杆端关节轴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杆端关节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36
决定日:2009-11-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6971.2
申请日:2008-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凤英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谨亮 金泉高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F16C 2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包含有上述材料特征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2、如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086971.2、名称为“杆端关节轴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朱谨亮,金泉高。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杆端关节轴承,包括有杆端壳体,在杆端壳体的头部镶嵌有可转动的中间有孔的球体,杆端壳体的尾部制有供连接用的螺纹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端壳体是用工程塑料制成的,球体是用不锈钢制成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杆端关节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程塑料为尼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杆端关节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球体与杆端壳体之间镶嵌有用尼龙制作的衬垫,球体相对衬垫可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杆端关节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尼龙是纳米尼龙。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杆端关节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纹孔是用外圆滚花的带螺纹孔的嵌件注在杆端壳体的尾部形成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孙凤英(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9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嘉兴市王江泾镇马龙喷织机配件店与蒋聂耳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以及蒋聂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蒋聂耳出具的证明、产品照片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孙凤英的身份证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附件4:陈卫忠的销货日报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顾春华的购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吴小林的购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7:陈卫忠的证人证言、产品照片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8:顾春华的证人证言、产品照片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9:吴小林的证人证言、产品照片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产品形状和结构完全一致的产品已经由本请求人公开生产;附件4与7,附件5与8,附件6与9结合可以证实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产品形状和结构完全一致的产品已经由本请求人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仅仅是进行了材质的替换,从属权利要求2-4是对材料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5涉及一种制造方法,因此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工程塑料或者尼龙和不锈钢材质具有防锈功能和耐磨性能,这属于公知常识,用其分别替换金属制成的杆端壳体和金属球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09年9月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4份附件:

附件11: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2年2月出版的《关节轴承 杆端关节轴承》国家标准(GB/T9161?2001)的扉页、版权页、第2-3页的复印件;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专利号为20052000824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共1页;

附件13: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样品;

附件14:杭州中院的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有关杆端轴承形状和构造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附件11和12结合可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3的样品与之前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所附的产品照片一致,可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了,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1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之后一个月内或者口头审理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1)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之处仅仅是材质的替换,因此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1-9结合证明与本专利形状、结构完全相同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9,1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附件1-9的委托加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销售凭证有异议,对附件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要求其证人??蒋聂耳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是:在2008年1月25日请求人即委托蒋聂耳加工了与本专利产品的形状和结构一样的产品,且所使用的材质也一样。专利权人认为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销售凭证并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随后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是否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认定

附件1为嘉兴市王江泾镇马龙喷织机配件店与蒋聂耳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附件2为证人蒋聂耳出具的证言,附件3为请求人孙凤英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但对于附件1涉及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是否有这样一个合同有异议。在口头审理时,证人蒋聂耳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嘉兴市王江泾镇马龙喷织机配件店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关节轴承的合同,专利权人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质询。鉴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且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而附件1本身又无明显瑕疵,另外,附件3的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在质询过程中未发现有矛盾之处,因此,尽管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附件1-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附件4-9分别为陈卫忠、顾春华、吴小林从王江泾马龙喷水纺配店购货的销售单据、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证人陈卫忠、顾春华、吴小林没有出庭作证,并且未说明理由,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4-9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附件11为国家标准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具了该附件的原件,附件1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的规定,如果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杆端关节轴承,包括有杆端壳体,在杆端壳体的头部镶嵌有可转动的中间有孔的球体,杆端壳体的尾部制有供连接用的螺纹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端壳体是用工程塑料制成的,球体是用不锈钢制成的。

可见,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杆端关节轴承是用工程塑料制成的杆端壳体替换金属制成的杆端壳体,用不锈钢球体替换金属球体,但本专利涉及的是将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特定形状、构造的杆端关节轴承上,因此权利要求1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主张附件1-9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存在与其形状和结构一致的产品由请求人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3结合证明蒋聂耳与嘉兴市王江泾镇马龙喷织机配件店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附件2的照片中所示的产品的合同。但对于委托加工合同而言,仅仅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乙方为甲方加工了特定产品,在完成加工之后再将加工好的产品移交给甲方,至于所述产品在加工完成后是否进行了销售等其它行为仅依据附件1-2尚不能确定。另外,在委托加工过程中,一般仅有被委托方能得知所加工的产品的信息,一般公众无从知晓该加工行为并了解相关的产品信息。因此,被委托方不属于一般公众,其了解到的信息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附件1-3的结合并不能说明附件2照片中所示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附件3为请求人孙凤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记载的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附件4-6为王江泾马龙喷水纺配店的销售单据复印件,根据该单据记载的销货日期可知上述销售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2月,而附件3的请求人孙凤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的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由此可见,附件4-6的销售单据记载的时间与附件3营业执照记载的日期不相符,因此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仅是附件4-6的销售单据复印件和附件7-9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使本专利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请求人认为,附件1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有关衬垫的结构特征,并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增大部件的耐磨性,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和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附件11为《关节轴承 杆端关节轴承》国家标准,从第2-3页的附图以及文字说明仅能看出该关节轴承的各种尺寸,该附件中未记载杆端壳体是用工程塑料制成的,杆端壳体头部内的球体是用不锈钢制成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备新颖性。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工程塑料制作杆端壳体,用不锈钢制作杆端壳体头部内的球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工程塑料具有弹性,在实际生产中的寿命长,同时采用工程塑料及不锈钢可防止杆端关节轴承生锈,因此上述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12公开了一种自润滑关节轴承,该轴承包括轴承外圈1、内圈2。为方便轴承的维护保养,提高轴承耐磨性。在轴承外圈1工作表面粘贴自润滑材料衬垫3。衬垫由改性高分子塑料、双金属或铜合金含或镶嵌固体润滑剂、金属基的三层复合材料下料后压制成形。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其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12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该附件也没有公开“杆端壳体是用工程塑料制成的,杆端壳体头部内的球体是用不锈钢制成的”这一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1、1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1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具有耐磨损、耐冲击、使用寿命长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82008697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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