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材抛丸清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材抛丸清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6
决定日:2010-03-15
委内编号:5W11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19358.9
申请日:2008-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东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增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24C 1/00 (2006.01) B24C 1/08 (2006.01) B24C 3/12 (2006.01) B24C 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从属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某一特征是否清楚时,首先应当结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整体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其次应当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如果通过上述判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然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个用语的含义,则该用语的使用将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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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820019358.9、名称为“线材抛丸清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王增昆。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线材抛丸清理机,包括抛丸器,清理室,螺旋输送机,提升机构,分离器以及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清理室内部设有护板,所述护板将所述清理室间隔成抛丸室,所述抛丸器设于所述抛丸室内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输送机置于所述清理室内部且位于所述抛丸室的下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焊接在所述清理室内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为耐磨钢护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抛丸室有两个,每个抛丸室内设置两个抛丸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四个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相互异面垂直,且四个抛丸器从四个方向抛射弹丸。
7、根据权利要求2或6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抛丸器中的叶片为集束型窄叶片或普通叶片。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清理室的入口和出口采用金属环和耐磨橡胶密封。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线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清理室两侧设有线材导向装置。”
新东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8月27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23962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9月30日、公开号为特开2003-27596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4年6月21日、公开号为627737S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由于线材在长度方向上延伸,使抛丸器与线材的连线在线材上的端点不确定,导致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可以有无数条,故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4个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相互异面垂直”含义不清,并且“相互异面垂直”的概念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也不清楚,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螺旋输送机”已在证据2公开,证据1的衬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板”,抛射单元被衬板分隔而构成抛丸室,并向被清理物抛射弹丸,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焊接”是通常设计,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7中“集束型窄叶片”被证据3公开,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金属环和耐磨橡胶”,其作为密封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1-3的部分中文译文,其中证据1-3的中文译文分别为3页、2页和1页。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其包括螺旋输送机,而证据2公开了构成回收装置的螺旋输送机9c,证据1和2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证据1-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1-3的译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10年2月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推迟到2010年2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1、2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译文未翻译部分进行的补充翻译,用于使合议组充分理解各证据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它们之间是否具有结合的关系、关联性,以及与本专利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的差异;②证据1中的衬板的作用是限制抛丸单元的抛射范围,并起到反射的作用,本专利中的护板是保护清理室,起到防护作用,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部件,两者在结构、安装位置、作用