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商品展示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37
决定日:2009-1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0512.6
申请日:2005-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茹培林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兰琪
国际分类号:A47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照片显示了该产品的铭牌,但一方面该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为手写,且有明显的人工刻划痕迹,难以确认该铭牌是出厂之日的原始铭牌,另一方面即使该出厂日期就是原始出厂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出厂日期就是离厂销售日期,即使用公开的日期,因此不能仅以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认定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商品展示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30512.6,申请日为2005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茹培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商品展示柜,包括柜体,其特征是柜体底部设有台座,台座是一个按柜体台面形状适当缩小的相似体。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品展示柜,其特征是台座至少一侧的边长比同侧柜体底部的边长小300~400 mm。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商品展示柜,其特征是柜体台面上设有透明的防护罩。
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商品展示柜,其特征是防护罩是球面透明罩、平面透明罩、弧面透明罩或弧面与平面组合构成的透明罩。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商品展示柜,其特征是柜体为一个设有可制冷气的冷柜。
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商品展示柜,其特征是弧面与平面组合的透明罩的最高点至柜体台面的空间高度为350~450 mm。
7、按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商品展示柜,其特征是框架是柜体台面上架置一个由立柱和梁构成的骨架。
8、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商品展示柜,其特征是框架的顶部设有照明灯。”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85073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2467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9613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4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7189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5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3402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8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35528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7:北京世纪兆元工贸有限公司制造的商品展示柜的照片复印件及相关说明,共3页。
附件8: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商品展示柜(冷柜)的照片复印件及相关说明,共1页。
附件9: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商品展示柜(热柜)的照片复印件及相关说明,共1页。
附件10: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1日和2005年10月17日为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商品展示柜(冷柜)的销售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1日和2005年10月17日与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或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或6公开了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2)相对于附件7-9,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相对于附件10或11,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陈列、使用,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明确表示放弃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附件7-11,保留附件1-6,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茹培林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原件,共3页。
证据2: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132号公证书,原件共5页。
证据3: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与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原件共1页。
证据4:北京精英瑞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1日和2005年10月17日与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共2页。
证据5: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0218522、0218533号缴费收据的第一联和第二联,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证据7: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13号公证书,原件共6页。
证据8:商品展示柜的照片三张,原件共2页。
证据9: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7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表明专利权人明确认可本专利所示的商品展示柜在2001年已经由专利权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世纪兆元工贸有限公司开始生产;(2)证据3显示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委托请求人修理一台名为“兆雪冷柜”的商品展示柜,其出厂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对该展示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参见证据2的公证书;此外,请求人在京客隆首都机场店发现一台名为“兆雪冷柜”的商品展示柜,其出厂日期为2005年9月7日,同样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对该展示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参见证据8(相关的公证书于口审时提交);从证据2所附的照片和证据8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的“兆雪冷柜”公开了本专利所有的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4-6显示了请求人曾于2005年10月11日和2005年10月17日与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2005年10月17日所签订合同的展示柜至今在京客隆超市望京店使用,请求人对该展示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参见证据7的公证书,证据9是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权一案[(2009)二中民初字第08636号案]中专利权人提供的公证书,其中第31页中间的照片可看到该展示柜的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这与请求人所保全的证据材料一致;从证据7所附的照片和证据9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请求人于2005年已经生产销售的商品展示柜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8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于专利权人。
2009年8月31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原定于2009年9月1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取消。
2009年9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放弃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附件1-6,并当庭提交了证据5中第一联的原件以及与证据8待证事实相关的公证书(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中信内经证字06356号公证书,原件共6页),并表示使用该公证书替换证据8的照片进行使用。经合议组核实,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8的公证书为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其所附照片与证据8的照片一致,应予以接受(下文中的证据8即指(2009)中信内经证字06356号公证书)。
(2)请求人确认仅使用证据1-9评价使用公开,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1单独用于说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证据2、3、8形成一组证据链,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已经使用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事实,证据4-7、9形成一组证据链,用于证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公开销售了本专利产品的事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照片显示了该产品的铭牌,但一方面该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为手写,且有明显的人工刻划痕迹,难以确认该铭牌是出厂之日的原始铭牌,另一方面即使该出厂日期就是原始出厂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出厂日期就是离厂销售日期,即使用公开的日期,因此不能仅以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认定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使用公开。?
