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35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7329.7
申请日:2000-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东海滤机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长星,戚洪涛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D01D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已在另一现有技术中给出了解决的技术手段,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名称为“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的0023732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戚长星和戚洪涛。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含有压紧机构(1)、上密封圈(2)、上板(3)、滤室筒(6)、过滤网条(7),上板(3) 的外壁配合滤室筒(6),上板的中部设有空腔(3-1)且与设在滤室筒上的侧壁孔(6-1)相勾通,压紧机构(1)的下部与上板(3)的上部之间装有上密封圈(2),其特征在于:上板(3)的下方装有下板(5),且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的上进浆槽(3-2)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5-1)相对应,上板(3)与下板(5)之间设有下密封圈(4),过滤网条(7)通过螺纹固定在下板之下进浆孔(5-1)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压紧螺圈,螺圈上的外螺纹与滤室筒(6)内壁上的内螺纹配合固定,螺圈的下端设有凸缘1-1。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法兰,法兰通过固定螺栓与滤室筒(6)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州东海滤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35023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1日;
证据2:公开号为GB1313333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73年4月1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US44949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1月22日;
证据4:公开号为DE4326912A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英文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3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US389602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75年7月22日;
证据6:公开号为DE19915700A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英文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4日;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4141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0:中国纺织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纺织机械系列教材《化纤机械》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页以及第28-33页的复印件;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1884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日;
证据12:公告号为CN21002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2年4月1日;
证据13:中国纺织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纺织机械系列教材《化纤机械》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页以及第34-35页的复印件;
证据14:发表于1995年第2期《绝缘材料通讯》上的由徐东风、扬洪军撰写的一篇论文《熔体树脂过滤器设计概论》的复印件;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US44949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1月22日;
证据16:授权公告号为US340743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68年10月29日;
证据1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第7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18:纺织工业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三次印刷的高等纺织院校教材《化纤设备》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页、第116页以及第118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和证据10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段或者证据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与证据15或证据1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与证据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与证据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11和15(或16)的简单叠加组合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0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4中公开,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另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下密封圈可以实现与过滤筒壁的侧面密封,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未公开可以实现与过滤筒壁的侧面密封的下密封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创造性,并且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浙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反证。
合议组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0、11、12、13、14、15、16、18,并放弃其他证据,即放弃证据1-7、证据17。专利权人对证据10、11、12、13、14、15、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中所涉及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进行了充分陈述:(1)请求人认为证据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唯一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过滤网条(7)通过螺纹固定在下板之下进浆孔(5-1)上”,而证据11公开了该特征,故证据10与11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请求人认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的上进浆槽(3-2)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5-1)相对应”被理解为多个下进浆孔与上进浆槽在数量上一一对应,则证据15或16中公开了该特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证据10、11与证据15或16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中的下进浆孔与上进浆槽并非在数量上一一对应,只要连通即可;(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1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图1所示的结构确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4)请求人坚持使用其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所有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所有证据使用方式,具体理由与补充意见陈述书相同;(5)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与补充意见陈述书相同;(6)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0、13中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7)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公开或者在证据14中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8)专利权人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无异议,并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那么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没有异议;(9)专利权人强调证据10中的垫片7的作用与本专利的O形密封圈作用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证据10中的垫片7只能起到部件6和8之间的密封,而不能起到对它们与部件3之间的密封,而本专利O形圈则具有环面密封的效果。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口审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说明,鉴于该意见陈述中的内容已在口审过程中发表过,故合议组不再将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程序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 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0、1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11、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0中第33页图3-18公开了一种短纤维高压纺丝组件的结构,该组件包括压紧螺母1(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紧机构)、喷丝板座3(对应于本专利的滤室筒)、O形密封圈4、5、扩散板6(对应于本专利瘀?上板)、密封垫片7、12、14、分配板8(对应于本专利的下板),扩散板6的外壁配合喷丝板座3的内壁,扩散板6中设有空腔且与设在喷丝板座3上的侧壁孔相通,在压紧螺母1下部和扩散板6之间装有O形密封圈4,扩散板6的下方设有分配板8,扩散板6与分配板8之间设有密封垫片,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流体连通,分配板8下方设有过滤砂。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有上进浆槽,上进浆槽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相对应,而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流体连通;(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过滤网条通过螺纹固定在下板之下进浆孔上;而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分配板8下方设有过?¤砂。
关于上述区别(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本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在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的上进浆槽的目的是为了使得上板中心空腔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5-1)连通,而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连通,因此,上述区别(1)实质上仅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开孔的方式使得上板中部空腔与下板上开设的孔连通;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扩散板6内部腔室直接与分配板8上开设的孔连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开孔的方式使得内部腔室与相邻部件之间连通是常规的设计手段。
关于区别(2),证据11涉及一种新型熔体分离装置,其中公开了一种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连接结构,在该结构中,固定板5上开有数十个通孔,其上插装有若干与之相配的过滤器3,过滤器与固定板间可采用螺纹连接(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可以看出,证据11公开的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螺纹连接结构与本专利中通过螺纹连接将过滤网条固定在下板的进浆孔上的结构相同,且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与证据11所公开的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连接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压紧螺圈,螺圈上的外螺纹与滤室筒(6)内壁上的内螺纹配合固定,螺圈的下端设有凸缘1-1”,该特征已在证据10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法兰,法兰通过固定螺栓与滤室筒(6)固定”,证据14图3中公开了一种通过螺栓将上部法兰固定连接在熔体树脂过滤器筒体上的结构,该上部法兰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紧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4图3中公开的法兰压紧机构代替证据10中所公开的螺母压紧机构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上板和下板之间的下密封圈不同于证据10中设置在扩散板与分配板之间的密封垫片,并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密封圈具有环面密封的效果,可以防止熔体侧漏,而证据10中的密封垫片没有环面密封的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中设置在扩散板与分配板之间的密封垫片也应具有防止熔体侧漏的效果,否则如果发生侧漏,那么设置这样的垫片就没有意义了,因此证据10中的密封垫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圈仅是名称不同,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请求理由进行审查。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37329.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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