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部件,不能进行比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清楚说明所述护板的位置关系,即护板在清理室内壁上,并起到防护作用,证据1的衬板根本不能延伸扩及至清理室内壁上,并且权利要求3至少具有“本实用新型结构紧凑、合理,整个机器的结构更合理等优点”,权利要求5限定了2个抛丸室,证据1没有护板,也无从用护板间隔抛丸室,将衬板围成限制弹丸抛射的区间“等同”于抛丸室,显然是与客观技术常识不符,权利要求6使清理效果更佳,权利要求7提高了弹丸使用效率,权利要求8采用金属环和耐磨橡胶密封组合式密封形式提高了密封效果,权利要求9的导向装置为外设式,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6中的四个抛丸器抛射到线材上的弹丸恰好等分360°,每两个抛丸器在一个平面上,进而形成说明书所说的“两两异面垂直”,结合图5也可以理解相互异面垂直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6-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针对上述转文提交书面答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清理室”对应于证据1中的“抛射室”,证据1的“衬板”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护板”,由衬板分隔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抛丸室”,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螺旋输送机”,其已在证据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还包括“护板”、“除尘装置”,并且证据1不需要输送机,证据1和2无结合启示;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的“集型窄叶片”就是比普通叶片要窄的叶片,采用这种叶片提高了弹丸的抛射速度;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图1、5可以看出,抛丸器的轴线中心与线材上的中心截面的垂直连线,图5中纸面左侧两个抛丸器对应图3中的两个抛丸器,组成一个抛丸室,图5中纸面右侧两个抛丸器组成一个抛丸室,上述一组抛丸器中的垂直连线与另一组抛丸器的垂直连线异面垂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4个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相互异面垂直”含义不清,并且“相互异面垂直”的概念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7-9也不清楚,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图1、5可以看出,抛丸器的轴线中心与线材上的中心截面的垂直连线,图5中纸面左侧两个抛丸器对应图3中的两个抛丸器,组成一个抛丸室,图5中纸面右侧两个抛丸器组成一个抛丸室,上述一组抛丸器中的垂直连线与另一组抛丸器的垂直连线异面垂直。
合议组认为:
首先,从权利要求文字内容上,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抛丸器与线材的相对位置和抛丸器的抛射方向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具体限定为“四个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相互异面垂直”,但是由于本专利的线材是在长度方向延伸的,抛丸器与线材连接的端点可以有无数个,由此导致各个抛丸器与线材所成的连线的不确定性,因而权利要求6的“四个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中“连线”的含义不清楚;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直线只有在相互之间存在相交或平行的关系时,彼此之间才可以构成面,而权利要求6却限定“四个……连线相互异面垂直”,那么四条连线如何形成上述关系,即其中任意两条连线均能构成一个平面,同时在均能构成平面的前提下,也能保证这两个平面不同面,而且相互垂直,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6中的“连线相互异面垂直”的含义也不清楚,同时,权利要求5也未对上述不清楚之处作出说明;
其次,从本专利说明书相应说明上,说明书第2页第4段对上述特征作出如下说明:“即两两所构成的平面异面垂直,当投影到平面上时,所述四个抛丸器抛射到线材上的弹丸恰好360°”,说明书第4页第1段指出“四个抛丸器22分别从四个方向抛向被清理线材,各抛丸器的抛射到线材上的投影为椭圆形,而且椭圆的长轴平行于被处理线材轴线,使得清理比较全面”,由此也不能清楚地得知四个抛丸器与线材的连线如何两两构成平面,并且平面之间如何形成异面垂直;同时,本专利的附图1-5也只是本发明的清理机的示意图和局部剖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上述附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抛丸器与线材间的具体位置关系。
因此,无论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还是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的“四个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相互异面垂直”的确切含义,导致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图5仅是抛丸器示意图,无法确定四个抛丸器与线材间具有专利权人所称的位置关系,退一步讲,假设四个抛丸器具有如专利权人所称的位置关系,只能得出图5中纸面左侧两个抛丸器与线材的垂直连线所成的平面与图5中纸面右侧两个抛丸器与线材的垂直连线所成的平面垂直,但图5中纸面左侧的任一个抛丸器与线材的连线和右侧的任一个抛丸器与线材的连线之间是否能构成一个平面,所构成的平面是否能与另两个抛丸器和线材的连线之间构成的平面实现异面垂直的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唯一确定的,因此,通过专利权人的解释也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理解抛丸器与线材之间的连线的位置关系。
权利要求7-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7-9也没有就权利要求6中的上述不清楚之处作出清楚的限定,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三份日本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为审查依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衬板的作用是限制抛丸单元的抛射范围,并起到反射的作用,本专利中的护板是保护清理室,起到防护作用,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部件,两者在结构、安装位置、作用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地区别,是根本不同的部件,不能进行比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各自的技术效果或具有不同于证据1-3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2-9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线材抛丸清理机。