2.1使用证据1评价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本案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可单独用于证明专利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其中证据1第2页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记载了以下内容:“2001年10月,原告参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世纪兆元工贸有限公司利用原告的技术开始生产商品展示柜,2005年11月4日原告就该种商品展示柜的生产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5 2 0130512 6的商品展示柜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据此认为专利权人已承认了在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证据1破坏了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本案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和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转文后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故合议组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证据1中并没有直接记载专利权人于2001年10月所生产的商品展示柜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进行直接比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和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2使用证据2、3、8形成的证据链评价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3显示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委托请求人修理一台名为“兆雪冷柜”的商品展示柜,其出厂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对该展示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参见证据2的公证书;此外,请求人在京客隆首都机场店发现一台名为“兆雪冷柜”的商品展示柜,其出厂日期为2005年9月7日,同样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对该展示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参见证据8的公证书;从证据2所附的照片和证据8所附照片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商品展示柜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8均为原件,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2、3、8的形式真实性。
(2)证据2照片中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该商品展示柜使用公开的公开日,理由在于:①该出厂日期为手写,且有明显的人工刻划痕迹,难以确认证据2照片上的铭牌是出厂之日的原始铭牌;证据3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签订的修理合同,虽然证据3上显示了“出厂日期:05年9月12日”的信息,但该信息只能证明2009年4月26日签订修理合同时甲方、乙方看到的出厂日期,无法证明该出厂日期就是原始的出厂日期。②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原始的出厂日期就是2005年9月12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出厂日期就是离厂销售日期,即使用公开的日期,因此不能仅以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认定证据2中的商品展示柜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使用公开。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证据2照片上的商品展示柜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证据8照片中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该商品展示柜使用公开的公开日,理由在于:①证据8和证据3之间并无联系;②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原始的出厂日期就是2005年9月7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出厂日期就是离厂销售日期,即使用公开的日期,因此不能仅以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认定证据8中的商品展示柜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使用公开。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证据8照片上的商品展示柜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由于无法认定证据2和8中所示的商品展示柜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3、8形成的证据链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3使用证据4-7、9形成的证据链评价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4-6显示了请求人曾于2005年10月11日和2005年10月17日与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2005年10月17日所签订合同的展示柜至今在京客隆超市望京店使用,请求人对该展示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参见证据7的公证书,证据9是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权一案[(2009)二中民初字第08636号案]中专利权人提供的公证书,其中第31页中间的照片可看到该展示柜的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这与请求人所保全的证据材料一致;从证据7所附的照片和证据9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请求人于2005年已经生产销售的商品展示柜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6、7以及证据5中第一联的原件,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4-7的形式真实性。
(2)证据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所售标的物名称均为“立式冷藏展示柜”,规格型号分别为2000×1000×2000和1500×1000×2000,证据5的缴费收据以及证据6的证明材料均与证据4相对应,证据4-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请求人分别于2005年10月11日和2005年10月17日向北京晨珊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规格型号为2000×1000×2000和1500×1000×2000的两台立式冷藏柜。但证据4-6证明的上述事实无法与证据7中的照片形成证据链,理由如下:①从证据4-6可以看出,请求人生产的立式冷藏展示柜应当有多种不同的规格型号,这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予以确认。②证据7所附照片中产品铭牌上显示,该产品名称为“冷冻冷藏展示柜”,型号为“GWB1.5”,外形尺寸模糊不清。由于请求人生产的冷藏柜具有多种不同规格型号,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证据7中产品名称为“冷冻冷藏展示柜”、型号为“GWB1.5”的商品展示柜唯一对应于证据4-6中产品名称为“立式冷藏展示柜”、规格型号为“2000×1000×2000”或“1500×1000×2000”的展示柜,因此证据4-6不能用于证明证据7中的商品展示柜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此外,虽然证据6的《证明》中提到“2005年10月17日购买壹台立式冷藏展示柜(1500×1000×2000)现在望京京客隆使用至今”,然而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的内容尚无法确认证据6中提及的规格型号为1500×1000×2000的立式冷藏展示柜即为证据7中产品名称为“冷冻冷藏展示柜”、型号为“GWB1.5”的商品展示柜。
(3)证据7照片中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该商品展示柜使用公开的公开日,理由在于:①该出厂日期为手写,难以确认证据7照片上的铭牌是出厂之日的原始铭牌;②即使原始的出厂日期就是2005年10月15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出厂日期就是离厂销售日期,即使用公开的日期,因此不能仅以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认定证据7中的商品展示柜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使用公开。
(4)证据9为复印件,铭牌模糊不清,即便如请求人所述,证据9与证据7的证明材料是一致的,基于与之前评述证据7相同的理由,证据4-6也不能用于证明证据9中的商品展示柜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证据9上的出厂日期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该产品使用公开的日期。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4-7、9都无法证明证据7或9所示的商品展示柜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4-7、9形成的证据链破坏权利要求1-8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证据2、7、8、9照片中显示的商品展示柜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证据2、7、8、9照片中所示的商品展示柜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13051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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