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蚀刻成形刀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蚀刻成形刀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47
决定日:2009-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6503.5
申请日:2004-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家顺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26F 1/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且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蚀刻成形刀模”、专利号为20042009650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李家顺。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蚀刻成形刀模,它包含底座及突起于底座的上对应于刀模图案底片的数道刀垣;刀垣具有与底座呈大于直角的夹角的两侧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垣两侧壁为以加压雾化后的蚀刻液喷洒蚀刻形成,两侧壁顶端与刀垣顶面衔接的处形成呈微细圆弧形的刀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蚀刻成形刀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侧壁底端与底座衔接处形成刀垣补强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蚀刻成形刀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侧壁顶端与刀垣顶面衔接处的呈微细圆弧形的刀锋为以雾化蚀刻液针对衔接处喷洒的复蚀刻方式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蚀刻成形刀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粘贴设有借以利于压制被冲压件、脱模及保护刀模的泡棉层或与泡棉层作用相近的薄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3850059A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4年11月26日,共2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2:证据1涉及的US3850059A的中文译文,共8页(该中文译文与之前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不完全一致,请求人要求以本次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以及证据3:(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72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4页。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而证据3可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3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涉及本专利侵权诉讼的文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特征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2009年10月19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所作的意见陈述书一致。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审后五个工作日内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的提交日期超过期限,不应接受,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4页第2段第1行和第5行的“刀锋”后应加附图标记“32”,对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的提交日期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补充证据提交期限,故合议组对证据2、3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证据1以及专利权人提出的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修改意见为基础。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一个月的补充意见陈述期限内,均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无效理由作出具体意见陈述,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内容已经在口审过程中陈述,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4页第2段第1行和第5行的“刀锋”后应加附图标记“32”,对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修改后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刀模及切标签或类似产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刀模包含一个底座和从底座凸出来的刀锋,刀锋决定了要切出来的标签的图案。刀锋的外形是圆弧形的,且远离底部平台,为了形成圆弧形刀锋,增加的蚀刻步骤包含一项化学蚀刻工艺,即将刀模板置于传送带上,传送带经过在其前进方向向刀模板表面交叉喷洒化学蚀刻剂的喷嘴,尽管化学蚀刻剂会腐蚀整个暴露的表面以及进一步减少各项尺寸,据发现,蚀刻将会腐蚀原来被覆盖的地方以及金属板会被腐蚀成一个圆弧状的结构以产生圆弧状刀锋,喷嘴的横向移动以及刀模板的快速移动产生了经迅速而又均衡蚀刻的圆弧状刀锋,圆弧状外形是刀模板从喷洒蚀刻剂的喷嘴前经过而产生的自然现象,蚀刻的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蚀刻药水喷洒的压力、喷嘴的方向,各种材料的这些参数的变化将必然被此技术领域中一种通常的技能决定,喷洒化学蚀刻剂时在一个压强为35磅/平方英寸喷嘴与模板大约成90度角”(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7页第2段、第14页第1段、第2段、第15页第1段以及附图4-10)。此外,尽管证据1公开的是刀锋顶部为圆弧形,但由证据1的附图9、10可以看出,刀模侧壁顶端与刀垣顶面衔接之处也形成呈微细圆弧形的刀锋。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刀垣两侧壁为以加压雾化后的蚀刻液喷洒蚀刻形成。合议组认为,在对尺寸极小的刀模进行二次喷洒蚀刻形成刀锋过程中,除了对刀刃形成圆弧形蚀刻以外,必然会对刀垣两侧壁形成蚀刻,而证据1公开了通过喷嘴对刀模的加压喷洒的蚀刻方式,蚀刻剂在喷嘴中通过加压通常会以雾化的形式喷射出来对刀模进行蚀刻,因此尽管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说明书中给出的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两侧壁顶端与刀垣顶面衔接处的呈微细圆弧形的刀锋为以雾化蚀刻液针对衔接处喷洒的复蚀刻方式形成”。由上述对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分析可知,两侧壁顶端与刀垣顶面衔接处的呈微细圆弧形的刀锋也是以蚀刻液针对衔接处喷洒的复蚀刻方式形成,而雾化蚀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且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决定

宣告20042009650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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