证据1公开了线材的去氧化皮方法、去氧化皮装置以及抛丸清理装置,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译文第3、4页,及图1、2、5-10):抛丸清理装置包括抛射室9,线材S从图5的右侧向左侧输送,抛射室9上、下游设置有密封部件10和导向器12A、12C,抛射室9内部设置一对沿水平方向对置的前抛射单元13、后抛射单元14,和一对沿图5的垂直方向配置的、对置的一对上抛射单元15、下抛射单元16,在抛射器9内部,限制前抛射单元13的抛射范围的第1衬板13L,通过螺栓可拆卸地固定设置在前抛射单元13上,还包括通过螺栓固定设置限制后抛射单元14的抛射范围的第2衬板14L,通过螺栓固定于上、下抛射单元16、15的第3和第4衬板15L、16L分别限定上、下抛射单元15、16的抛射范围,并能将弹丸反射而再次清理线材;抛丸清理装置1还设置有与弹丸箱T一体的斗式提升机E、丸砂分离器B,弹丸箱T的配管与各抛射单元13、14、15、16的开口部相邻,被抛射的弹丸经由斜槽与斗式提升机E连结,还包括集尘器收集因抛丸清理而脱落的氧化皮。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抛射单元中的抛射部件、抛射室、斗式提升机E、丸砂分离器B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抛丸器、清理室、提升机构、分离器,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①螺旋输送机,②所述清理室内部设有护板,所述护板将所述清理室间隔成抛丸室,所述抛丸器设于所述抛丸室内部,③除尘装置。
对于区别特征①,证据1译文第0020段最后一行仅公开:被抛射的弹丸经由斜槽与上述斗式提升机E连结,也就是说证据1是利用斜槽将被抛射的弹丸输送给提升机构的,但是采用螺旋输送机输送被抛射的弹丸是本领域的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如证据2就公开了相应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2也公开了抛丸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译文第0022段,图1):该抛丸装置主体4中具备向抛射装置7供给弹丸S的供给装置、用于循环再利用被抛射的弹丸的回收装置,图5中的9c为构成回收装置的螺旋输送机,因此,证据2也公开了本领域采用的螺旋输送机,并且在证据2中该输送机也与在本专利中一样起着回收被抛射的弹丸的作用,因而证据2已给出了采用区别特征①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技术效果:使抛丸器内置,使抛丸器与所要清理的线材距离缩小,抛射弹丸的利用率大大增加,清理速度快,使能量得到充分利用,清理效果更佳,也能很好的保护电机和抛丸器,使整个机器的结构更合理、外表更美观,容易加入到现有生产线从而联线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抛射单元也是内置的,处于抛射室9内,并且由于证据1衬板具有限制对应的抛射单元的抛射范围的作用,显然导致各个抛射单元只能在一个对应的抛射空间内抛射弹丸,如证据1图7所示的抛射单元13、14仅能分别在图7的衬板13L、14L的下、上的两个空间中进行抛射,故证据1给出了利用板状件来分隔抛射空间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具体如何分隔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的选择,将一个大的空间分隔成多个抛射室,即采用区别特征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形成多个抛射室所能产生的上述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护板保护清理室、起防护作用,但是证据1的衬板限制弹丸扫射范围,同样也起到对清理室的保护作用,并且从本专利附图所示的护板21所处位置仅能看出护板21起分隔清理室10、形成抛丸室20的作用,而利用板状件来分隔抛射空间已在证据1中给出启示。
区别特征③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特征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螺旋输送机置于所述清理室内部且位于所述抛丸室的下面。上述特征已在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的译文第0022段,图1) ,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护板焊接在所述清理室内壁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具体限定了护板的固定方式,但是护板的端部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在清理室内壁上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固定方式,并且这种方式的采用也没有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护板为耐磨钢护板。但是上述特征已在证据1公开,证据1译文的第0015段指出:衬板选择耐磨材料,可以使用例如对高铬铸铁或模具钢、弹簧钢其他特殊钢进行热处理而提高了表面硬度的材料。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抛丸室有两个,每个抛丸室内设置两个抛丸器。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实质上是对抛射空间及各个抛射空间内的抛丸器的数量进行限定,但是上述数量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常规选取的,并且该选取也不能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抛丸器中的叶片为集束型窄叶片或普通叶片。权利要求7对抛丸器中的叶片进行了限定,其中对于特征“集束型窄叶片”,专利权人表示其是比普通叶片窄的叶片。合议组认为:叶片型的抛丸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如证据3就公开了抛丸清理机用叶轮叶片(参见证据3的译文及附图),而具体是采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叶片,还是其他叶片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抛丸器的工作参数、空间大小等指标常规选取的,并且采用上述特征也不能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9是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密封的位置及具体组成部件及导向装置的位置作出限定,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译文,及图1、2、5-10):处于抛射室上、下游的密封部件10和导向器12A、12C,至于密封的具体组成部件、位置及导向装置的具体位置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且上述特征的采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6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故合议组不再对权利要求6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作出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1935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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