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糖醛酸类的热处理产物;以及含有这种产物的食品;饮料和药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33
决定日:2009-1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92891.6
申请日:1997-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荣冀钢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生物工程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晓飞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A61K31/70,A61P1/02,A61P1/04,A61P31/00,A61P43/00,A23L1/09,A23L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糖醛酸类的热处理产物、以及含有这种产物的食品、饮料和药物”的第97192891.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2月2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1996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于2004年9月3日由宝酒造株式会社变更为宝酒物产株式会社,并于同日变更为宝生物工程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由下列(a)、(b)和(c)中选出的至少一种物质经65~350℃热处理所得的、含百分子量500以下级分的热处理产物:
(a)糖醛酸或糖醛酸衍生物,
(b)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
(c)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其中所说的糖醛酸是半乳糖醛酸、葡糖醛酸、古洛糖醛酸、甘露糖醛酸或艾杜糖醛酸。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其中所说的衍生物是糖醛酸内酯、糖醛酸酯、糖醛酸酰胺或其盐。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其中所说的糖化合物是从果胶、果胶酸、藻酸、透明质酸、肝素、岩藻依聚糖、硫酸软骨素、硫酸皮肤素和/或其分解物中选出的。
5、按照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其中所说的热处理产物是在酸性~中性条件下进行热处理得到的。
6、按照权利要求1~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其中所说的热处理产物是分子量分级物。
7、一种食品或饮料,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
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食品或饮料,是利用添加和/或稀释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而制成的。
9、一种具有抗癌作用的食品或饮料,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
10、一种抗菌剂,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
11、一种防腐剂,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抗菌剂。
12、一种洁齿剂,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抗菌剂。
13、一种细胞凋亡诱导剂,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
14、一种抗癌剂,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
15、一种癌细胞分化诱导剂,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
16、一种抗溃疡剂,其特征在于其中含有权利要求l~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
17、一种细胞凋亡诱导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在体外使用权利要求1~6中任何一项记载的热处理产物作为有效成分。
18、一种热处理产物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包括对从下列(a)、(b)和(c)中选出的至少一种物质于65~350℃进行热处理的工序:
(a)糖醛酸或糖醛酸衍生物,
(b)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
(c)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
19、按照权利要求18所述的热处理产物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说的糖醛酸是半乳糖醛酸、葡糖醛酸、古洛糖醛酸、甘露糖醛酸或艾杜糖醛酸。
20、按照权利要求18所述的热处理产物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说的衍生物是糖醛酸内酯、糖醛酸酯、糖醛酸酰胺或其盐。
21、按照权利要求18所述热处理产物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说的糖化合物是从果胶、果胶酸、藻酸、透明质酸、肝素、岩藻依聚糖、硫酸软骨素、硫酸皮肤素和/或其分解物中选出的。
22、按照权利要求18~21中任何一项所述热处理产物的制造方法,其中在酸性~中性条件下进行热处理。
23、按照权利要求18~22中任何一项所述热处理产物的制造方法,其中包括对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工序。”
针对上述专利权,荣冀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18、22-2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属于不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7)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15、18~22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8)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日本特开平7-215990,公开日为1995年8月15日,原文复印件7页,中文译文13页;
证据2:日本特开平7-228544,公开日为1995年8月29日,原文复印件5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证据3:日本特开平8-48702,公开日为1996年2月20日,原文复印件7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4:日本特开昭63-226292,公开日为1988年9月20日,原文复印件12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5:日本特开昭62-29947,公开日为1987年2月7日,原文复印件3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6:日本特开平4-335839,公开日为1992年11月24日,原文复印件3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证据7:日本特开昭52-105199,公开日为1977年9月3日,原文复印件6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8:日本特表平7-506493,公表日为1995年7月20日,原文复印件6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9: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1117057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原文复印件共82页;
证据10: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213310A,公开日为1999年4月7日,原文复印件共71页;
证据11:On the formation of reductic acid from pentoses or hexuronic acids, Tania Ahmad, Rolf Andersson, Kiell Olsson, Eric Westerlund,《CARBOHYDRATE RESEARCH》,第247卷,1993年,封面、封二、正文第217-222页、目录页C7-C9、封三、封底,复印件13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12:《食品添加剂实用大全》,刘程 周汝忠主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1994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31-133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13:《中国百科大辞典》,中国百科大辞典编委会编,华夏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945页,复印件共8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和18中的“65-350℃”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唯一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17和19-23引用1或1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和18中删除了热处理的时间,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8记载的内容与原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17和19-23引用1或1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中的“在体外”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唯一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和18中的热处理温度范围“65-35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热处理温度分别为95℃、100℃、120℃、121℃、132℃、150℃以及180℃的实施例,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信高于180℃以及低于95℃的温度也能实施本发明,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和18中的原料(a)、(b)和(c)的范围太宽,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3和20中的糖醛酸酯、糖醛酸酰胺或其盐,在说明书中并未给出相应的实施例支持,由于糖醛酸的各种酯、酰胺或其盐与糖醛酸本身的化学性质存在很大差异,并且酯、酰胺的种类非常多,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信这些酯、酰胺或其盐也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和21列举的透明质酸等物质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相应的实施例支持,权利要求4和2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的“百分子量”的含义不清楚,而且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百分子量”的任何定义;权利要求1和18中的“衍生物”的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衍生物”是含义不确定的非常大的概念,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其明确的定义,权利要求1和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17和19-23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特别是实施例的内容,热处理都必须在特定的温度下进行特定的时间,而且由实施例13可知,在相同的温度下,加热时间的长短对热处理产物的活性有重要的影响,为了得到具有活性的物质,必须适当选择热处理的时间。