凸块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两层板之间的定位,也容易想到将附件4的T形槽结构用于附件2中,从而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底板和中板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结合附件2的附图12及相应的文字描述可知,附件2公开的底板50在两侧设置有细槽57,在门扇部件51上设置有紧固孔52,通过紧固孔 52 用紧固螺钉连接到家具件的壁12上;结合附图11及相应的文字描述中可以确定底板50的二角处有向下的弯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弯折可用于与家具件的壁12定位,并且为了实现底板的定位而在其角部设置弯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臂部段24一面设置有与底板50的细槽57配合的凸起58,另一面设置有与保持臂20配合的凹槽44;底板50、保持臂20和臂部段24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或眼形部25保持在横向销27处;通过偏心元件55与底板50连接,转动此偏心元件55可实现C位置的调节,也即本专利的上下位置的调节;保持臂20通过偏心元件28与臂部段24连接,转动此偏心元件28可实现A位置的调节,也即本专利的前后位置的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公开的偏心元件55、28可以容易想到其可采用偏心调节铆钉,并是旋铆连接。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还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在底板中间设置木螺钉孔,而附件2是在门扇部件51上设置紧固孔52;②本专利权利要求3通过“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和“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来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而附件2是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和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来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
对于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木螺钉孔与附件2的紧固孔虽然设置的位置不同,但均是用于将底板固定在门框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位置的不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种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②,在附件2中给出了需要解决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问题的启示下,且通过凹槽实现板与板之间的扣合以及设置凸缘以方便嵌入是本领域解决上述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其来替换附件2中的上述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4公开了暗铰链包括固定板3和可调底板4,固定板3两侧边为台阶边5, 调节板4底部设有T形槽8, 固定板3插入可调底板4的T形槽中。由此,附件4也给出了通过设置凹槽和凸缘来实现板与板之间的扣合和导向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偏心调节铆钉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合议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的图2公开了偏心元件的顶部为十字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一字槽是十字槽在本领域的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用本领域常用的一字槽以及偏心凸轮式的偏心调节铆钉;同时在附件2公开三个方向的偏心元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呈品字形排列,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3,其中证据1、证据2均用来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其仅是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参考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支持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证据2是以本专利为优先权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的部分内容及获得的美国发明专利证书,但是各国专利法不同,在美国授予专利权不能说明其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证据3是法院判决,仅是说明法院已经判决本案请求人赔偿,不能支持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337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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