因此,热处理的时间也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和18中并没有记载这一技术特征;此外,根据本专利实施例的内容可知,热处理都是在酸性或者中性条件下进行的,在实施例9中还特别说明了热处理产物的抗癌作用受到pH值的影响,显然,为了得到具有活性的物质,必须选择适当的pH值,pH值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和18中并没有记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7保护一种细胞凋亡诱导方法,实质上是治疗癌症等疾病的方法,无论该方法是在体外还是在体内进行,显然都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
(6)证据1公开了通过分子量分级使分子量分布比较均匀的岩藻依聚糖寡糖组合物(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2,对应于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6-7行),使用有机酸,在酸性条件下水解岩藻依聚糖(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3,对应于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8-10行),其中,水解是将该pH调配液在60℃~120℃,通常为100℃下加温,进行至制备成分子量在5×103以下的目标岩藻依聚糖寡糖组合物即可(见证据1的第2栏第49行~第3栏第2行,对应于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24-26行),本发明所使用的岩藻依聚糖可以使用岩藻来源的物质、海带来源的物质、其他所有褐藻类来源的物质(见证据1的第2栏第【0006】段,对应于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0006段)。而且,证据1第【0020】段(对应于证据1中文译文第8页第0020段)的实施例2公开了将岩藻依聚糖溶解于水中,用柠檬酸调节其pH值至pH3.0后,于100℃处理3小时,将该水解产物利用Cellulofine GCL-25通过凝胶过滤进行分子量分级,并且将分子量为5000以下的组分分为5级(分子量5000~超过3000,3000~超过2000,2000~超过1000,1000~超过500,500以下),分别得到各组分为290mg、243mg、511mg、329mg、431mg。由此,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10、13-15、17-19、21-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20中的衍生物具有与糖醛酸类似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并且这种限定并没有使权利要求3和20的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和2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已公开了将岩藻依聚糖寡糖组合物(相当于本专利的热处理产物)用于抗真菌剂,因此将其用于防腐剂、洁齿剂以及抗溃疡剂中作为抗菌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12、1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8-2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2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3中的特征“对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工序”构成了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证据1的实施例2中公开了将水解产物利用Cellulofine GCL-25通过凝胶过滤进行分子量分级,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对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工序”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将证据2提及的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处理,获得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和1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证据3或证据7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8、21和2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21和22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3或证据7公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9和20中涉及的糖醛酸以及这些衍生物,由于这些糖醛酸是已知的,并且具有相似的结构,而衍生物具有与糖醛酸类似的性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并且这种限定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9和20的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和20与证据3或证据7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3中的特征“对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工序”已被证据1所公开,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结合证据3或证据7而获得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7分别与证据1的结合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证据4或证据8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此,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9和20中涉及的糖醛酸以及这些衍生物,由于这些糖醛酸是已知的,并且具有相似的结构,而衍生物具有与糖醛酸类似的性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并且这种限定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9和20的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和20与证据4或证据8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3中的特征“对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工序”已被证据1所公开,与上述意见类似,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8分别与证据1的结合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8-2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22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5公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中的特征“对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工序”已被证据1所公开,与上述意见类似,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和1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18、19、21和2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19、21和22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6公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0中涉及的衍生物,由于这些衍生物具有与糖醛酸类似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因此权利要求20与证据6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中的特征“对热处理产物进行分子量分级工序”已被证据1所公开,与上述意见类似,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6和1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证据9与本专利使用的原料相同,热处理的温度相同,热处理时的PH值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22的制造方法与证据9的6-9、14-17分别相同,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因此由证据9的权利要求6-9、14-17的方法所获得的产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必然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即为结构式[1]表示的4,5-二羟基-2-环戊烯-1-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15与证据9的权利要求58、62、39、41、45、35、27、31属于同样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13)由上述(12)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热处理产物即为证据9所述的4,5-二羟基-2-环戊烯-1-酮,根据证据9的说明书第23页第7-9行的记载的“这些数值与T.Ahmad”等在碳水化合物研究,247卷217-222页(1993)(即证据11)中报道的反-4,5-二羟基-2-环戊烯酮-1-酮的数据相符”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热处理产物已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14:《生化学デタ-プッヮ》[I]生体物质の诸性质 生体の组成,日本生化学会编,株式会社东京化学同人发行,1982年10月1日第二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418-419页和第497页,复印件4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请求人陈述证据14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岩藻依聚糖是含有葡糖醛酸的糖化合物。
2009年9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23日,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首页和骑缝加盖“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10的原文副本,首页和骑缝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和证据11-13的复印件,以及证据14的公证认证书及其译文,即平成21年登簿第1779号认证,东京法务局所属,总公证No103737号,公证日为2009年11月9日。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2009年6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其中证据12-1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程序中未对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糖醛酸类的热处理产物、以及含有这种产物的食品、饮料和药物”的第97192891.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权利要求第1-23项、说明书第1-53页、说明书附图第1-15页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13的复印件、于2009年7月15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4的复印件,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4,专利权人未提出任何质疑意见,专利权人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3日口头审理过程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和公证认证书用于说明这些证据的来源以及这些证据的真实和合法,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1-14进行了核实并确定证据1-14的提交日期均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合议组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8、11和14的译文准确性予以采信,并且证据1-8、11-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其中证据12-1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案中,经请求人确认,合议组确定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范围是:
(1)权利要求1-23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10;
(2)权利要求1-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5-18、22-2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和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7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
(6)权利要求7-15、18-22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9;
(7)权利要求1、2、4-10、13-15、17-19、21-23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8-2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5,权利要求18、21和22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7,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8,权利要求18、19、21和22相对于证据6,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1-23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8-22相对于证据2、3、5、6或7,权利要求18-20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8,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8中任一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由下列(a)、(b)和(c)中选出的至少一种物质经65~350℃热处理所得的、含百分子量500以下级分的热处理产物:(a)糖醛酸或糖醛酸衍生物,(b)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c)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而本专利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原权利要求1(亦即证据10的权利要求1)为:由下列(a)、(b)和(c)中选出的至少一种热处理产物:(a)糖醛酸或糖醛酸衍生物,(b)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c)含糖醛酸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或含糖醛酸衍生物的糖化合物的含有物质,原权利要求5和23(亦即证据10的权利要求5和23)中记载了“其中所说的热处理产物是在60~350℃热处理数秒~数日所得的”和“其中在60~350℃进行数秒~数日热处理”,原说明书第8页第三段记载了“尤其是分子量500以下的级分,具有很强的抗癌活性、细胞凋亡诱导活性和抗菌活性等”,第16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其中尤其是分子量500以下的级分,具有各种生理功能”,原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记载了“60~350℃热处理数秒~数日,优选在80~150℃热处理数分~数日,……而且糖醛酸、糖醛酸内酯、糖醛酸酯经过60~150℃下数分~数日热处理可以得到目的热处理产物”,原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记载了热处理温度分别为95℃、100℃、102℃、120℃、121℃、132℃、150℃以及180℃的实施方式。由上述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可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65℃”的点值以及“65~350℃”的范围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并且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热处理温度,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点值和范围。因此,将原始记载的“60~350℃”修改为“65~350℃”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此外,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热处理温度时,均同时记载了热处理时间(如原权利要求5中的“60~350℃热处理数秒~数日”,原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和实施例部分记载的在特定温度下处理数秒~数日、数分~数日以及20分钟、30分钟-16小时等),表明热处理温度和热处理时间密切相关,并且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直接确定在对说明书中的原料进行热处理时仅仅控制热处理温度而无需考虑热处理时间即可获得具有相同抗癌作用和细胞凋亡诱导作用且安全性高的生理活性物质,因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相比,仅限定了热处理温度而未限定热处理时间,这与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不同,也无法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类似,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中“65℃”的点值以及“65~350℃”的范围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亦无法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并且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相比,仅限定了热处理温度而未限定热处理时间,这与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不同,也无法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18的权利要求2-17、19-23仍然包括“65~350℃”的热处理温度并且未对热处理温度与时间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17、19-23也存在上面指出的超范围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因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应予以无效,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97192891.6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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